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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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之二 下列場所應規劃設置適合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之親子廁所盥洗室,並附設兒童安全座椅、尿布臺等相關設備: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台鐵車站(特等站及一等站)、高鐵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高速公路服務區。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設有兒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六、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前項場所未依第三項前段所定辦法設置親子廁所盥洗室者,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應命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限期改善;其設置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一項親子廁所盥洗室之設備項目與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相關商品標準之建立,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文公布後二年施行。 | 第三十三條之二 下列場所應規劃設置適合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之親子廁所盥洗室,並附設兒童安全座椅、尿布臺等相關設備: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設有兒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六、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前項場所未依第三項前段所定辦法設置親子廁所盥洗室者,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應命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限期改善;其設置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一項親子廁所盥洗室之設備項目與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相關商品標準之建立,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文公布後二年施行。 |
一、依據107年9月6日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編製「公共場所親子廁所盥洗室設置地點」問答集之第十五題,本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之二之總樓地板面積如何計算該題回答指出:「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之服務場所,例如火車站月台雖為民眾出入區域,惟其戶外月台若屬雜項執照,未列為可計算樓地板面積者,則不計;另捷運交會轉乘站如其月台屬室內或地下層,可計算其樓地板面積者,則列入計算。
是故,衛福部現行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不利各縣市主要台鐵車站等依法設置親子廁所,僅得為行政裁量設置;且因為台鐵、高鐵、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等大眾運輸等交通要站,因具有大眾運輸短時間高密度之人口流量頻繁進出,應取消以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為設置親子廁所標準。
另因全台台鐵車站相較其他大眾運輸交通要站,站數眾多,故將鐵路車站修正為新增特等站及一等站為台鐵車站應設置親子廁所之標準。再者,森林鐵路已在阿里山觀光區、糖業鐵路雖規劃復駛,也將以觀光使用,因此將原文鐵路車站,修正為台鐵車站(特等站及一等站)、高鐵車站。
二、另查上揭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內容並無高速公路服務區,為落實我國高速公路用路人其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親子廁所之權益,爰修正新增高速公路服務區應設置親子廁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