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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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員額,分為下列五類: 一、第一類:機關為執行業務所置政務人員,定有職稱、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醫事人員及聘任人員。但不包括第三類至第五類員額、公立學校教職員及公立醫院職員。 二、第二類:機關依法令進用之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但不包括第三類及第四類員額。 三、第三類: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含法警)、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 四、第四類: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職員(含法警)、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 五、第五類:警察、消防及海岸巡防機關職(警)員。 前項員額,不包括軍職人員。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員額,分為下列五類: 一、第一類:機關為執行業務所置政務人員,定有職稱、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醫事人員及聘任人員。但不包括第三類至第五類員額及公立學校教職員。 二、第二類:機關依法令進用之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但不包括第三類及第四類員額。 三、第三類: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含法警)、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 四、第四類: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職員(含法警)、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 五、第五類:警察、消防及海岸巡防機關職(警)員。 前項員額,不包括軍職人員。 |
一、中央政府所屬公立醫院醫事人員歸屬於總員額法第一類人員員額中,其配置係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以病床數為基礎來編列員額,但近年來社會對醫療照護服務需求殷切,而醫事人員屬於特殊專業人力無法由其他機關節餘超額人力調整支應,若以總量限制其人力配置不利公立醫院有效運作,爰修訂公立醫院職員不計入第一類人員員額。
二、雖修訂將公立醫院職員不計入第一類人員員額,但各公立醫院仍然需要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有關配置人員規定,及各院業務實需、醫療作業基金營運及盈虧情形衡酌實際進用所需醫療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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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機關員額總數最高限為十六萬一千人。 第一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七萬四千七百人,第二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四萬零一百人,第三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一萬五千人,第四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六千九百人,第五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二萬四千三百人。 本法施行後,行政院人事主管機關或單位每四年應檢討分析中央政府總員額狀況,釐定合理精簡員額數,於總預算案中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本法施行後,因組織改制或地方政府業務移撥中央,中央機關所增加原非適用本法之員額,不受本法規定員額高限限制。 因應國家政治經濟環境變遷,或處理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行政院於徵詢一級機關後,得在第一項員額總數最高限之下彈性調整各類人員員額最高限。但第二項所定第三類人員員額最高限不得調降。 | 第四條 機關員額總數最高限為十七萬三千人。 第一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八萬六千七百人,第二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四萬一千二百人,第三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一萬三千九百人,第四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六千九百人,第五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二萬四千三百人。 本法施行後,行政院人事主管機關或單位每四年應檢討分析中央政府總員額狀況,釐定合理精簡員額數,於總預算案中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本法施行後,因組織改制或地方政府業務移撥中央,中央機關所增加原非適用本法之員額,不受本法規定員額高限限制。 因應國家政治經濟環境變遷,或處理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行政院於徵詢一級機關後,得在第一項員額總數最高限之下彈性調整第二項第三類人員以外之各類人員員額最高限。 |
一、配合公立醫院職員不計入第一類人員員額,以中央政府所屬公立醫院包括衛生福利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公立醫院(含衛福部所屬療養院及胸腔病院)105年度到107年度實際運用職員員額數平均1萬2,132人為基礎,將機關員額總數最高限由現行17萬3,000人適度調整為16萬1,000人。第一類人員最高額由現行8萬6,700人適度調整為7萬4,700人。
二、目前司法改革各項新興業務刻正陸續推動,也需要有充足的人力配置,如「憲法訴訟法」(原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於107年12月18日三讀通過,而為因應未來大法官審理案件全面法庭化並增加裁判憲法審查制度,就應有充分的人力配置及增額。司法院及所屬機關108年度預算員額為1萬3,752人,與總員額法所規定第三類人員1萬3,900人的最高限相比,只剩有184人的空間,將無法因應未來大量新增的司法業務,爰將第三類人員員額最高限適度提高為1萬5,000人。
三、配合第一類、第三類人員員額最高限的調整,第二類人員員額最高限調整為4萬100人。
四、現行總員額法為因應國政經環境變遷,或處理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彈性規定有行政院在徵詢相關一級機關後,得將第三類人員之外各類人員最高限調高或調低,而為確保司法改革新興業務推動能夠有足夠人力及員額,爰修訂總員額法全部各類人員最高限都可加以調整,但同時明定第四類人員最高限不得調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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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明定條文條文施行日期,增訂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