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呂玉玲
呂玉玲
吳志揚
吳志揚
連署人
許毓仁
許毓仁
柯呈枋
柯呈枋
林麗蟬
林麗蟬
蔣萬安
蔣萬安
童惠珍
童惠珍
孔文吉
孔文吉
陳玉珍
陳玉珍
柯志恩
柯志恩
林德福
林德福
沈智慧
沈智慧
李彥秀
李彥秀
林為洲
林為洲
徐志榮
徐志榮
許淑華
許淑華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六條 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點五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高三十六個月之本俸及各項加給總和平均數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 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支領或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第二十六條 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點五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 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支領或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一、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將現行條文「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修正為「最高三十六個月之本俸及各項加給總和平均數為基數」。 二、軍人每月薪俸所得設計為加給與本俸之總和,以各軍工作強度、風險之不同,給予不同之加給,惟有加給納入計算之基數,才能將服役人員對國軍之貢獻如實反應至退休俸上。
第二十八條之一 領有退休俸、贍養金人員,應補助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其補助辦法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定之。 (本條新增)
一、本條新增。 二、子女教育補助費於107年修法期間立法院已有朝野入法共識,國防部、退輔會亦同意恢復。 三、退役軍人子女教育補助費現行僅補助少校及中校階級,獨缺上校。惟軍人服役年限設計中,上校最大服役年限是30年,將級軍官始以年齡限制,故退役上校其子女正值學齡,應有其補助之必要。
第三十四條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刪除第1項第3款。 二、軍人平均退伍年齡僅32歲(退伍金27歲、退休俸43歲),正值壯年,此與公務人員可服務至65歲顯著不同,應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對軍人就業之保障。 三、退輔會就學就業處每年編列大量預算協助退伍軍人轉職工作,係為政府對退伍軍人生活保障之體現,於此軍人輔導就業仍面臨極大挑戰,若法律再設立嚴苛之再任職限制,無疑對退輔會軍人就業輔導業務倒行逆施,軍人能夠二度就業,係社會對軍人能力之肯定,不應以法律限制其工作權。 四、因私立大學非屬行政法人公法人或由政府原始捐助/捐贈達百分之二十之社團法人,亦不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故107年修法特別立法限制私立大學再任職規定,但立法意旨及修法期間行政院僅表示再任私立大學所得過高,會引起社會觀感問題,惟社會觀感難以做為限制人民基本權之立法理由,除此之外並無法提出其他正當理由,爰107年新增就任/再任私立大學等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立法限制顯無理由。
第三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所列人員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時,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 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常任、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 二、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 第三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所列人員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時,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 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 二、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107年修法,本條立法意旨為鼓勵富有救難經驗之退役人員於執行政府救難任務時,不因政府給予相對酬金而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惟除緊急、危難事故外,政府亦編制常任救難單位,常任救難單位肩負救災責任及風險不亞於緊急任務編組,卻受現行條文規定應停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此與原立法意旨及政府鼓勵救災救難不符。
第三十七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一次金。其規定如下: 一、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四、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前退伍者,按退伍核定時規定給付。 前項遺屬一次金之領受遺族,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之軍官、士官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遺族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遺屬年金: 一、未再婚者,給與終身。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父母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給與終身。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子女,應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遺屬年金者仍繼續支領。 第四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俸、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核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遺屬年金,自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起,依第二十六條附表三基準之半數發給。但發給數額低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發給。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條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遺族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依第一項擇領遺屬一次金者,得於重新獲得遺屬年金請領資格後三個月內向國防部辦理改領遺屬年金。 第三十七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一次金。其規定如下: 一、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屬一次金之領受遺族,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之軍官、士官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遺族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遺屬年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之配偶,以其婚姻關係累積存續十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給與終身。但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於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已有婚姻關係存續之未再婚之配偶,不受支領年齡限制。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父母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給與終身。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遺屬年金者仍繼續支領。 第四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俸、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核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遺屬年金,自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起,依第二十六條附表三基準之半數發給。但發給數額低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發給。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條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一、修正第一項、第四項第一款、第五項、第九項。 二、第一項新增第四款,107年修法針對遺屬一次金給付參數並未作修正,惟刪除107年修法前保留退役人員原權益不溯及既往規定,使107年修法後請領遺屬一次金之遺族將不依退伍核定時規定領取,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傷害軍人遺族情感甚鉅,應立即修正保障其原有權益。 三、第四項第一款遺屬年金請領資格規定配偶應年滿55歲及婚姻關係持續10年,其立意歧視,107年修法期間國防部更以「婚姻關係持續10年始為真愛」等毫無邏輯之理由通過修法,應予以刪除。 四、修正第五項,原規定中度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子女無法取得遺屬年金資格,此與保障軍人無謀生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子女之立法原精神不合,應予修正。 五、修正第九項,107年修法後陸續發生遺屬年金資格認定,部分遺族礙因時效已先申請遺屬一次金,應新增第九項使已經擇領遺屬一次金之遺族,得向國防部辦理改領遺屬年金。
第四十六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施行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 2.自施行日第三年起至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 3.自施行日第五年起至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 4.自施行日第七年以後,年息百分之六。 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八十五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或於中山科學研究院擔任研究員、轉任文職之人員,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優惠存款本金於第一年發還本人,並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標準發給退休俸。 優惠存款經支領人員主動解除後,支領人得於解除日起算二年內重新辦理恢復優惠存款,並依照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重新計算退休俸。 第四十六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施行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 2.自施行日第三年起至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 3.自施行日第五年起至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 4.自施行日第七年以後,年息百分之六。 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八十五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分十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十一年發還本人,並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標準發給退休俸。
一、修正第四項第二款、第五項;新增第六項。 二、107年修法前軍官轉任文職及轉任中科院高階研究員不停止優惠存款利息,旨意為以「退伍後之優惠存款利息」作為轉任之誘因,現因修法後轉任文職、中科院高階研究員皆停止優惠存款利息,失去誘因,我國軍事高階人才正面臨流失危機,應立即修法保證原有權益。 三、優惠存款利息百分之十八中,台灣銀行僅佔1%至2%,剩餘皆是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編列預算補助,而依照107年修法意旨,其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孳息係用於挹注基金水位;惟且優惠存款係屬於人民私有財產,政府不可扣留並用於分擔挹注基金之政府責任,已違反憲法財產權,應予以修正。 四、退役人員若主動將優惠存款解約,將會使給與計算基準少一參數,而無法適用107年新法55%+2%新制度,使十年緩降期間結束後,發生同一日入伍,同一日退伍,階級服役相同,退休俸卻有差距之狀況,此並非107年修法意旨之內涵,係為修法制度設計之瑕疵,於107年7月1日施行後始揭露之,應予修正其制度之瑕疵。
第四十七條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十五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每減一年,增給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二十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零點五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零點五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由退撫基金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俸級,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前經國防部核定退伍,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者,其月補償金計算依照核定時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十五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每減一年,增給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二十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零點五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零點五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由退撫基金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俸級,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一、新增第四項。 二、107年修法後,待退人員雖然已申請退伍並由國防部核定退伍日期,卻因行政院施行日提早執行,使得部分人員退伍後月補償金無法依照退伍時核定情況計算,此傷害該階段退役人員權益甚鉅,也與我國信賴保護原則相違,應針對修法前已核定退伍日期之退役人員相關權益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