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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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 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勞方團體或資方團體書面同意之委任第三方代表者,不受前項所列之限制。 第一項協商代表之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 | 第八條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 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協商代表之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 |
現行團體協約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規範協商代表之要件。但工會欲委任第三方協助擔任協商代表與雇主協商時,卻需雇主之認可,顯與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載,約束雙方不得拒絕對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之精神有違,宜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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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團體協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 二、企業內勞動組織之設立與利用、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機構之設立及利用。 三、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協商資料之提供、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有效期間及和諧履行協約義務。 四、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 五、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 六、申訴制度、促進勞資合作、升遷、獎懲、教育訓練、安全衛生、企業福利及其他關於勞資共同遵守之事項。 七、其他當事人間合意之事項。 學徒關係與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其前項各款事項,亦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 上開應約定事項中,經雙方協議之排除事項,不受上述協商義務之規範。 | 第十二條 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 二、企業內勞動組織之設立與利用、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機構之設立及利用。 三、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協商資料之提供、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有效期間及和諧履行協約義務。 四、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 五、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 六、申訴制度、促進勞資合作、升遷、獎懲、教育訓練、安全衛生、企業福利及其他關於勞資共同遵守之事項。 七、其他當事人間合意之事項。 學徒關係與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其前項各款事項,亦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 |
勞資雙方本於本法第六條所宣示之誠實信用原則,負擔締約協商之義務。但參照美國國家勞動關係法(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
NLRA)第八條(d)將團體協商之對象事項規定為「工資、工時與其他勞動條件(Wages,
hours and 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employment)。此為團體協商內容之「義務性事項」(mandatory
subjects),雇主若拒絕公會對於此類事項之團體協商,即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目前第十二條之現行條文中,並未明載義務協商之明確事項,而僅列為「得」約定事項,並無強制力。但實務上,裁決委員會於101年勞裁字第36號中,以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作為我國勞資雙方有協商義務事項之依據。但在102年勞裁字61號中,裁決委員會對於符合「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的範疇定義為:「若工會向雇主提出特定事項之團體協約協商要求時,該事項必須是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特別是雇主有處分權且與工會會員勞動條件相關或涉及雇主與工會間關係的事項,並且內容合理適當者,雇主始負有誠信協商義務。」加以駁回。為確保勞資雙方未來在團體協約之過程順遂,必免拖延協商、違反協商義務、激化勞資關係之情事重複發生,建議將團體協約法第十二條所載之內容,都視為具義務協商之責任範圍,以滿足第六條之立法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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