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之一 行政法院審理事件涉及專業領域,認有必要時,得於徵詢當事人意見或由當事人聲請後,以裁定選任專家參與訴訟程序。
有第十九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選任為專家;已選任者,撤銷其選任。 |
一、本條新增。
二、隨著社會生活複雜化及社會分工細膩化,涉及各領域專業知識之訴訟日益增多,有必要引進各領域之專家輔助審判,使訴訟得以迅速進行及妥適解決。爰參考日本專門委員制度及我國現行「法院行專家諮詢要點」,增訂行政法院審理事件涉及專業領域,認有必要,得於徵詢當事人意見或或由當事人聲請後,選任專家參與訴訟程序。有關專家參與訴訟程序之方式,依第二十一條之三規定為之。
三、專家參與制度中,專家禁止之事由,除與訴訟事件、當事人間有一定關係,或曾參與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作成或訴願決定者外,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亦有準用,應於說明中加以補充。
四、為確保專家之中立性及公正性,爰於第二項明定與訴訟事件、當事人間有一定關係,或曾參與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作成或訴願決定者,不得為專家。 |
第二十一條之二 專家之說明或意見,不得直接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法院不採專家之說明或意見者,應於判決中敘明其理由。 |
一、本條新增。
二、專家為協助法官明瞭訴訟關係,促進訴訟程序進行,經審判長之要求或許可後為說明或表示意見。惟專家之說明或意見本身並非證據,與鑑定人不同,行政法院不得直接將專家之說明或意見作為唯一證據,爰明定之。
三、關於專家參與意見,應賦予一定程度之證據力;法官如不採,應說明不採用之理由,以利人民對於司法的信賴與判決合法及合理性之檢視。 |
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調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得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或由當事人聲請將事件移付調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必要時,經行政法院許可者,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調解。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調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訴訟攸關公益,調解程序除須經當事人合意外,亦應在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無礙公益維護之前提下進行。又為使當事人之紛爭有效解決,必要時亦得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調解,或使第三人經行政法院許可或通知後參加調解,爰參照第二百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予以明定。
三、參酌第一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將事件移付調解,以有效解決當事人紛爭之立法目的,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行政法院,亦包括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併予敘明。
四、為尊重當事人主體地位,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調解無礙公益之維護時,增訂得由當事人聲請將事件移付調解。 |
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一 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時,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或理由,已於評議表示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見者,得提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之法律上意見,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決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得於裁判附記之;逾期提出者,不予附記。
前項實施之辦法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終審確定裁判具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參與評議之法官對該裁判所表達之法律上意見,無論是多數或少數意見均有參考價值,如參與評議的法官對於裁判主文或理由之法律上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包括贊成裁判之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法律意見,或對於裁判之主文表示一部或全部不同法律意見),已於評議時提出,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議決定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得於裁判書附記公開該不同意見,爰增訂本條。
三、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因案情不同,可能以裁定(例如上訴不合法、上訴不許可)或判決(例如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發交與原審法院或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本條係以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之終審確定裁判始有適用,爰予明定。
四、裁判書是否公開不同意見並非強制規定,為免逾時提出者得否附記可能產生之爭議,乃以明文限制之。
五、有關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附記不同意見書之細節性實施辦法,授權由最高行政法院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