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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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一 申請設立自行聘僱保全人員之單位,應檢附申請書、安全維護計畫書,並依本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許可後,始得聘僱保全人員。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擔任保全人員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得繼續擔任之,並應自本法修正施行起五年內完成前項審查許可。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自聘保全之情事日益增加,除營利事業單位外,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置管理委員會亦有自聘保全之情事,然前述單位因非屬保全業,故其所聘保全人員之職前與教育訓練、身分資格、乃至勞動權益,恐為政府管理之漏洞。 三、為加強政府監督管理,單位自聘保全應檢附申請書、安全維護計畫書,並依保全業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設立許可證,始得聘僱保全人員。 四、惟考量現行自聘保全人員多有經濟弱勢者,是以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後五年以為日出條款,以降低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衝擊。爰此,擬具「保全業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