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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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一條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或第三項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五十一條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重要生活必需用品除了大眾的基本認知外,另有新型態的產品,足以影響民眾基本生活生活所需。倘有藉機從事人為操縱,將影響國民生活安定並阻礙全體社會經濟之發展,且國民健康與衛生之保障屬基本生存需求,惡意囤積商品影響國民健康與衛生之行為,嚴重影響人民權益,實有處罰必要。
二、參酌刑法339條詐欺背信與重利罪之相關規定,修正量刑標準與罰金金額,以符合比例原則,達到維護國民生活安定性之目的。
三、本條以刑罰手段處罰囤積不應市行為,惟一般生活必需用品甚多,何種生活必需用品之囤積將影響物品之效期至使國民健康與衛生安全,不應市應以刑罰手段處罰,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為因應生活必需用品供應之實際情勢,並避免擴大至所有民生物品,是以法律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生活必需用品,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考量現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傳送影響物價之不實資訊,往往造成廣大民眾恐慌及市場交易動盪更鉅。是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透過前開手段傳送不實資訊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之加重處罰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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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三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三百十三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一、現行條文自立法公布(民24年1月1日)迄今歷時已久,從未修改,已不符時宜,且罰金金額、量刑刑期與社會現況差距甚大,爰修正提高刑期刑、罰金刑之額度,以杜不法,並列為第一項。
二、考量現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傳送損害他人信用之不實資訊,對該他人信用之損害更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之加重處罰事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