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蘇巧慧
蘇巧慧
張宏陸
張宏陸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陳曼麗
陳曼麗
何志偉
何志偉
連署人
蔡易餘
蔡易餘
段宜康
段宜康
黃國書
黃國書
林俊憲
林俊憲
邱志偉
邱志偉
林昶佐
林昶佐
李昆澤
李昆澤
吳秉叡
吳秉叡
蕭美琴
蕭美琴
趙天麟
趙天麟
李俊俋
李俊俋
邱泰源
邱泰源
管碧玲
管碧玲
黃秀芳
黃秀芳
王榮璋
王榮璋
郭正亮
郭正亮
劉建國
劉建國
李麗芬
李麗芬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為全面禁止獸鋏之使用,爰刪除本條例外許可使用獸鋏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二 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輸出入、持有、設置或使用獸鋏。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四條之二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一、為達全面禁止使用獸鋏之目的,衡酌行政管理需要,爰於本條第一項刪除主管機關例外許可之規定,並擴大禁止獸鋏之持有、設置或使用。 二、為達全面禁止使用獸鋏之目的,爰於本條第二項新增取締及排除干預取締之規定。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製造、販賣、陳列、輸出入、持有、設置或使用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刪除主管機關例外許可之規定,並擴大禁止獸鋏之持有、設置或使用,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八款相應之罰則。
第三十條之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排除或拆除並銷毀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排除或拆除並銷毀者。
一、 本條新增。 二、 現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無相應罰則,爰於本條第一款增訂之。 三、 新增十四條之二第二項取締及排除干預取締之規定,爰於本條第二款增訂相應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