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落實自殺防治,關懷人民生命安全,並促成全民尊重生命之文化,特制定本法。 |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殺事件:指有任何人實施自殺行為之事件。
二、自殺行為人:指實施自殺行為之人,無論是否死亡均屬之。
三、有礙自殺防治之不當報導或訊息:
(一)針對自殺事件之詳細描述。
(二)詳細教導自殺方法或教唆、誘使、煽惑民眾自殺之文字、聲音、圖片或影像。
(三)毒性物質之銷售情報。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礙自殺防治者。 |
一、第一款明定本法所稱自殺事件之定義。
二、第二款明定本法所稱自殺行為人之定義。
三、第三款參照世界衛生組織倡議之〈自殺新聞報導準則〉及全國自殺防治中心訂定之〈台灣媒體自殺事件報導指引〉,明定本法所稱有礙自殺防治之不當報導或訊息之定義。 |
第四條 自殺防治應根據個人、家庭及社會因素,以社會性投入及全面性防治策略實施之。 |
明定自殺防治之方式及範圍。所稱「社會性投入」,係指以全體國民福祉為核心,強調社會整體之資源投注與介入之規劃,而非侷限於個人層次之自殺防治;所稱「全面性防治策略」,係指為促進全體國民心理健康,從生理、心理、社會、經濟、文化等各個面向,全方位實施以證據為基礎之自殺防治相關策略。 |
第五條 為增進民眾對自殺防治之理解,促成全民尊重生命之文化,明定每年九月十日為自殺防治日。 |
配合世界衛生組織推動之世界自殺防治日,明定每年九月十日為我國自殺防治日。 |
第二章 自殺防治體系 |
章名 |
第六條 行政院應設置跨部會自殺防治委員會,以促進各部會自殺防治工作之推動、支援、協調及整合。
前項跨部會自殺防治委員會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
一、為促進本法所定自殺防治工作之推動、支援、協調及整合,第一項明定行政院應設置跨部會自殺防治委員會。
二、第二項授權行政院就跨部會自殺防治委員會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等相關事項另為規範。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國家自殺防治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擬定全國自殺防治綱領。
二、施行自殺防治現況調查。
三、訂定自殺防治實施計畫。
四、輔導地方主管機關訂定自殺防治方案,並每年就其執行績效進行考評。
五、每年公告自殺事件相關概要資料及自殺防治工作實施成果報告書。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交辦事項。
前項全國自殺防治綱領應針對下列項目制定必要之政策:
一、自殺事件之預防。
二、自殺事件發生時之危機處理。
三、自殺事件發生後之處置。
第一項自殺防治現況調查之方式、內容、執行機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自殺防治實施計畫應定期更新,並通知行政院各部會及地方主管機關;其內容、執行、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國家自殺防治中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我國於民國94年9月成立全國自殺防治中心,確立全國自殺防治策略及推動各項行動方案,並建置綿密的自殺通報與關懷訪視體系,降低自殺死亡率之成效卓然。為使全國自殺防治中心之組織、經費、任務更具穩定性與延續性,爰於第一項賦予其明確之法源依據,並明定其執掌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於全國自殺防治綱領中制定之政策項目,應涵蓋自殺事件之事前預防,以及事中、事後之處置。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自殺防治現況調查之方式、內容、執行機構、管理等相關事項另訂辦法加以規範。
四、社會情勢不斷變遷,自殺行為之趨勢、模式亦時有變動,為收因時、因事制宜之效,第四項明定自殺防治實施計畫應定期更新並通知行政院各部會及地方主管機關,同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其內容、執行、管理等相關事項另訂辦法加以規範。
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國家自殺防治中心之組織另為規範。 |
第八條 行政院各部會及地方主管機關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自殺防治工作。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自殺防治工作之必要,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或提供相關資料。 |
一、為強化行政單位之橫向及縱向聯繫,以利自殺防治工作之推行,第一項明定行政院各部會及地方主管機關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自殺防治工作。
二、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順利取得辦理自殺防治工作所必要之協助或資料,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向有關機關請求協助或提供資料;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
第九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協調、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推動自殺防治工作,應設置跨單位自殺防治委員會。
前項跨單位自殺防治委員會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強化地方行政單位之橫向聯繫,以利本法所定自殺防治工作之推行,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跨單位自殺防治委員會。
二、為期因地制宜,第二項授權各地方主管機關分別就其跨單位自殺防治委員會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等相關事項另為規範。 |
第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自殺防治實施計畫,訂定及執行因地制宜之自殺防治方案。
地方主管機關就所訂自殺防治方案之執行,應於其跨單位自殺防治委員會中進行報告與檢討。
地方主管機關應分別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該年度自殺防治方案之執行績效作成書表,及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年度自殺防治方案之執行計畫,提報中央主管機關。 |
