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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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民健康促進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擬。 二、癌症、心血管疾病與其他主要非傳染病防治之規劃、推動及執行。 三、國民預防保健與健康生活型態建構之規劃、推動及執行。 四、菸害防制之規劃、推動及執行。 五、國民營養之規劃、推動及執行。 六、生育健康之規劃、推動及執行。 七、口腔、視力與聽力預防保健之規劃、推動及執行。 八、國民健康監測與研究發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 九、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防治有關之國際合作。 十、其他有關國民健康事項。 |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民健康促進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擬。 二、癌症、心血管疾病與其他主要非傳染病防治之規劃、推動及執行。 三、國民健康生活型態建構之規劃、推動及執行。 四、菸害防制之規劃、推動及執行。 五、國民營養之規劃、推動及執行。 六、生育健康之規劃、推動及執行。 七、口腔、視力與聽力預防保健之規劃、推動及執行。 八、國民健康監測與研究發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 九、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防治有關之國際合作。 十、其他有關國民健康事項。 |
一、我國「成人預防保健服務」,自民國八十五年開辦,相關費用均由全民健康保險支應。
二、自民國九十六年起,為因應健保財務調整,預防保健業務遂改為委託國民健康署辦理,並且以國民健康署之公務預算支應。
三、為使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於法有據,因此,於《國民健康署組織法》中明定,國民健康署之掌理事項,包含國民預防保健之規劃、推動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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