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關懷人民生命安全及防治自殺,並建立尊重生命之文化,特制定本法。 |
揭櫫本法之立法宗旨。 |
第二條 自殺防治應根據個人、家庭及社會因素,以社會性投入及全面性防治策略實施之。 |
一、詮釋自殺防治之方式及範圍。
二、社會性投入是指以全體國民福祉為核心,強調社會整體之資源投注與介入之規劃,而非局限於個人層次之自殺防治。
三、全面性防治策略旨在促進全體國民心理健康,從生理、心理、社會、經濟、文化等各個面向,全方位實施以證據為基礎之自殺防治相關防治策略。 |
第三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自殺行為者:指自殺企圖者及自殺死亡者。
二、自殺者遺族:指自殺死亡者之親友。
三、自殺工具或方法:指所有以自殺為目的而使用的器具或方法。
四、自殺防治守門人:指常有機會接觸到遭受痛苦、危難個人或家庭之人,並曾受自殺防治守門人訓練。
五、自殺防治守門人訓練:指擔任自殺防治守門人者所需接受之訓練,包括瞭解自殺防治及守門人之概念、自殺行為的徵兆、應用篩檢量表、並協助自殺企圖者及自殺企圖者轉介至當地資源。
六、自殺防治實施計畫:指為促進醫療及非醫療體系之自殺防治網絡之整合,以實證資訊分析為依據,擬定全國自殺防治策略、指標及成效評估之計畫。
七、自殺防治現況調查:指行政院各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自殺防治相關工作之實證資料蒐集及成效分析。
八、自殺防治通報關懷系統:指中央主管機關為支持與保護自殺企圖者及自殺者遺族,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建立之關懷訪視及追蹤輔導網絡、作業流程及地方與全國之資料庫。
九、自殺防治方案: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照全國自殺防治綱領與策略所定之自殺防治施行計畫。 |
一、第一款明定,自殺行為者包括有自殺行為但並未死亡之自殺企圖者與因自殺行為而死亡者。
二、第二款明定,自殺者遺族,包括自殺死亡者之親屬或朋友。自殺死亡者親友之情緒較可能受到自殺死亡事件之影響。
三、第三款明定,自殺工具乃自殺行為者用於導致死亡之工具,包括農藥、其他有毒物質、木炭、刀械、繩索等。自殺方法則包括窒息(含上吊)、燒炭、服毒、跳樓、跳水等。
四、某些人士在其職業活動或生活中,經常有機會接觸到遭受痛苦、危難之個人或家庭,可以早期發現自殺行為風險並啟動自殺防治機制,因此若使這些人士接受適當訓練,將可使其能夠順利轉介有自殺行為風險者接受自殺防治之評估與協助,扮演導引有自殺行為風險者取得自發防治資源之守門人角色,因此於第四款明定自殺防治守門人之定義。
五、第五款明定擔任自殺防治守門人者所需接受訓練之內容。
六、第六款明定自殺防治實施計畫乃是以促進醫療及非醫療體系之自殺防治網絡為目的,以實證資訊之分析為基礎依據,擬定全國自殺防治策略、指標及成效評估之計畫。
七、第七款明定自殺防治現況調查包括蒐集行政院各部會、直轄市、縣(市)政府自殺防治相關工作之實證資料及依據該實證資料之成效分析。
八、第八款明定,為達支持與保護自殺企圖者及自殺者遺族之目的,中央主管機關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立之自殺防治通報關懷系統,應包括關懷訪視及追蹤輔導網絡、作業流程及資料庫。
九、第九款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據全國自殺防治綱領與策略所訂定之區域性自殺防治施行計畫,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自殺防治方案。 |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
第五條 行政院各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自殺防治事項。 |
為落實自殺防治工作,爰明定行政院各部會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自殺防治事項。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跨部會自殺防治委員會,以促進政府各部門自殺防治工作之推動、支援、協調與整合。
跨部會自殺防治委員會組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一、為落實本法之各項規定,推動政府各部門自殺防治工作,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跨部會自殺防治委員會。
二、跨部會自殺防治委員會為協調及整合行政院各部會執行自殺防治工作之組織。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國家自殺防治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擬定全國自殺防治綱領。
二、訂定自殺防治實施計畫。
三、施行自殺防治現況調查。
四、建置與改善自殺防治通報關懷系統之相關作業。
五、督導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建立自殺防治方案及辦理相關績效考評。
六、推廣尊重生命教育,加強心理衛生觀念。
七、推廣自殺防治教育、編製教材及培育專業人才規劃。
八、定期提供自殺防治資料之分析及報表。
九、其他自殺防治之交辦及必要業務。
自殺防治實施計畫應定期更新,並通知行政院各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自殺防治實施計畫之執行、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施行自殺防治現況調查機構、管理、調查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自殺防治中心之組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國家自殺防治中心,辦理自殺防治業務。國家自殺防治中心為擬訂全國自殺防治策略及協助地方推動自殺防治工作之機關。其執掌內容包括,依據其施行自殺防治現況所得之資料,擬定全國自殺防治綱領、訂定自殺防治實施計畫、建置與改善自殺防治通報關懷系統相關作業、督導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建立自殺防治方案及方案績效考評、推廣生命教育及自殺防治教育、提供自殺防治資料之分析及報表、及其他自殺防治之交辦與必要業務。