一、國家自殺防治中心訂定自殺防治實施計畫後,須由地方主管機關據以進一步訂定因地制宜之自殺防治方案加以執行,始可有效落實,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其跨單位自殺防治委員會中,就其所訂自殺防治方案之執行進行報告與檢討,以促使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自行修訂自殺防治方案內容或調整執行方式。
三、為利國家自殺防治中心每年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自殺防治方案之績效進行考評,以輔導、協助地方主管機關追蹤、改善其自殺防治方案之內容或執行方式,第三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分別於一定期限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前一年度自殺防治方案之執行績效及次一年度自殺防治方案之執行計畫。 |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地方主管機關所訂自殺防治方案有違反自殺防治實施計畫時,應命地方主管機關變更之。 |
為避免地方主管機關各自為政,致國家自殺防治中心所訂自殺防治實施計畫無法有效落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自殺防治方案有違反自殺防治實施計畫,且欠缺出於因地制宜考量之正當理由時,應命地方主管機關加以變更。 |
第十二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按年編列自殺防治經費;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給予地方主管機關補助。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專任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及關懷訪視員執行本法相關業務。
前項關懷訪視員應具大學院校以上護理、心理、職能治療、社工、醫事相關科系畢業之資格。 |
一、為確保本法所定自殺防治工作得以持續推動,須有穩定之經費來源以為支應,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按年編列經費,且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補助地方主管機關。
二、自殺防治工作之推動,需求充足且優良之專業人力持續投入,惟目前行政單位之自殺關懷訪視人員皆為一年一聘之短期計畫人員,其年資不得累計、敘薪常有中斷現象,加之工作性質特殊,導致人員流動率偏高,不利自殺防治工作推動之穩定性與延續性,爰為第二項規定,使自殺防治相關專業人員之聘任法制化。
三、第三項明定自殺關懷訪視人員所應具備之資格。 |
第三章 自殺事件預防、通報及處置 |
章名 |
第十三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為增進民眾對自殺防治之理解,應定期辦理教育宣傳活動。
各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及事業單位應配合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推行自殺防治工作,每年辦理自殺防治教育,並建立心理諮詢管道。
前項自殺防治教育及心理諮詢管道之內容、實施方式、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自殺防治教育及心理諮詢管道所需費用,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
一、為增進民眾對自殺防治之理解,以促使民眾與政府共同致力於自殺防治工作,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自殺防治相關教育宣傳活動。
二、為促進公私協力,於職場及校園推行自殺防治工作、維護員工及師生之心理健康,第二項明定各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及事業單位應配合各級主管機關推行自殺防治工作,每年辦理自殺防治教育,並建立心理諮詢管道。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自殺防治教育及心理諮詢管道之內容、實施方式、督導管理等相關事項另訂辦法加以規範。
四、為確保各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及事業單位有足夠之經費辦理自殺防治教育及建立心理諮詢管道,第四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給予適度之補助。 |
第十四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為促成全民尊重生命之文化,得與民間團體或機構共同推行社會教育或文化活動。
民間團體或機構辦理自殺防治活動者,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予協助或獎勵。 |
一、為促成全民尊重生命之文化,傳遞生命乃獨一無二、無可取代之理念,並呼籲民眾珍愛自己、關懷他人,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與民間團體或機構共同推行相關社會教育或文化活動。
二、為鼓勵民間團體或機構從事自殺防治活動,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給予適度之協助或獎勵。 |
第十五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自殺防治守門人訓練。
前項自殺防治守門人訓練之對象、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從事特定職務之人員,如醫事人員、社工人員、警消人員等,於執行職務時經常有機會接觸遭受痛苦、危難之個人或家庭,可早期發現潛在之自殺行為風險並啟動自殺防治機制。若能使該等人員接受適當訓練,當可擴大自殺防治人員網絡,有效減少自殺事件之發生,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自殺防治守門人訓練。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自殺防治守門人訓練之對象、內容等相關事項另訂辦法加以規範。 |
第十六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建立機制,降低民眾取得高致死性自殺工具或實施高致死性自殺方法之機會。
