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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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之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教育之權利,培育原住民族所需人才,以利原住民族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之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權,以發展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文化,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為擴大本法對原住民族教育權利保障範圍,爰將第一項所定「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權」修正為「原住民族教育之權利」,增加「培育原住民族所需人才」,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本法修正意旨。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需個案判斷,並不因第二項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反易因此衍生爭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二條 原住民族教育,應以維護民族尊嚴、延續民族命脈、增進民族福祉及促進族群共榮為目的。 政府應本於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原則,推動原住民族教育,並優先考量原住民族歷史正義及轉型正義之需求。 原住民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體,原住民個人及原住民族集體之教育權利應予以保障。 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確保原住民接受各級各類教育之機會均等,並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教育體系。 第二條 原住民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體,政府應本於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精神,推展原住民族教育。 原住民族教育應以維護民族尊嚴、延續民族命脈、增進民族福祉、促進族群共榮為目的。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確保原住民接受各級各類教育之機會均等,並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教育體系。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二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彰顯原住民族教育之目標及願景。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並為呼應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原住民族日」,總統代表政府,就過去四百年來臺灣原住民族承受之苦痛及不公平待遇,正式表達道歉,爰於第二項增訂政府應優先考量原住民族歷史正義及轉型正義之需求,以保障原住民族教育文化之延續及發展。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移列。另因在受教權之主體上,包括個人及集體權利,爰增訂相關文字。 四、第四項由現行第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所稱教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由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劃辦理,並會同教育主管機關為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或專人。 前項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之條件,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劃辦理;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必要時,應會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之。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
一、配合現行法制用詞體例,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教育主管機關」。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第二項所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三、為強化教育部與原住民族委員會於辦理民族教育之合作關係,爰刪除第三項規定「必要時」等文字。 四、為利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統合辦理原住民族一般教育,於第四項增訂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或專人,以辦理原住民族一般教育,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因各直轄市、縣(市)原住民學生人數、比率等條件不一,辦理原住民族教育事務所需人力亦不盡相同,爰增列第五項,明定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之條件,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教育:指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及民族教育之統稱。 二、民族教育:指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民族知識教育。 三、一般教育:指前款民族教育外,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一般性質教育。 四、原住民族學校:指為原住民族需要所設立,重視民族知識教育之學校。 五、原住民重點學校:指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率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六、原住民教育班:指為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於一般學校中開設之班級。 七、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指於原住民族學校、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原住民教育班擔任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學之師資。 八、部落、社區教育:指提供原住民族終身學習課程,促進原住民族文化之創新,培育部落與社區發展人才及現代化公民所實施之教育。 前項第五款之一定人數或比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教育:為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及民族教育之統稱。 二、一般教育:指依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一般性質教育。 三、民族教育:指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傳統民族文化教育。 四、原住民族學校:指為原住民族需要所設立,重視傳統民族文化教育之學校。 五、原住民教育班:指為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於一般學校中開設之班級。 六、原住民重點學校:指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中小學;其人數或比例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七、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指於原住民族學校、原住民教育班或原住民重點學校擔任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學之師資。 八、部落社區教育:指提供原住民族終身學習課程,促進原住民族文化之創新,培育部落社區發展人才及現代化公民所實施之教育。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法制體例之一致性,爰酌修第一款文字。 (二)第二款由現行第三款移列,並為擴大民族教育之包容性,以民族知識表示,爰將現行所定「傳統民族文化教育」修正為「民族知識教育」。 (三)第三款由現行第二款移列。因現行條文定義限於「依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較為抽象,為明確定義「一般教育」之範圍,指全體國民共同性之教育,並為顯示原住民族教育為一完整性之概念,爰以除書方式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款配合第二款民族教育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法律名詞定義由廣而狹,「學校」應先於「班級」,爰第五款及第六款由現行第六款及第五款移列。