二、第二項明定自殺防治實施計畫應依據自殺防治現況資料定期更新,並通知行政院各部會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整其自殺防治相關工作方針或自殺防治方案,以達因時、因地、因事制宜之效。
三、第三項明定自殺防治實施計畫之執行、管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事涉及中央與地方權限事項,由中央主管理機關定之。
四、自殺防治相關因子與自殺行為模式常有變動,應定期更新自殺防治實施計畫,以收因時因地制宜之效,爰規定第四項。
五、施行自殺防治現況調查,需蒐集行政院各部會及地方政府各部門自殺防治工作相關資訊及進行成效分析,爰第五項明定其機構、管理、調查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國家自殺防治中心負有自殺防治政策規劃及執行之重要任務,爰第六項明定其組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全國自殺防治綱領應針對下列項目制定必要之政策:
一、自殺之預防。
二、自殺行為發生時之危機處理。
三、自殺行為發生後之處置。 |
為落實自殺防治工作,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全國自殺防治綱領,明定綱領必要制定之政策項目包括自殺行為之事前預防、事中之危機處理及事後之處置。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或委託辦理免付費之二十四小時自殺防治緊急諮詢電話。
前項緊急諮詢電話之設置或委託辦理、管理、經費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或委託辦理免付費之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提供民眾自殺防治相關情事之緊急諮詢管道,以利民眾取得自殺防治相關事項之知識與資源,協助防止自殺行為之情事。
二、欲達發揮前項電話專線之功能,爰第二項明定其設置或委託辦理、管理、經費補助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協調、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推動自殺防治工作,應設跨單位之自殺防治委員會;其組織及會議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為落實自殺防治工作,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跨單位之自殺防治委員會,以達協調、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推動自殺防治工作之目的。為契合地方需要及自殺防治事務特性,該委員會之組織及會議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每年應編列自殺防治經費;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給予地方政府補助。 |
為落實自殺防治工作,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編列經費,並於必要時給予地方政府補助,以推動地方自殺防治方案之重要事項。 |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自殺防治實施計畫,編列預算並建立及實施因地制宜之自殺防治方案。
地方主管機關所執行之自殺防治方案,應於其跨單位自殺防治委員會中進行報告與檢討。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前年度自殺防治方案之推行績效及次年度防治方案,應每年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地方主管機關每年度防治方案之推行績效進行考評。 |
一、為落實自殺防治工作,爰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自殺防治實施計畫編列預算並執行因地制宜之自殺防治方案。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自殺防治方案,應於所屬跨單位自殺防治委員會提出報告並進行檢討,以利自行調整執行方式及修訂自殺防治方案。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按年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前年度自殺防治方案之推行績效及次年規劃之自殺防治方案,以利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主管機關每年度自殺防治方案之推行績效進行考評,督導並協助地方主管機關追蹤、改善其因地制宜自殺防治方案之效能。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自殺防治實施計畫及各直轄市、縣(市)之自殺資料特性與需求調整其自殺防治方案,並追蹤執行狀況。
地方主管機關之防治方案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自殺防治實施計畫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要求地方主管機關變更之。 |
一、為強化中央與地方於自殺防治工作之連繫,爰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自殺防治實施計畫及所彙整之各縣市自殺資料,調整地方主管機關之自殺防治方案、追蹤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因地制宜自殺防治方案之狀況。
二、為提升地方主管機關執行自殺防治工作效能,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地方主管機關之自殺防治方案違反自殺防治實施計畫之精神或內容且無因地制宜之正當性時,應要求地方主管機關變更其自殺防治方案。 |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建置或執行自殺防治實施計畫,必要時得要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協助或提供相關資料。 |
