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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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能源供應事業應配合主管機關強化能源管理及合理有效使用需要,提供能源用戶之能源使用資料。 前項能源供應事業、能源用戶範圍、使用能源資料之指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取得第一項資料,應依相關法令維護個人資料或營業秘密之安全。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制定能源管理政策時,需使用完整能源用戶資料進行分析、規劃及績效評估,爰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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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 第七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左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
現行第一項序文配合法治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列為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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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一 能源供應事業以火力發電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申報機組資料及排放報告。 前項運轉應包含機組位置、類型、發電量、熱效率、熱耗率、燃料消耗率、容量因數、燃料種類、燃料產地及燃料品質檢測報告。 第一項之排放報告應包含粒狀汙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裨益政府進行能源管理,爰要求能源供應事業應提供機組資料及排放報告,以利主管機關制定低污染之能源供應政策。
三、為落實資訊公開及便於公眾監督,爰要求主管機關將所取得之機組資料及排放報告公布於主管機關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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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之一 能源用戶裝設汽電共生設備,其能源供應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第七條之一規定申報機組資料及排放報告。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裝設汽電共生設備之能源用戶亦兼營能源供應事業,其供應事業也應受中央主管機關管轄,爰要求汽電共生業者視同其他能源供應事業申報資料,以利中央政府能源政策之統籌規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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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於機關網站公布該廠商、業者能源用戶之名稱及再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供能源用戶之能源使用資料。 二、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 三、未依第七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一規定申報機組資料、排放報告或申報不實。 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五、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 六、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 七、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 |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 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 |
一、為強化能源管理、有效遏阻違法事項,爰提高罰鍰至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並增訂公布違法廠商、業者或能源用戶名稱之規定,落實資訊公開、以利公眾監督。
二、配合增訂第六條之一,增訂第一款,明訂未依規定提供能源用戶之使用資料之罰則。
三、現行第一款移列第二款。
四、配合增訂第七條之一,明訂未依規定申報機組料及排放報告之罰則。
五、現行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第四款至第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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