第五款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公布施行,明定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爰修正「中小學」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並配合現行法制用詞體例,修正「比例」為「比率」。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六)第七款配合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順序,修正「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原住民教育班」文字順序。 (七)為彰顯部落作為原住民族社會生活與文化實踐之核心,爰將第八款規定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考量第一項為本法用詞定義,爰將原住民重點學校人數或比率於施行細則明定之規定,由現行第六款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為發展及厚植原住民族知識體系,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會商教育、科技、文化等主管機關,建構原住民族知識體系中長程計畫,並積極獎勵原住民族學術及各原住民族知識研究。 前項中長程計畫,至少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展原住民族學術研究,且基於各原住民族主體性之需求,期以建構原住民族知識體系,復振原住民族文化,並作為原住民族教育之師資培育及課程發展之基礎,爰於第一項明定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期邀集業務相關部會研商及制定原住民族知識體系中長程計畫,並積極獎勵相關研究。 三、為確保第一項中長程計畫之執行進度及成果,並使各界了解建構及發展情況,爰於第二項規範定期通盤檢討機制,並須辦理公告。
第六條 各級政府應鼓勵各級各類學校,以原住民族語言及適應原住民學生文化之教學方法,提供其教育需求。 學校應運用行政活動及校園空間,推動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原住民族語言向下扎根,促進原住民族語言傳承及永續發展,各級政府應鼓勵各級各類學校針對原住民學生以族語進行教學,發展原住民族語言之學習環境,並鼓勵教學方法採取文化回應教學,在課程及教學上能參照族群特色,考量學生之文化背景,使學生有更公平之機會發展潛能,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扎根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應運用行政活動及校園空間,營造族群友善之環境,落實推動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
第七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共同召開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會,進行下列原住民族教育政策規劃之諮詢: 一、原住民族教育體系。 二、建構原住民族知識體系中長程計畫。 三、原住民族教育發展計畫。 四、原住民族教育相關事務跨部會協商。 五、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教育事務。 前項政策會委員組成,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率;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為協調、溝通原住民族教育政策,得與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定期辦理協調會報。 第六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設立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負責諮詢、審議民族教育政策事項。 前項委員會由教師、家長、專家學者組成,其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例;其設置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中央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應與地方政府定期辦理聯繫會報。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原住民族教育包括「民族教育」及「一般教育」,實際上在原住民學生身上,係一完整之教育實施。為有效整合教育措施,彰顯原住民族教育為整體實施之理念,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由教育部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召開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會,進行原住民族教育政策規劃之諮詢,並將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九條等重大政策計畫列入諮詢事項。 三、考量第一項政策會之委員組成應強調原住民代表之參與及兼顧族群比率,輔以跨領域教育參與者共同組成,爰修正第二項,刪除現行所定教師、家長、學者專家之文字,俾使委員組成具多元性;另為落實性別主流化之性別平等代表原則,增訂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之比例規定。現行第二項後段授權訂定設置辦法之規定,考量該事項以行政規則規範即可,無須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爰予刪除。 四、為加強中央與地方對原住民族教育政策之協調、溝通,爰修正第三項,明定定期辦理協調會報之機制。
第八條 直轄市及所轄區域內有原住民族地區或原住民重點學校之縣(市),地方政府應召開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進行地方原住民族教育事項之審議。 前項審議會委員組成,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率;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立直轄市、縣(市)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負責諮詢、審議地方民族教育事項。 前項委員會成員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設置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一百零六學年度原住民族教育概況分析,設籍於直轄市之原住民學生占原住民學生總數之百分之四十以上,故須強化直轄市政府落實推動原住民族教育之責。另所轄區域內有原住民族地區或原住民重點學校之縣(市),亦須強化其縣(市)政府落實推動原住民族教育之責。為彰顯原住民族教育為整體實施之理念,保障原住民族教育權利,爰修正第一項,將現行未具強制性之「得視需要」設立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之規定,修正為直轄市及所轄區域內有原住民族地區或原住民重點學校之縣(市),其地方政府「應」召開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以確保原住民族歷史、文化傳承與發展。其中「原住民族地區」,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原住民族委員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原住民重點學校」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指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率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原住民族委員會調查資料,目前已設立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共計有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高雄市、南投縣、屏東縣、臺東縣及花蓮縣等八個直轄市、縣(市),修法後預計有新北市等十五個直轄市、縣(市)應組成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 三、第二項有關第一項審議會委員組成之規定,考量各地方政府轄區內各原住民族人口比率不同,爰增列應兼顧族群比率;復為落實性別主流化之性別平等代表原則,爰增訂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比例之規定。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因該審議會之設置事項可由地方政府自行訂定規定,無須本法授權為之,爰予刪除。
