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四十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 前項期間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應委由符合營造業原登記等級、類別且未設立事務所或未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營造業之建築師或技師擔任,或委由符合營造業原登記等級、類別,任職於營造業之建築師或技師擔任,不受本法第三十四條之限制。 前項之技師,未加入公會者,應於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 | 第四十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 前項期間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應委由符合營造業原登記等級、類別且未設立事務所或未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營造業之建築師或技師擔任。 前項之技師,應於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 |
一、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實務上經常發生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的短期間(於三個月內新聘)需要代理情況,造成業主「找不到臨時人力」的困窘情況。
二、考量專任工程人員人力短缺,營造業之施工現場更不能無專業人員執行業務,爰修正第二項營造業專任技師或建築師可以支援原登記等級、類別之短期人力需求。
三、第二項之專任工程人員皆須依本法規定加入公會後始得擔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