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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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五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 二、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三、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 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 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對象、職類、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給付標準、給付限制、經費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 | 第十二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 二、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三、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 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 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對象、職類、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給付標準、給付限制、經費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 |
一、根據行政院107年12月公布之「事業人力雇用狀況」調查結果,工業以及服務業缺工人數已達21萬3千餘人,空缺率高達2.70%,不利於國內產業發展及國家經濟成長。
二、又依照現行就業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然國內產業依然面臨嚴重缺工、低薪等問題,顯見現行制度不足以有效解決相關問題。
三、爰此,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將提撥就業保險費比例自現行之百分之十提升至百分之十五,辦理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等事項,以充實就業訓練財源,並降低企業缺工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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