第九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原住民族教育發展計畫。 地方政府應依前項計畫,參酌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性訂定教育方案,並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為順應原住民族教育發展之需要,落實相關重要政策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教育部與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訂定原住民族教育發展計畫。 三、第二項明定地方政府應依第一項所定原住民族教育發展計畫,研訂教育方案,並應報教育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備查,以確保該計畫之落實。
第十條 各級政府得視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實施民族教育之必要,寬列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原住民教育班員額編制。 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於徵得設籍於該學區年滿二十歲原住民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始得合併或停辦學校。 第八條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寬列原住民重點學校員額編制,於徵得設籍於該學區年滿二十歲居民之多數同意,得合併設立學校或實施合併教學。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第十一條規定,原住民教育班係為利原住民學生就學,並維護其文化而設立,具有發展及傳承原住民族文化之特殊需求;為落實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實施,保障原住民學生學習品質,爰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修正增列視「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實施民族教育之必要」之條件,並將原住民教育班納入寬列員額編制之適用對象。 三、為保障與落實原住民族各項權利,參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七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號一般性意見及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修正現行條文後段列為第二項,明定以獲多數設籍學區內之原住民書面同意,作為合併或停辦國民教育階段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前提。
第十一條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一點九。 各級政府應鼓勵國內外組織、團體及個人捐資興助原住民族教育。 第九條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一點九。 各級政府應鼓勵國內外組織、團體及個人捐資興助原住民族教育。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依本法辦理原住民族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有關民族教育之規劃及實施,應諮詢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
一、本條新增。 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本法係有關民族教育之實施,即應顧及原住民族之思維、價值觀及組織型態。 三、原住民族部落傳統組織,依其習慣規範與功能分工,包括狩獵團體、漁團組織、祭儀團體、年齡組織、會所團體等,分別執行部落民族教育與文化傳承,爰增列本條規定。所稱諮詢,得以召開會議、舉辦公聽會、研討會、問卷調查、實地訪問等方式為之。
第二章 就 學 第二章 就 學
章名未修正。
第十三條 地方政府應於原住民族地區,普設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原住民幼兒教保服務之機會。 地方政府應定期辦理非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族幼兒教育資源及需求之調查,並提供適當之教保服務。 地方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與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第十條 原住民族地區應普設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原住民幼兒教保服務之機會。 原住民幼兒有就讀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優先權。 政府對於就讀公私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原住民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學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為保障原住民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或補助法人、團體辦理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幼兒教保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鼓勵、輔導或補助事項有經費不足情形,中央政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未滿二歲原住民幼兒之托育服務,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協助。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地方政府」,明定權責單位。 三、為滿足非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族幼兒教育需求,爰增列第二項。 四、原住民族幼兒教育及照顧之提供均需要適當之空間或場域,政府應善用公共空間提供,爰參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國有土地或建築物出租之規定。 五、現行第二項至第六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 原住民幼兒申請就讀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時,有優先權。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對於就讀公私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原住民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就學費用;其補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障原住民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與文化機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地方政府應輔導或補助部落、法人、團體辦理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幼兒教保服務。 地方政府辦理前項輔導或補助事項,應鼓勵以族語實施教保服務;其有經費不足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分別予以補助。 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未滿二歲原住民幼兒之托育服務,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協助。 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六項 原住民幼兒有就讀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優先權。 政府對於就讀公私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原住民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學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為保障原住民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或補助法人、團體辦理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幼兒教保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鼓勵、輔導或補助事項有經費不足情形,中央政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未滿二歲原住民幼兒之托育服務,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協助。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十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確表示原住民幼兒就學保障。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十條第三項移列,並配合現行補助就學費用實務規定及作法,將「政府」明定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學費」修正為「就學費用」,以資明確。