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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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受保護及安置之老人、老人之配偶、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請求償還費用後,經法院裁判減輕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主管機關應就其所應負扶養義務範圍,減輕或免除其償還責任。經免除扶養義務者,自始免負擔安置費用。 | 第四十一條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一、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立法原意係為保障老人之老年生活,避免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義務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使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
二、惟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如經法院判決減輕者,主管機關應就其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範圍減輕或免除其償還責任;如若經免除扶養義務者,自始免除負擔安置費用,以符合法之衡平性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減免扶養義務之立法目的。
三、爰修正本條第三項,將老人及其配偶,皆列入主管機關得請求償還之對象,並新增第四項,明定負扶養義務者若經法院判決減輕扶養義務,主管機關應配合減輕或免除其償還責任,經免除扶養義務者,自始免負擔安置費用,以完善老人安置費用之追償機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