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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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其中「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是否為一構成要件產生諸多爭議,參最高法院108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而非屬要式規定,為使適用法條不再生爭議爰擬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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