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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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員額,分為下列五類: 一、第一類:機關為執行業務所置政務人員,定有職稱、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醫事人員及聘任人員。但不包括第三類至第五類員額、公立學校教職員及公立醫院職員。 二、第二類:機關依法令進用之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但不包括第三類及第四類員額。 三、第三類: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含法警)、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 四、第四類: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職員(含法警)、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 五、第五類:警察、消防及海岸巡防機關職(警)員。 前項員額,不包括軍職人員。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員額,分為下列五類: 一、第一類:機關為執行業務所置政務人員,定有職稱、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醫事人員及聘任人員。但不包括第三類至第五類員額及公立學校教職員。 二、第二類:機關依法令進用之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但不包括第三類及第四類員額。 三、第三類: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含法警)、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 四、第四類: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職員(含法警)、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 五、第五類:警察、消防及海岸巡防機關職(警)員。 前項員額,不包括軍職人員。 |
一、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如下:
(一)考量現行各公立醫院醫療業務屬性特殊,其相關醫事人員配置係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以病床數為計算標準,須依設置標準編列所需員額,且醫事人員屬特殊專業人力,亦無法由其他機關節餘超額人力調整支應,以總量控管員額將不利公立醫院健全有效運作,爰予排除計入第一類員額。
(二)因應人口老化及長照需求遽升之現況,近年新設醫院數量增加,未來對於公立醫院服務之提升亦有急切之需求,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就各類型醫院之配置人力已有相關規定,且公立醫院所需人力經費係由醫療作業基金支出,爰公立醫院職員雖排除計入第一類員額,仍須在符合設置標準規定之前提下,由各院視其業務實需、基金營運及盈虧情形衡酌調整實際進用人數。
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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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機關員額總數最高限為十六萬零九百人。 第一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七萬四千六百人,第二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四萬零一百人,第三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一萬五千人,第四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六千九百人,第五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二萬四千三百人。 本法施行後,行政院人事主管機關或單位每四年應檢討分析中央政府總員額狀況,釐定合理精簡員額數,於總預算案中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本法施行後,因組織改制或地方政府業務移撥中央,中央機關所增加原非適用本法之員額,不受本法規定員額高限限制。 因應國家政治經濟環境變遷,或處理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行政院於徵詢一級機關後,得在第一項員額總數最高限之下彈性調整各類人員員額最高限。但第二項所定第三類人員員額最高限不得調降。 | 第四條 機關員額總數最高限為十七萬三千人。 第一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八萬六千七百人,第二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四萬一千二百人,第三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一萬三千九百人,第四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六千九百人,第五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二萬四千三百人。 本法施行後,行政院人事主管機關或單位每四年應檢討分析中央政府總員額狀況,釐定合理精簡員額數,於總預算案中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本法施行後,因組織改制或地方政府業務移撥中央,中央機關所增加原非適用本法之員額,不受本法規定員額高限限制。 因應國家政治經濟環境變遷,或處理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行政院於徵詢一級機關後,得在第一項員額總數最高限之下彈性調整第二項第三類人員以外之各類人員員額最高限。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前條排除計列公立醫院職員,以衛生福利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公立醫院(含衛生福利部所屬療養院及胸腔病院)近三年(一百零五年度至一百零七年度)實際運用職員員額平均數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二人為基礎,並以百位數計算,調降第一項員額總數及第二項之第一類人員員額最高限各一萬二千一百人,即第一項員額總數最高限調降為十六萬零九百人,第二項之第一類人員員額最高限調降為七萬四千六百人。
(二)為回應民眾對司法改革之期待,司法院陸續推動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憲法訴訟法、勞動事件法等法案,並推動刑事訴訟新制、羈押抗告制度改革及設置專業法院等重大司法政策,致主要審判人力(法官及司法事務官)工作負擔日益繁重,另與審判相關之人力(如書記官、執達員、錄事、庭務員及法警)工作負擔亦相對沈重,法院現有人力無法因應司法改革及重大新興法案之推展。
(三)復以一百零八年度司法院預算員額為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二人,距第三類人員員額所定最高限一萬三千九百人,僅餘一百四十八人之空間,實無法因應近年大量新增之司法業務。又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亦曾針對審判機關之員額議題,做成「必要時,檢討調整本法之規定」之決議;立法院審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亦通過附帶決議略以,司法新制運作應有充分人力配置及增員,涉及本法修法部分,請整體考量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增加員額之需求,儘速配合修法,爰確有提高總員額法第三類員額最高限之必要。
(四)鑒此,為利司法院推行各項司法新政、改革業務及合理充實所需人力,並落實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及立法院附帶決議事項,經考量國家整體資源分配之衡平性,並以司法院近年新增業務情形、各類職稱員額實際所需人力及該院近十年人力變動情形估算,將第三類人員員額最高限由一萬三千九百人調增為一萬五千人,增加一千一百人。另基於本法政府用人精實之立法意旨,且衡酌各類人員預算員額距本法所定高限之空間、國家未來發展及施政之人力需求等因素,審酌第二類人員主要屬輔助性或事務性人力,經歷年來控管精簡,較有調整空間,爰將第二類人員員額最高限由四萬一千二百人調降為四萬零一百人,減少一千一百人。
二、又為保留司法院員額運用之彈性空間,並使該院員額不受其他類員額變動而排擠,爰修正第五項,明定第三類人員員額得在第一項員額總數最高限下彈性調整,但第二項所定其員額最高限不得調降。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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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一、為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