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及第五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郭國文
郭國文
連署人
吳思瑤
吳思瑤
葉宜津
葉宜津
陳曼麗
陳曼麗
郭正亮
郭正亮
林俊憲
林俊憲
劉世芳
劉世芳
劉櫂豪
劉櫂豪
陳素月
陳素月
李俊俋
李俊俋
蔣絜安
蔣絜安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陳歐珀
陳歐珀
施義芳
施義芳
余天
余天
李麗芬
李麗芬
趙天麟
趙天麟
蔡適應
蔡適應
趙正宇
趙正宇
段宜康
段宜康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及第五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條之一 漁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之一 漁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一、漁會選舉賄選之刑度自民國74年新增立法以來從未修正,漁會之賄選案件亦未完全終止,為保證漁民之權益並維護公平選舉,故修正漁會選舉賄選之刑度,提高至與公職人員選舉賄選刑度相同。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條之二 漁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之二 漁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一、理事之選舉亦為漁會之重要事務,如有賄選情形發生,應比照前條漁會選舉之規定,故一併提高相關罰則。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