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郭國文
郭國文
連署人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陳素月
陳素月
陳歐珀
陳歐珀
葉宜津
葉宜津
劉世芳
劉世芳
李俊俋
李俊俋
陳曼麗
陳曼麗
劉櫂豪
劉櫂豪
郭正亮
郭正亮
林俊憲
林俊憲
吳思瑤
吳思瑤
蔣絜安
蔣絜安
施義芳
施義芳
余天
余天
李麗芬
李麗芬
趙天麟
趙天麟
蕭美琴
蕭美琴
蔡適應
蔡適應
趙正宇
趙正宇
段宜康
段宜康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一、農會賄選之刑度自民國74年新增立法以來從未修正,但每逢農會改選,賄選案件卻時常發生,顯見對於部分犯法者而言,賄選之風險成本遠低於其所得之利益,故原有之刑度已無法產生嚇止作用。農會選舉對於農民之重要性,不亞於公職選舉對於一般民眾之重要性,故此修正農會選舉賄選之刑度,提高至與公職人員選舉賄選刑度相同。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七條之二 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四十七條之二 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一、理事之選舉亦為農會之重要事務,如有賄選情形發生,應比照前條農會選舉之規定,故一併提高相關罰則。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