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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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業由有期徒刑二年、三年、三年,均修正為有期徒刑五年,致該三罪之案件,已非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有於該條項增列各該罪名,並配合於本條修正之必要,俾第一審合議審理機制得以維持應有之妥速審判效能,爰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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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四、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十、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業由有期徒刑二年、三年、三年,均修正為有期徒刑五年,已非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免因擴大上訴三審案件之範圍,致影響第三審統一法令解釋及適用之效能,爰配合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明定前揭三罪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現行第二款至第七款則依序移列至第五款至第十款。至符合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該等案件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屬當然。
二、第三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後,除自為判決外,並得依情形為發回更審或發交判決(第三百九十九條至第四百零一條),現行條文第二項就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之情形未予明定,爰酌予修正,以明確法律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