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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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及監督業務,由文化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及監督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
一、著作權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揭示,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同法第三條將著作定義為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同法第五條例示著作內容,諸如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美術、攝影,多為文藝性質。
二、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公平交易法亦為智慧財產權法,其主管機關分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足證智慧財產權法並非經濟部之禁臠。
三、基於著作權法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且著作之內容多為文藝性質,率皆屬於文化部職掌事項,爰將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為文化部,並配合修正本條例主管機關,以符實際,方能發揚立法精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