前項高致死性自殺工具及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為減少自殺事件之發生,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機制以降低民眾取得高致死性自殺工具或實施高致死性自殺方法之機會。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參酌實證統計及科學證據,就高致死性自殺工具及方法之項目進行公告。 |
第十七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針對有礙自殺防治之不當報導或訊息,建立防制機制。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有礙自殺防治之不當報導或訊息。 |
一、實證研究顯示,不當之報導或訊息可能引發模仿行為,導致自殺事件發生率上升之結果,爰參照世界衛生組織倡議之〈自殺新聞報導準則〉及全國自殺防治中心訂定之〈台灣媒體自殺事件報導指引〉,於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針對有礙自殺防治之不當報導或訊息建立防制機制。
二、為避免不當之報導或訊息導致自殺事件發生率上升之結果,第二項明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有礙自殺防治之不當報導或訊息。 |
第十八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
一、明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有礙自殺防治之不當報導或訊息之處罰及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廣播及電視事業屬性異於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等其他媒體,須以公司或財團法人型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特許或許可執照始得經營,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管之廣電三法係以廣播、電視「事業」為管理對象,爰將廣播、電視之處罰規定列於第一項,其餘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以臻明確。 |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二十四小時免付費自殺防治緊急諮詢電話專線服務。
前項緊急諮詢電話專線之設置、管理、委託辦理、經費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使民眾於遭遇自殺事件或遇有自殺事件發生之風險時,得以即時取得專業諮詢及相關資源之轉介,第一項明定中央主關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二十四小時免付費自殺防治緊急諮詢電話專線服務。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自殺防治緊急諮詢電話專線之設置、管理、委託辦理、經費補助等相關事項另訂辦法加以規範。 |
第二十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建置完善之諮詢、輔導、醫療及支持服務網絡。 |
為落實自殺事件之事前預防及事中、事後處置,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置完善之諮詢、醫療及支持服務網絡,確保相關專業人員相互合作,以針對潛在及既有之自殺行為人及其親友,即時提供涵蓋生理、心理及靈性等多面向之必要支援與協助,例如針對有情緒困擾且有傷人或自傷之虞者提供適當治療,或針對自殺行為人之親友提供心理輔導。 |
第二十一條 警察機關、消防機關、矯正機關、移民業務機關、學校及醫院,因其人員執行職務知有自殺事件發生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機關、學校及醫院相關人員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應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關懷訪視。但自殺行為人或其親友拒絕接受關懷訪視者,不在此限。
地方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關懷訪視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學校、醫療(事)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 |
一、特定機關或機構,其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有較高之機會知悉自殺事件之發生或接觸自殺行為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該等機關、學校及醫院應依限進行自殺事件通報,俾地方主管機關即時採行必要之事中危機處理及事後處置。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自殺事件通報之方式及內容另為規範;另為避免通報機關、學校及醫院相關人員因通報而遭受隱私侵害或其他威脅,明定該等人員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三、為使自殺行為人及其親友得以即時獲得地方主管機關之支援、輔導及轉介,第三項本文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接獲自殺事件通報後所應為之處置;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願,第三項但書明定自殺行為人及其親友得拒絕接受關懷訪視。自殺行為人與其親友之意願不一致時,應以自殺行為人之意願為優先,自不待言。
四、為俾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自殺行為人及其親友之關懷訪視順利進行,第四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得請求警察機關、學校、醫療(事)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 |
第二十二條 執行本法相關業務時,應保護自殺行為人及其親友之名譽及隱私。 |
名譽及隱私乃受憲法保障之重要人格權,爰明定執行本法相關業務時,應保護當事人之名譽及隱私,避免有不當侵害之情事。 |
第四章 附 則 |
章名 |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之施行細則。 |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