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玉琴
吳玉琴
莊瑞雄
莊瑞雄
賴瑞隆
賴瑞隆
陳曼麗
陳曼麗
連署人
林淑芬
林淑芬
黃秀芳
黃秀芳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蔡易餘
蔡易餘
陳靜敏
陳靜敏
郭正亮
郭正亮
邱泰源
邱泰源
李俊俋
李俊俋
林靜儀
林靜儀
余宛如
余宛如
余天
余天
蔣絜安
蔣絜安
吳秉叡
吳秉叡
張宏陸
張宏陸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社會工作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九條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職務時,有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行為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社會工作師因受前項之危害涉及訴訟時,所屬機關(構)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第十九條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一、為維護社會工作師之人身安全,使其能安全就業、安心服務,參考醫療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修正。 二、另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強調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於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遭受危害涉及訴訟時,「應」提供必要法律協助,較現行條文「得」提供必要法律協助,更具強制性。
第十九條之一 社會工作師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 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或提供不足時,社會工作師得請求提供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不得拒絕。 前項安全防護措施之項目、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揭示社會工作師執行職務安全應受保障,爰因社會工作師為服務社會之弱勢者、維護受暴力欺壓者之權益,不只在服務機構(單位)內,且需要在外訪視,甚至進入家庭及私領域訪視,為使社會工作師能安心執行業務,應保障其安全。 三、社會工作師按其身分別,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章實體保障)、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章(安全衛生設施)之規定,給予執業安全之保障,爰訂定第二項規定,提示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之義務,及社會工作師之權益。 四、第三項係指前項安全防護設施之項目、內容、提供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令進用社工師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得以依循辦理。
第二十條之一 以證人訊問社會工作師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制作前項訊問之筆錄或相關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社會工作師之姓名應以代號顯示,並不得記載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載有社會工作師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保護性社工陪同個案出庭時,部分司法人員同意使用真實姓名對照表,然並非全面施行,似有暴露個人資訊之安全隱憂,爰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相關單位處理社會工作師執業安全事件時,應採取必要措施以落實社會工作師個人資料隱私保密。
第三十九條之一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對於社會工作師以傷害、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妨害其執行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社會工作師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本條新增。 二、社會工作師執業遭受人身安全之危害,參酌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增訂相關行政罰與刑事罰責。
第三十九條之二 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未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或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者之處罰。
第四十九條之一 執行本法第十二條業務之社會工作者,準用本法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一、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九條之二。
一、本條新增。 二、執行本法第十二條之社會工作人員準用之條文,使尚未取得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之實務社工人員,其執行職務時其所屬機關(構)團體單位等亦應做安全防護措施保障其執業之安全、於執業遭受危害時應予法律協助及人身安全維護等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