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之用詞修正,將「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十條第四項移列,並增列地方政府應輔導或補助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部落」辦理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幼兒教保服務,以符合第一條立法目的,依原住民之民族意願發展原住民族教育。 四、第四項由現行第十條第五項移列,另為鼓勵地方政府以族語作為實施教保服務之語言,俾幼兒自然沉浸在自己之族語中,同時學會族語、文化以及幼兒階段所需之各種發展,並明定得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教育部視需要分別予以補助經費,爰修正本項規定。 五、第五項由現行第十條第六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設立各級原住民族學校或原住民教育班,以利原住民學生就學,並維護其文化。 前項原住民族學校設立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設立各級原住民族學校或原住民教育班,以利就學,並維護其文化。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增列原住民學生等文字,以資明確。 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及本法第一條規定之意旨,政府應依原住民之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教育之權利。為打造完整、實用之原住民族教育體系及架構,以維護原住民族教育權,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劃原住民族學校設立事項,爰增列第二項,明確揭示設立原住民族學校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四、目前符合現行規範設立之原住民教育班,有高級中等學校原住民藝能班及大專校院原住民專班。其中一百零七學年度補助九所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原住民藝能班,包括音樂、美術、舞蹈及其他藝術類別;一百零七學年度大專校院計有二十四校開設三十二個原住民專班(包括一碩士專班),以培育更多原住民需求人才,併予敘明。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辦理原住民學生住宿,由生活輔導人員管理之;其住宿及伙食費用,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辦理原住民學生住宿,由生活輔導人員管理之;其住宿及伙食費用,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教育主管機關之用詞及實務現況,將「中央政府」明定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
第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主動發掘原住民學生特殊潛能,並依其性向、專長,輔導其適性發展。 前項所需輔導經費,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主動發掘原住民學生特殊潛能,並依其性向、專長,輔導其適性發展。 前項所需輔導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教育主管機關之用詞,修正「中央政府」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以資明確。
第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原住民學生就讀時,應對其實施民族教育。 前項學校實施民族教育所需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原住民學生就讀時,均應實施民族教育;其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時,應設立民族教育資源教室,進行民族教育及一般課業輔導。 前項人數或比例,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之。
一、條次變更。 二、依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百零二年統計資料,已在十五個直轄市、縣(市)設立一百七十六處之民族教育資源教室;惟民族教育之推展除設置教室,更重要是課程研發、教學實施、教師賦能等工作。為配合學校推展民族教育之實際需求,爰修正第一項,刪除現行後段於一定條件應設民族教育資源教室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配合經費補助範圍,擬由民族教育資源教室擴大至各項推展民族教育之工作,明定第一項學校實施民族教育所需經費,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編列預算補助。 四、現行第二項規定,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予以刪除。
第十九條 地方政府應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辦理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材與教學方法之研發及推廣,並協助其主管之學校,發展符合當地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及其他原住民族教育事務。 前項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所需經費,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擇定一所以上學校,設立民族教育資源中心,支援轄區內或鄰近地區各級一般學校之民族教育。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依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百零三學年度原住民族教育調查統計」資料,已在十四個直轄市、縣(市)二十六所國民中小學設民族教育資源中心;經檢討諸多資源中心僅有文物展示功能。為擴大民族教育資源中心功能,彰顯原住民族教育為整體實施之理念,原住民族教育之實施對學生係一般教育及民族教育綜合效果,爰修正第一項,改由地方政府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整合支援轄內學校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材、教學、評量及其他相關事務。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所需經費由教育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分別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二十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為發展原住民族教育,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由學校提出申請,準用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規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彰顯原住民族教育係傳承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使學校能妥適辦理原住民族教育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爰明定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為發展原住民族教育,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由學校提出申請,準用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規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第二十一條 教育主管機關為發展原住民族教育,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由學校提出申請,辦理部分班級實驗教育。 前項部分班級實驗教育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部分班級實驗教育,目前僅高級中等學校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之規定得辦理之,國民教育階段則無相關規定。考量原住民學生之需求與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性,發展原住民族教育,應將高級中等原住民實驗教育班延伸至國民中小學,爰於第一項明定教育主管機關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由學校提出申請,辦理部分班級實驗教育。 三、第二項明定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部分班級實驗教育之辦法。
