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瑞隆
賴瑞隆
呂孫綾
呂孫綾
邱泰源
邱泰源
連署人
鄭寶清
鄭寶清
蔡易餘
蔡易餘
洪宗熠
洪宗熠
江永昌
江永昌
張宏陸
張宏陸
陳靜敏
陳靜敏
郭正亮
郭正亮
劉建國
劉建國
余宛如
余宛如
余天
余天
黃秀芳
黃秀芳
蔣絜安
蔣絜安
李麗芬
李麗芬
葉宜津
葉宜津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十年內再犯前項各款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不受本法第四十七條之限制。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新增第二項,加重酒駕累犯之刑責。 二、原第二項改為第三項,因酒駕及毒駕等因而致人於死者,提高刑責。參考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