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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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高級中等學校得置副校長一人,未置副校長者,得置秘書一人。一級單位置主任或部主任一人,二級單位依其性質置組長、科主任或學程主任一人。 副校長應由校長就曾任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聘兼之。秘書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一級單位主任、部主任及二級單位科主任、學程主任,除總務單位之主任得由教師兼任或職員專任外,其餘均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學生事務單位負責生活輔導業務之組長得由具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或由職員專任。 | 第十九條 高級中等學校得置副校長一人,一級單位置主任或部主任一人,二級單位依其性質置組長、科主任或學程主任一人。 副校長應由校長就曾任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聘兼之。一級單位主任、部主任及二級單位科主任、學程主任,除總務單位之主任得由教師兼任或職員專任外,其餘均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學生事務單位負責生活輔導業務之組長得由具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或由職員專任。 |
一、學校置秘書職稱,前於「高級中學法」第二十條及「職業學校法」第十之三條有明文規定。
二、惟現行「高級中等教育法」並未明定秘書職稱及進用方式,依考試院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考授銓法四字第一○四三九四五○○二號及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考授銓法四字第一○四三九九九○五三號函,學校置秘書職稱一節,「高級中等教育法」並未明定秘書職稱及進用方式,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三、爰增修第一項,規定「,……未置副校長者,得置秘書一人。第二項……秘書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俾使秘書之設置及進用方式有法源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