第二十二條 原住民族教育以政府辦理為原則,必要時,並得委託原住民族、部落、傳統組織或非營利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以保障原住民學生學習權。 前項委託,準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原住民族教育之實施,以政府辦理為原則,必要時,並得以委託方式為之。 三、為使第一項委託之各項事宜得妥適進行,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保障原住民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必要時,得採額外保障辦理;公費留學並應提供名額,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其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原住民公費留學保障名額之學門,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保障原住民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必要時,得採額外保障辦理;公費留學並應提供名額,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教育主管機關之用詞,將「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 三、為落實原住民高等教育人才培育,原住民公費留學保障名額之學門,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爰增列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鼓勵大專校院設立原住民相關院、所、系、科、學位學程或專班,並得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前項原住民相關院、所、系、科、學位學程或專班之設立標準,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每年辦理原住民學生高等教育人才需求領域調查,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依調查結果鼓勵大專校院專案調高原住民學生外加名額比率或開設專班。 第十七條 為發展原住民之民族學術,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養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以促進原住民於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社會等各方面之發展,政府應鼓勵大學設相關院、系、所、中心。 前項大學院、系、所、中心辦理與原住民教育相關事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一、條次變更。 二、為推動原住民族學術與研究發展,鼓勵大專校院設立相關教學研究單位,爰修正第一項,並將現行第二項經費補助之規定移列第一項後段,增列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亦得補助。 三、考量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教育體系為本法之目標之一,因應此需求而新設之大專校院教學研究單位,其組織、師資、員額,依據推動原住民族教育與學術及研究發展之需,應給予較大之彈性,有另訂設立標準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 四、依現行實務作法,係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調查並提供原住民高等教育人才需求領域之類別建議,供教育部鼓勵學校調高原住民學生外加名額比率或開設專班。另依原住民學生升學保障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原住民學生入學大學之外加名額,於原住民聚集地區、重點學校及特殊科系,得衡酌學校資源狀況、區域特性及入學管道,依原住民學齡人口分布情形及就讀現況專案調高比率,不受百分之二限制,爰增列第三項。
第二十五條 為建立原住民學生在校就學及生活之文化支持系統,並促進族群友善校園環境,大專校院之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率者,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設原住民族學生資源中心,並指定專責人員,以輔導其生活及學業;其人數或比率,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所需經費,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分別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十八條 大專校院之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者,各級政府應鼓勵設置原住民族學生資源中心,以輔導其生活及學業;其人數或比例,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之。 前項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強化大專校院輔導工作及資源之合作,包括辦理原住民學生生活與課業輔導計畫、積極發掘原住民學生特殊潛能,輔導其適性發展等,並促進族群友善校園環境,爰增列前段文字。 (二)為發揮原住民族學生資源中心(以下簡稱原資中心)之功能,置專責人員推動相關工作實有必要,教育部已自一百零七年起部分補助大專校院原資中心專任行政人力,一百零七年已有三成學校獲補助置專任行政人力,以提供貼近原住民學生需求之服務,爰修正中段文字。 (三)自一百零六年起,原資中心業務移由教育部主政,爰修正後段為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辦理公告。 三、為明確中央編列預算補助經費之機關,並給予得視需要補助之彈性,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六條 原住民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者,應補助其助學金,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者,應減免其學雜費;其補助、減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應提供原住民學生教育獎助,並採取適當優惠措施,以輔導其就學。 各大專校院應就其學雜費收入所提撥之學生就學獎助經費,優先協助清寒原住民學生。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對於原住民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補助其助學金,就讀專科以上學校,應減免其學雜費;其補助、減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對於原住民學生應提供教育獎助,並採取適當優惠措施,以輔導其就學。 各大專校院應就其學雜費收入所提撥之學生就學獎助經費,優先協助清寒原住民學生。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章 課 程 第三章 課 程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各級各類學校相關課程及教材,應採多元文化觀點,並納入原住民族歷史文化及價值觀,以增進族群間之瞭解及尊重。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依各民族之族群及文化特性,訂定民族教育課程內容。 第二十條 各級各類學校相關課程及教材,應採多元文化觀點,並納入原住民各族歷史文化及價值觀,以增進族群間之瞭解及尊重。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規範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教育部訂定民族教育課程內容,以作為學校實施民族教育之依據。
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開設原住民族語文課程,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辦理;其實施方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因應原住民學生修習原住民族語文課程需要,應鼓勵教師以原住民族語言進行教學。
一、本條新增。 二、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十九條規定:「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規定,提供原住民族語文課程,以因應原住民學生修習需要,並鼓勵以原住民族語言進行教學。」為保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原住民學生修習原住民族語文課程之權益,及確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規範事項能落實實施,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鼓勵學校教師以族語作為原住民族語文課程教學語言,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九條 各級政府對學前教育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學生,應提供學習原住民族語言、歷史及文化之機會,並得依學校地區特性與資源,規劃原住民族知識課程及文化學習活動。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對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應提供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之機會。
