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段宜康
段宜康
王定宇
王定宇
郭國文
郭國文
連署人
周春米
周春米
何志偉
何志偉
尤美女
尤美女
鍾佳濱
鍾佳濱
鍾孔炤
鍾孔炤
蕭美琴
蕭美琴
羅致政
羅致政
陳曼麗
陳曼麗
吳焜裕
吳焜裕
陳靜敏
陳靜敏
李麗芬
李麗芬
何欣純
何欣純
李俊俋
李俊俋
黃國書
黃國書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之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發展、主持、操縱或指揮組織或洩漏、交付、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一、為強化國家安全之保障,並配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一新增規定之用語,爰將現行外國,調整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 二、刑法、陸海空軍刑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有關洩密行為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行為均規定為「洩漏或交付」,實務與學說均認「洩漏」係使不知其秘密之人知悉之義,現行條文規定為「傳遞」,其解釋與「洩漏」是否一致未臻明確,為避免法律解釋疑義,爰修正為「洩漏」,以杜爭議。另現行條文「蒐集」配合其他法律用語,修正為「收集」。 三、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種組織犯罪之行為類型,增列「主持、操縱、指揮」之行為態樣,以符合實際需求。
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發展、主持、操縱、指揮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洩漏或交付該條所定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刺探或收集前項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一、鑑於現行第二條之一有關發展組織行為之危害性及嚴重性,爰將現行第一項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之發展組織行為獨立列為第一項並配合提高法定刑。另配合第二條之一之修正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用語,增列主持、操縱、指揮組織之行為態樣。 二、洩漏或交付行為之不法內涵高於刺探或收集,爰將現行第一項所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之洩密行為,依其行為態樣為洩漏或交付及刺探或收集行為,增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區別其法定刑。又考量洩漏或交付及刺探或收集公務秘密之行為,本質上即係出於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目的而為,現行第一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在該等行為態樣即無限縮主、客觀構成要件之功能,爰參考刑法、陸海空軍刑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就洩漏、交付、刺探或收集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將現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予以刪除,以資明確。 三、現行第二項未遂犯規定配合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修所引項次文字;現行條文第三項依法規競合法理適用即可,無庸贅為規定,爰刪除之。 四、因過失洩漏或交付第二條之一規定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者,仍有危害國家安全、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或社會安定,爰於第五項增訂過失犯之處罰規定。 五、考量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定犯罪行為,對國家安全或利益危害重大,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以降低對國家之危害,如有自首、自白者,甚至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分別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合減免刑責之比例原則,爰增修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另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翻異自白內容,不符減刑以利自新之精神,爰於第七項規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適用減免刑責之規定。 六、犯第一項之罪,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之沒收規定,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用語,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爰增訂第八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