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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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二、犯內亂、外患、公共危險、殺人、竊盜、強盜、侵占或擄人勒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且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如有違反爆炸物管理法規致其證照遭廢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撤換之。 第一項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 |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爆炸物管理員: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二、犯內亂、外患、公共危險、殺人、竊盜、強盜、侵占或擄人勒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爆炸物管理員如有違反爆炸物管理法令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撤換之。 |
一、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爆炸物之使用,應由經爆破專業訓練之人員為之,其工作內容包括自火藥庫提領至工作場所之暫存看管、警戒、裝填、裝填賸餘歸還火藥庫存放、引爆及引爆後遇有殘留爆炸物之處理,為維護工作場所及爆炸物使用人員之安全考量,爰於第一項序文增列「爆炸物使用人員」為適用對象。
二、為提升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有關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平等工作權利之規定,又為兼顧爆炸物使用人員及爆炸物管理員於爆炸物管理及爆破作業時應具有之專業判斷能力,並衡量爆炸物之危險特性及社會公共安全,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且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者,不得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另第一項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爆炸物管理法令」,包含「行政規則」在內,為保障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之工作權,爰將「爆炸物管理法令」修正為「爆炸物管理法規」,即指「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及「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又該項意旨係在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證照遭廢止時,為落實該廢止處分之效力,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調整該人員之職務,爰增加「致其證照遭廢止者」之文字,以資明確。
四、為確保人民之工作權,針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導入原因消失後之回復機制,爰增訂第三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