一、條次變更。 二、為將原住民族語言、歷史及文化學習機會之提供對象擴大至學前教育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所有學生,爰修正本條規定。
第三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選編民族教育課程之教材,應尊重各原住民族文化特性與價值體系,並辦理相關課程之教學及學習活動。 原住民族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課程發展委員會之設置及民族教育課程之教材選編,得視需要聘請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具原住民身分之代表參與。 前二項民族教育課程之教材選編,依地方需要,由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審議之。 第二十二條 各級各類學校有關民族教育之課程發展及教材選編,應尊重原住民之意見,並邀請具原住民身分之代表參與規劃設計。 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之民族教育教材,由直轄市、縣(市)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依地方需要審議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前段列為第一項規定。為保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選編民族教育課程之教材能彰顯各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價值體系,且學校應辦理相關課程之教學及學習活動,爰修正第一項。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列為第二項規定。查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布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柒、實施要點」、「一、課程發展」,針對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組織與運作即敘明「各級學校並得視學校發展需要聘請校外專家學者、社區/部落人士、產業界人士或學生」。爰於第二項明定原住民族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課程發展委員會之設置及民族教育課程之教材選編,得視需要聘請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具原住民身分之代表參與。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考量民族教育課程教材之選編,可能涉及各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色,爰明定民族教育課程之教材選編,依地方需要,由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審議之。
第四章 師 資 第四章 師 資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來源,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保留一定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得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之原住民族教育及族語師資需求,提供原住民公費生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 前項原住民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分發至學校服務,其族語專長應與分發任教學校之需求相符。 原住民學生參與師資培育之大學公費生公開招生或校內甄選時,應取得中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原住民公費生畢業前,應取得中高級以上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第二十三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來源,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招生,應保留一定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得依地方政府之原住民族教育師資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需要會商地方政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設公費原住民族教育師資培育專班。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原住民族教育師資符合地方政府需求,各地方政府應提出族語專長之需求條件,以利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培育適合之原住民師資人才,爰修正第一項,並納入現行第二項規定,配合實務運作現況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落實培用合一,並減緩原住民族地區教師流動,具族語專長之原住民公費生於取得教師證書後應由教育部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原學校所提需求,分發至與其族語專長相符之學校服務,爰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第二項。 四、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傳承與發展,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提供原住民族優惠措施或辦理原住民族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得於相關法令規定受益人或應考人應具備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又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三年後,原住民參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公費留學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為原住民族語文師資培育與世代傳承,參考前開法律規定,課予原住民公費師資培育生取得族語認證之義務,爰增列第三項。
第三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民族教育教師培育及資格之取得,依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於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實際從事族語教學工作滿四學期且現職之族語老師、族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代理教師進修機會。 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最近三年內於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任族語老師、族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代理教師累計滿四學期以上,表現優良,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 依前項取得教師證書,並經公開甄選獲聘任為高級中等以下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者,應於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任教民族教育課程至少六年,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原住民重點學校或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充實民族教育師資之多元養成,明定國民基本教育階段民族教育師資培育之方式,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於幼兒園實際從事教保服務工作滿三年且現職之園長、教保員進修機會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教育部應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族語老師等進修機會。 四、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有關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通過教師資格檢定考試且完成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現職族語老師、族語教學支援人員或代理教師,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中等學校階段取得民族教育教師證書;國民小學階段取得加註民族教育專長之教師證書)。倘最近三年內於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任族語老師、族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代理教師累計滿四學期以上,表現優良,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 五、考量第三項教師資格之取得係針對於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有任教事實者所特別提供之進修機會,為穩定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偏遠地區學校師資,爰參考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依第三項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如經公開甄選獲聘任為高級中等以下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者,應於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任教民族教育課程至少六年。
