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連署人
黃國書
黃國書
吳玉琴
吳玉琴
葉宜津
葉宜津
林靜儀
林靜儀
蘇巧慧
蘇巧慧
蔣絜安
蔣絜安
洪宗熠
洪宗熠
劉世芳
劉世芳
張宏陸
張宏陸
李麗芬
李麗芬
趙正宇
趙正宇
鍾佳濱
鍾佳濱
林俊憲
林俊憲
蔡易餘
蔡易餘
陳靜敏
陳靜敏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十八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第七十八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一、配合鄉鎮市自治團體地位取消,修正相關文字。 二、民國98年01月21日廢止檢肅流氓條例,故酌予文字修正,刪除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提及第四款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