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連署人
陳雪生
陳雪生
余天
余天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許毓仁
許毓仁
柯呈枋
柯呈枋
徐志榮
徐志榮
洪慈庸
洪慈庸
林昶佐
林昶佐
楊曜
楊曜
陳怡潔
陳怡潔
鄭寶清
鄭寶清
陳超明
陳超明
林奕華
林奕華
陳學聖
陳學聖
顏寬恒
顏寬恒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漁業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漁業結構調整及原住民族傳統祭儀,得以公告規定下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 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不受第一項各款限制: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亦即,國家應承認原住民族之傳統與文化,以及其據以生活、使用自然資源的方式。就海洋資源而言,部分原住民族與海洋互動密切,例如阿美族的海祭、達悟族的飛魚季。而傳統祭儀期間有許多海域活動的禁忌,但卻經常有外人入侵,叨擾祭儀的進行,影響其行使自然資源權利。是以,為保障原住民族傳統祭儀得不受外界干擾順利進行,爰修訂第一項文字,增加原住民族傳統祭儀等字眼。 二、又有鑑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之原則解釋、適用之。」查農業委員會就原基法第三十四條於「漁業法」之踐行,以核釋取代法令修正、制定或廢止之作法或有不妥。為免以海洋文化為主的阿美族與達悟族,於傳統領域踐行傳統文化受「漁業法」限制,又為保障原住民本於原基法之權益,就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從事法規定非營利行為者,特明文增訂第二項文字,不受公告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