第三十三條 原住民重點學校於規定之專任教師編制員額內,以至少聘任一位具備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資格之教師為原則。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民族教育課程,爰明定原住民重點學校於規定之教師員額編制內,至少聘任一位具有民族教育專長之合格教師之原則性規定,以保障原住民族學生受教權。
第三十四條 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原住民教育班之專任教師甄選,應於當年度教師缺額一定比率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師。 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十年內,國民小學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聘任具原住民身分之教師比率,應不得低於學校教師員額三分之一或不得低於原住民學生占該校學生數之比率;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聘任具原住民身分之教師比率,不得低於該校教師員額百分之五。 第一項教師缺額一定比率,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學生人數達全校學生人數二分之一之原住民重點學校,其主任、校長,應優先聘任、遴選原住民族已具主任、校長資格者。 第一項及前項教師、主任、校長之聘任或遴選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原住民族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專任教師甄選,應於當年度教師缺額一定比率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五年內,其聘任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比率,應不得低於學校教師員額三分之一或不得低於原住民學生占該校學生數之比率。 前項教師缺額一定比率,由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行政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主任、校長,應優先遴選原住民各族群中已具主任、校長資格者擔任。 第一項及前項教師、主任、校長之聘任或遴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一項前段移列。配合現行實務上並無「原住民族中、小學」,爰刪除「原住民族中、小學」之文字;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用詞定義順序之調整,修正「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原住民教育班」文字順序。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考量國民小學與中等教育階段教師授課型態之差異,國民小學以包班制為主,中等教育階段則為分科教學,爰將聘任原住民身分教師比率分別規範。另考量原住民身分教師培育及進用之長遠規劃,以逐年增補方式聘任,爰將聘足原住民身分之教師比率之期限延長為本法修正施行後十年內。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移列。因原住民重點學校包括高級中等以下各級學校,分屬不同教育主管機關管轄,爰修正其教師缺額比率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由現行第三項移列。考量原住民重點學校仍可能有多數學生為非原住民學生,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修正為原住民學生人數達全校學生人數二分之一之原住民重點學校,方應優先聘任、遴選原住民族已具教師、主任、校長資格者。並配合第一項刪除「原住民族中、小學」之文字。 六、第五項由現行第四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
第三十五條 各級各類學校為實施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及藝能教學,得遴聘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關專長人士支援教學;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各級各類學校為實施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及藝能有關之支援教學,得遴聘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關專長人士;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本條規定係考量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與智慧快速流失,目前原住民族知識以及相關師資正在建構與養成中,爰規定在尚未有適當師資之前,有關民族教育之支援教學事宜,併予敘明。
第三十六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期辦理民族教育研習工作,提升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專業能力。 第二十七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為提升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專業能力,得辦理民族教育研習工作。
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升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民族教育專業,課以主管機關辦理研習之責任,並強化原住民族委員會與教育部之合作,爰予以修正。
第三十七條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課程,以增進教學之專業能力;其課程、學分、研習時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應提供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研習機會,增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工多元文化與原住民族教育之基本知能及專業成長。 擔任族語教學之師資,應通過族語能力認證;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課程,以增進教學之專業能力;其課程、學分、研習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擔任族語教學之師資,應通過族語能力認證;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原住民族文化與多元文化均為原住民族教育師資專業能力養成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一項「或」修正為「及」,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全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工之原住民族文化與多元文化素養,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預算,加強規劃、辦理並就近提供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研習機會,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五章 終身教育 第五章 社會教育
一、章名修正。 二、社會教育法已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公布廢止,其相關規範業由終身學習法相關規定取代,爰配合將本章章名修正為終身教育。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與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應依原住民族需要,結合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原住民終身學習及文化活動機會。 第三十一條 各級各類學校及社會教育文化機構應依據原住民族需要,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提供原住民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機會,並加強其家庭教育。