為強化中央與地方於自殺防治工作之縱向連繫與督導,以及中央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自殺防治事項之橫向合作,以利建置或執行自殺防治實施計畫,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要求協助或提供相關資料。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確保、培育自殺防治相關人力,並提升其專業技能。 |
自殺防治工作需持續性及足夠良好之人力資源投入,唯目前自殺關懷訪視人員皆為短期計畫人員,採一年一聘制,年資不得累計,敘薪常有中斷現象,並因其工作性質以致人員流動率偏高,爰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調整自殺防治工作人員之聘任制度以確保其就業穩定性,並培育自殺防治相關人力,提升其自殺防治專業技能,以強化自殺防治工作之效能。 |
第十六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教育宣傳活動,增進人民對自殺防治之知識與能力。 |
為提升人民對自殺防治工作之理解與能力,促進人民與政府合作推動自殺防治事項,爰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針對民眾辦理自殺防治有關教育宣導活動。 |
第十七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為促成尊重生命之文化,得與從事自殺防治之民間團體共同推行全民尊重生命之社會文化活動。 |
為促成尊重生命之文化,傳遞生命是獨一無二、無可取代的理念,並呼籲人民關懷他人、珍愛自己,爰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與從事自殺防治活動之民間團體共同推行以全民尊重生命為理念基礎之社會文化活動。 |
第十八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協助及獎勵民間團體進行自殺防治活動。 |
為鼓勵民間團體從事自殺防治活動,爰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給予協助及獎勵。 |
第十九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為促進自殺防治,應積極推動自殺防治守門人訓練,並降低取得高致死性自殺工具或方法之機會。 |
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於自殺防治工作中,應積極推動自殺防治守門人訓練,擴大自殺防治人員網絡,使有自殺風險之人更能及時獲得自殺防治守門人之協助,並以實證有效之方法積極降低自殺行為者取得高致死性自殺工具或方法之機會。 |
第二十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針對有礙自殺防治之不當報導,建立防治機制。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報導,不得違反前項防治機制之規定。 |
一、參照世界衛生組織倡議之〈自殺新聞報導準則〉及全國自殺防治中心制定之〈台灣媒體自殺事件報導指引〉,爰第一項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針對有礙自殺防治之不當報導,建立防治機制,以避免不當報導引發模仿行為。
二、實證研究顯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於自殺之不當報導,可能導致自殺率上升之結果,爰第二項明定,前述自殺相關報導應配合第一項防治機制之規定。 |
第二十一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矯正機關人員、警察人員、消防人員及移民業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自殺行為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關懷訪視。但自殺行為者或其親友拒絕受訪時,應尊重其意願。
地方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關懷訪視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不得拒絕。 |
一、某些單位人員之職務工作有較高機會知悉或接觸自殺行為者,為使這些單位之人員於知有自殺行為發生時,能及時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以適時防止行為人自殺並提供支援,並避免單位內部通報層級延誤時效,難以及時提供自殺企圖者或自殺者遺族各項後續服務,爰第一項明定通報時限及通報義務人。
二、為使第一項通報之資訊傳遞程序順暢,爰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第一項通報之方式與內容,並對於第一項通報人員之身分資料予以保密,以鼓勵第一項之人員勇於通報。
三、為落實防止自殺行為情事,爰第三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關懷訪視。然於自殺企圖者、其親友或自殺者遺族拒絕接受關懷訪視時,應尊重其意願。
四、為使關懷訪視順利執行,爰第四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當地相關機關(構)不得拒絕。 |
第二十二條 各機關、企業及團體應配合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實施自殺防治政策,推動心理衛生,以維護員工之心理健康。
對於各場域施行心理健康維護之相關制度,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必要之監督與協助措施。 |
一、為於職場落實自殺防治工作、推動心理衛生,爰第一項明定各機關、企業及團體應配合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實施之自殺防治政策,俾維護員工之心理健康。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必要措施,督導與協助各場域所施行之心理健康維護相關制度,以利推動心理衛生。 |
