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落實我國眷村文化保存、活化及永續發展,並彰顯眷村之特殊歷史意義與人文活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
二、本條例未規定者,仍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等相關規定。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或機關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 |
一、國防部為國軍老舊眷村管理機關,熟悉眷村文化事務,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有文化資產,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二、本條例規定事項,涉及中央及地方文化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主管機關職掌者,爰於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以周延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及發展工作。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之眷村文化,係指下列事物:
一、由主管機關指定專責機關管理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為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之眷村事物。
二、與眷村有關之文物,包括器具、設備、匾額、圖書文獻、影音資料、紀念碑、照片、地圖、手稿、勳(獎)章、服飾、旗幟、各類眷村藝術等相關事物。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眷村文化有關之事務。 |
一、明定眷村文化之事物範圍,除專責機關列管經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為有形及無形之文化資產外,亦包含經主管機關公告與眷村文化有關之文物。
二、第二款、第三款有關眷村文物之指定須經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決議通過。 |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眷村文化保存、修護、活化、管理及發展等事項之規劃及執行,所需人員由專責機關現行人員調派之;必要時,並得委任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登記有案之民間團體辦理眷村文化管理維護、教育訓練、調查、研究、發展及活化等事項。
中央及地方文化主管機關應協助辦理本條例所列眷村文化保存、修護、活化、管理及發展等各項工作。 |
一、為充分運用政府人力資源,落實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及發展,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宜在不變動其組織編裝及員額總數之原則,指定熟悉國軍眷村事務之所屬機關為專責機關,辦理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與發展之規劃及執行,所需人員由現行編裝人力調派;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將國軍眷村文化管理維護或發展等事項委任、委託或委辦,以符實需。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及地方文化主管機關應協助辦理本條例各項工作。 |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眷村文化保存暨發展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眷村文化保存、修復、活化、管理及發展暨會之審議。
二、眷村文化保存、修復、活化、管理及發展委任、委辦及委託事項之審議及評鑑。
三、眷村文化保存、修復、活化、管理及發展之補助相關事宜。
四、眷村文化園區之設立、變更、廢止等事項。
五、其他有關眷村文化保存、修復、管理及發展之重大事項。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審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再利用、搶修及修護等計畫報經文化主管機關備查及核准。為周延前述計畫之擬定,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召開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審議會,審議國軍眷村文化管理維護、再利用、搶修、修護等計畫、委任、委辦及委託事項之評鑑、補助基準、國軍眷村文物之指定及其他有關國軍眷村文化之重大事項。
二、藉由召開審議會,以協助辦理各項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工作,彌補專業性不足之疑慮,進而提升執行成效。 |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眷村文化保存、修護、活化、管理及發展等事項,得運用或處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之不辦理改建眷村、已參與都市更新、部分代處分及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範圍所坐落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得運用或處分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主管機關應先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其運用、處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管理機關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有漏列或不應列屬使用範圍者,應由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會勘確定後,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更正。 |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眷村文化保存、修護、活化、管理及發展事項,得運用或處分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使本條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報奉行政院核定列為眷文基金資產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得為處分或收益,所得挹注眷文基金。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其所列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列冊報行政院核定,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運用及處分辦法。
三、第三項明定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管理機關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明定應辦理更正之情形及程序。 |
第七條 為辦理眷村文化保存、修護、活化、管理及發展事項,應設置眷村文化保存暨發展基金(以下簡稱眷文基金)。 |
主管機關為辦理眷村文化保存、修護、活化、管理及發展事項,應設置屬特別收入基金之眷文基金。 |
第八條 眷文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撥款。
二、由第六條第二項冊列報經行政院核定改列之資產及其處分收益得款。
三、發展及運用眷村文化收入。
四、發展眷村創意產業收入。
五、受捐獻及贈與收入。
六、眷文基金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
明定眷文基金之屬性及其資金來源。 |
第九條 眷文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眷村文化保存、修護、活化、管理及發展事項之支出。
二、發展眷村創意產業之支出。
三、辦理眷村文化相關之獎勵及補助支出。
四、設立、營運、管理眷村文化園區等支出。
五、眷文基金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眷出文化保存業務有關支出。 |
明定眷文基金之用途。 |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對受委任之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受委辦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受委託之其他機關(構)、學校、登記有案之民間團體,就其執行成效進行評鑑輔訪。
前項辦理評鑑輔訪之結果,不符委辦、委託契約者,得限期要求改善;經限期改善未果者,得終止契約並償還主管機關已支付之相關費用。 |
一、明定主管機關對於受委任之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受委辦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受委託之其他機關構、學校、登記有案之民間團體,應進行執行成效管考輔訪。
二、第二項明定對於委辦、委託執行成效不彰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改善或終止契約並追回主管機關已支付之相關費用。 |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眷村文物、紀念物等
二、維護或傳習眷村文化具有顯著績效。
三、發展眷村文化或創意產業具有顯著績效。
四、辦理主管機關委任、委辦或委託事項,經評鑑執行成效優異。
五、其他具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特殊功績、貢獻等事由。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之事由。
二、獎勵及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運用第六條第二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設置眷村文化園區,以典藏、展示眷村文物並協助有關研究,及提供辦理文化展演、技藝傳習、推廣教育等有關活動。 |
主管機關得運用列冊報奉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設置眷村文化園區,以推展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等有關活動。 |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之日,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完成核准之眷村文化保存計畫,仍依原法令規定辦理。 |
為顧及法安定性與政策之延續,直轄市、縣(市)政府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簡稱眷改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眷村文化保存計畫經國防部核准並經容積調派後,無償撥用之眷村土地及建物,不適用本條例。 |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