一、條次變更。 二、社會教育法已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公布廢止,其相關規範業由終身學習法相關規定取代,爰將本條所定社會教育修正為終身學習;另為明確並擴大提供原住民終身學習及文化活動機會之單位,並強化結合相關組織之效益,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後段有關家庭教育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規範,爰予刪除。
第三十九條 地方政府得輔導原住民族、部落,或非營利之機構、法人、團體,設立原住民族推廣教育機構,提供原住民下列教育: 一、識字教育。 二、各級學校補習或進修教育。 三、民族技藝、特殊技能或職業訓練。 四、家庭教育。 五、語言文化教育。 六、部落、社區教育。 七、人權教育。 八、性別平等教育。 九、其他終身教育。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費用,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其他各款視需要補助之。 第二十八條 地方政府得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原住民族推廣教育機構,提供原住民下列教育: 一、識字教育。 二、各級學校補習或進修教育。 三、民族技藝、特殊技能或職業訓練。 四、家庭教育。 五、語言文化教育。 六、部落社區教育。 七、人權教育。 八、婦女教育。 九、其他成人教育。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費用,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其他各款視需要補助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原住民族」與「部落」為原住民族社會與文化之重要核心組織,為擴大提供原住民族推廣教育,復考量民間機構及團體包括營利性質之公司,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教育之費用由中央全額補助,爰於序文增訂原住民族、部落、非營利之機構、法人、團體得辦理原住民族推廣教育。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修正第六款規定。 (三)為避免針對單一性別身分進行教育,致有歧視之誤解,爰修正第八款為「性別平等教育」。 (四)考量第一項各款項目多屬終身教育範疇,爰將第九款「其他成人教育」修正為「其他終身教育」。 (五)其餘各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 為設置原住民族專屬頻道及經營文化傳播媒體事業,以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或法人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其董事、監察人之人數,原住民各族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基金會成立前,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於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得指定公共電視、教育廣播電臺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提供時段或頻道,播送原住民族節目。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於電腦網路中設置專屬網站。 第一項基金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規劃辦理原住民族專屬及使用族語之傳播媒介與機構。前項基金會之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查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業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本條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第三十條 中央政府應視需要設置行政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中心或博物館,必要時,得以既有收藏原住民族文物之博物館辦理改制;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從事前項事務之相關人員,應熟悉原住民族語言文化,並應優先進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相關專業人員。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博物館法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本條規定事項於博物館法已有規定,爰予以刪除。
第四十條 各級政府應依據原住民族家庭之需求,訂定及落實家庭教育推動計畫。 第三十一條 各級各類學校及社會教育文化機構應依據原住民族需要,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提供原住民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機會,並加強其家庭教育。
一、本條由現行第三十一條後段有關家庭教育之規定移列。 二、現行家庭教育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已明定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策劃與辦理全國性及地方性家庭教育事項,同法第十三條定有研訂及推動優先接受家庭教育服務對象之措施規定,教育部已於一百零三年發布「教育部推動優先家庭教育服務對象及措施之實施原則」,原住民族家庭係服務對象類別之一,並定有針對各項措施應進行成果評估事項,爰明定各級政府應依據原住民族家庭之需求,訂定及落實家庭教育推動計畫。
第六章 研究、評鑑、獎勵 第六章 研究、評鑑、獎勵
章名未修正。
第四十一條 各級政府得設民族教育研究發展機構或委託相關學校、學術機構、團體,從事民族教育課程、教材與教學之實驗、研究與評鑑、研習及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教育發展事項。 原住民族教育之各項實驗、研究與評鑑,其規劃及執行,應有多數比率之具有原住民身分代表參與。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得設民族教育研究發展機構或委託相關學校、學術機構、團體,從事民族教育課程、教材及教學之實驗、研究及評鑑、研習以及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教育發展事項。 原住民族教育之各項實驗、研究及評鑑,其規劃與執行,應有多數比例之具有原住民身分代表參與。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二條 國家教育研究院所設原住民族教育研究中心,應負責原住民族教育相關研究之規劃及執行,並因應各級各類學校學生學習需要,就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提供諮詢。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彰顯及發揚原住民族主體性與多元性,於本法規範中央所設之原住民族教育研究專責機構,進行整體性、系統性推動原住民族教育研究,具有其宣示性意義,爰增訂本條,敘明其應負責原住民族教育相關研究之規劃與執行,掌握各級各類學校學生學習發展情形,提供原住民族教育政策之諮詢。
第四十三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推動教育政策,應促進全體國民認識與尊重原住民族,並得鼓勵、補助非營利之機構、法人或團體,對社會大眾進行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其員工參與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 各級政府對於從事原住民族教育工作有卓越貢獻之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應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 各級政府對於從事民族教育之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其成效優良者,應予獎助。
一、條次變更。 二、原住民族教育攸關國家族群關係、公民素養與多元文化環境建構,政府部門應共負促進全體國民對原住民族尊重與認識之責任,爰增列第一項。 三、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共負推廣原住民族教育工作之義務與責任,爰增列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列為第三項,並配合本法修正意旨在強調原住民族教育,爰將所定「民族教育」修正為「原住民族教育」;另教育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對推動原住民族教育已有多項補助措施,爰將「獎助」修正為「獎勵」。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章 附 則
章名未修正。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教育主管機關」。
第四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