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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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大眾運輸,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二、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服務方式,提供第十條所定偏遠、離島、往來東部地區或特殊服務性之路(航)線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適用本條例之大眾運輸事業,係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下列公、民營事業: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 三、鐵路運輸業。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五、船舶運送業。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 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係指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適用本條例之大眾運輸事業,係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下列公、民營事業: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 三、鐵路運輸業。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五、船舶運送業。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 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 |
委員李昆澤等18人提案:
一、明定大眾運輸定義,將固定路線及其他特殊服務之大眾運輸樣態,納入大眾運輸定義之中,以提升公共運輸使用率,延伸公共運輸路網。
二、修正第一項,將「需求反應式運輸服務(DRTS)」納入大眾運輸範圍,例如偏遠地區之撥召巴士、小黃公車等,雖非固定路線,但以不同形態之運具負擔大眾運輸責任,應予納入發展大眾運輸之範圍。
審查會:
除修正第一項為:「本條例所稱大眾運輸,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二、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服務方式,提供第十條所定偏遠、離島、往來東部地區或特殊服務性之路(航)線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外,餘均維持現行法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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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第九條 大眾運輸票價,除法律另有規定予以優待者外,一律全價收費。依法律規定予以優待者,其差額所造成之短收,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相關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
委員趙正宇等19人提案:
修正條文賦予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之義務,以避免各相關機關互以業務權管非所屬或主管機關為藉口,導致政策無法落實。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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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增訂) | |
委員趙正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年滿七十歲以上老人或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便利及安全,增訂對號座位且未禁止站立者,其對號座位應保留一定比例予年滿七十歲以上老人或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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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條 主管機關對大眾運輸事業資本設備投資及營運虧損,得予以補貼;其補貼之對象,限於偏遠、離島、往來東部地區或特殊服務性之路(航)線業者。 前項有關大眾運輸事業資本設備投資及營運虧損之補貼,應經主管機關審議;其審議組織、補貼條件、項目、方式、優先順序、分配比率及監督考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主管機關對大眾運輸事業資本設備投資及營運虧損,得予以補貼;其補貼之對象,限於偏遠、離島或特殊服務性之路(航)線業者。 前項有關大眾運輸事業資本設備投資及營運虧損之補貼,應經主管機關審議;其審議組織、補貼條件、項目、方式、優先順序、分配比率及監督考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蕭美琴等20人提案:
為改善花東地區對外運輸 服務,滿足花東地區聯外交通及產業發展之需求,應進行路(航)線營運虧損補貼。
審查會:
除修正第一項為:「主管機關對大眾運輸事業資本設備投資及營運虧損,得予以補貼;其補貼之對象,限於偏遠、離島、往來東部地區或特殊服務性之路(航)線業者。」外,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