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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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六條 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機構及相關機關代表,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約之宣導與教育訓練。 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 三、國內兒童及少年權利現況之研究與調查。 四、國家報告之提出。 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 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 前項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機構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小組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六條 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約之宣導與教育訓練。 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 三、國內兒童及少年權利現況之研究與調查。 四、國家報告之提出。 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 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 前項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
委員李麗芬等20人提案: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行政院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邀集各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推動兒童權利公約事項,必要時,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然而前述推動事項攸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事務,惟現行條文除限縮少年參與之權利,亦無兒童代表之規範,又因列席之限制,致兒少表意權限縮。
二、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政府應確保兒童及少年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並依據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結論性意見第三十二點,政府應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以確保兒少於推動兒童權利公約程序中陳述意見之權利。
三、為保障兒少參與兒童權利公約推動事項過程之表意權,確保相關政策係經與兒少討論之過程,並培力其就公共事務形成意見之能力,爰刪除「必要時」之條件限制,增列兒童代表,並移列為邀請代表之一。
審查會:
一、照委員羅致政等5人修正動議,再修正後通過: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規定,並增列第三項。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第一句前段修正後列第二項;第一句後段修正後移列第三項;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末句。第二項有關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機構代表之人數保障,自不計入相關機關代表之人數,爰予修正。
三、第三項新增。所稱第一項小組成員,指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機構及相關機關代表。
四、修正動議如下:
委員羅致政等5人修正動議:
第六條 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相關機關代表與兒童及少年代表,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約之宣導與教育訓練。
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
三、國內兒童及少年權利現況之研究與調查。
四、國家報告之提出。
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
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
前項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