第二十三條 各機關、企業及團體之負責人為促進自殺防治及尊重生命之文化,應每年實施自殺防治教育及諮詢。
辦理前項教育及諮詢所需費用,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支應或協助。
第一項之方法、內容、課程、活動開發推廣及其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有效促進自殺防治工作並建立尊重生命之文化,爰第一項明定各機關、企業及團體之負責人應每年實施自殺防治教育及諮詢。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或協助第一項之自殺防治教育與諮詢。
三、第一項之自殺防治教育與諮詢之實施方法、內容、課程安排、活動開發推廣及其必要事項,應有統一之規定以得其效能,爰第三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為下列有礙自殺防治之不當描述或報導:
一、有自殺傾向者招募其他陪伴者之資料。
二、詳細描述自殺方式之訊息。
三、誘導自殺之圖片或影像資料。
四、毒性藥物之銷售訊息。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關助長自殺傾向之相關資料。 |
實證研究顯示對於自殺之不當報導,可能導致自殺率上升之結果,爰明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描述或報導自殺事件時,應參照世界衛生組織倡議之〈自殺新聞報導準則〉及全國自殺防治中心制定之〈台灣媒體自殺事件報導指引〉,遵循各款規定,不得有自殺傾向者招募其他陪伴者之資料、詳細描述自殺方式之訊息、誘導自殺之圖片或影像資料、毒性藥物之銷售訊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關助長自殺傾向之相關資料。 |
第二十五條 人民應致力於增進自身對自殺防治重要性之關心與理解。
人民察覺本身處於自殺傾向或危機時,得撥打自殺防治緊急諮詢電話或向心理衛生服務單位求助。
人民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之自殺防治業務,如發現明顯自殺危險者,得採取通報措施並請求協助。 |
一、自殺防治乃為全民之責任,爰第一項明定人民應致力於關心理解自殺防治之重要性,鼓勵其參與自殺防治工作,助己助人。
二、第二項明定任何人若認為本身處於自殺傾向或危機時,得撥打緊急諮詢電話或向心理衛生服務單位求助,以銜接自殺防治資源,在適當支持下度過人生困境。
三、第三項明定任何人應配合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自殺防治業務,於知有明顯自殺危險者得通報並請求協助該自殺危險者。 |
第二十六條 為增進人民體認尊重生命及自殺防治之重要性,並營造正面的社會文化,訂定每年九月十日為自殺防治日。 |
為增進人民體認尊重生命及自殺防治之重要性,並營造正面的社會文化,配合世界衛生組織推動之世界自殺防治日,爰明定每年9月10日為我國自殺防治日。 |
第二十七條 為適時支援處於自殺危機者並加強其心理衛生,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針對具情緒困擾且疑似有自傷、傷人之虞者,建置具可近性之醫療資源,提供必要及適當之醫療協助,與諮詢及治療等適當處置。
為能及早適當提供必要之處置,維護心理健康,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完整之治療與社會支持服務網,確保各相關專業人員能相互合作。 |
一、為能適時支援處於自殺危機者並加強其心理衛生,爰第一項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針對具情緒困擾且疑似有自傷、傷人之虞者,建立有利轉介且方便使用之醫療服務網絡,以提供必要且適當之醫療協助,並對其提供諮詢及治療等自殺危機事件中及事件後的適當處置。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完整之治療與社會支持服務網,確保各相關專業人員相互合作,及早提供有第一項傷害風險者必要且適當之生理、心理、社會與靈性之全面處置。 |
第二十八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防止自殺企圖者再度自殺,並緩和自殺行為者對親友造成嚴重心理影響,可提供自殺企圖者、自殺者遺族心理輔導及輔導治療。 |
為防止自殺企圖者再度自殺,以及減緩自殺行為者對親友造成之嚴重心理影響,爰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就自殺行為者及自殺行為者之親友建立關懷與支援網絡。 |
第二十九條 實施自殺防治業務時,應保護自殺行為者及其親友之隱私,避免有不當侵害之情事。 |
參考並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及保障個人隱私權之精神,明定於實施自殺防治業務應保護自殺行為者及其親友之隱私,避免不當侵害情事。 |
第三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為促使第二十一條自殺防治相關人員進行通報,並使學校、各機關(構)積極協助自殺防治關懷訪視工作,爰明定違反者處以罰鍰。
為促使機關、企業及團體確實依據第二十二條配合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實施自殺防治政策,以及實施自殺防治教育及諮詢,以於職場落實維護員工心理健康,爰明定違反者處以罰鍰。 |
第三十一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
為促使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報導避免有礙自殺防治工作之不當描述或報導或發佈其他助長自殺傾向之相關資料,爰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者由處以罰鍰,並得命前述經營者與業者確實改善、移除內容、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仍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履行為止。 |
第三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