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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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 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五、製播明知為不實之訊息。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事者,應由該事業建置之自律規範機制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送主管機關審議。 | 第二十七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 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前項第四款情事者,應由該事業建置之自律規範機制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送主管機關審議。 |
廣播或電視為民眾獲得資訊之主要管道之一,若有心人士刻意散播明知不實之訊息,將造成社會恐慌,甚而影響國家安全。故本條第三項第五款增訂,明定明知為不實訊息之資訊,如政府強力宣導之政策、或經嚴正澄清或不實訊息,不得製播為節目或廣告。若違反者,應依本條第四項之規定,由該事業建置之自律規範機制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送主管機關審議,以杜絕不實訊息傳播,保障閱聽人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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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各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各款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段或方式播送節目或廣告。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受前項之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處分而未停止播送者,處該頻道停止播送三日至九十日;未停止播送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 第四十八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段或方式播送節目或廣告。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受前項之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處分而未停止播送者,處該頻道停止播送三日至九十日;未停止播送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
廣播或電視對社會影響更勝以往,製播有礙兒童身心健康及危害公共秩序之節目或廣告,恐付出更高之社會成本。為加強防治,針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各款之禁止情形,加重罰鍰。若有重大違法情事,授權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未停止播送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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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 | 第五十三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
配合草案第四十八條修正,刪除本條第二項第二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