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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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漁業結構調整及原住民族傳統祭儀,得以公告規定下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 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不受第一項各款限制: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亦即,國家應承認原住民族之傳統與文化,以及其據以生活、使用自然資源的方式。就海洋資源而言,部分原住民族與海洋互動密切,例如阿美族的海祭、達悟族的飛魚季。而傳統祭儀期間有許多海域活動的禁忌,但卻經常有外人入侵,叨擾祭儀的進行,影響其行使自然資源權利。是以,為保障原住民族傳統祭儀得不受外界干擾順利進行,爰修訂第一項文字,增加原住民族傳統祭儀等字眼。
二、又有鑑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之原則解釋、適用之。」查農業委員會就原基法第三十四條於「漁業法」之踐行,以核釋取代法令修正、制定或廢止之作法或有不妥。為免以海洋文化為主的阿美族與達悟族,於傳統領域踐行傳統文化受「漁業法」限制,又為保障原住民本於原基法之權益,就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從事法規定非營利行為者,特明文增訂第二項文字,不受公告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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