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培慧
蔡培慧
蔡易餘
蔡易餘
連署人
許智傑
許智傑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葉宜津
葉宜津
陳曼麗
陳曼麗
蔣絜安
蔣絜安
鍾孔炤
鍾孔炤
郭正亮
郭正亮
邱泰源
邱泰源
吳焜裕
吳焜裕
吳玉琴
吳玉琴
黃國書
黃國書
趙天麟
趙天麟
蕭美琴
蕭美琴
李麗芬
李麗芬
吳思瑤
吳思瑤
施義芳
施義芳
陳素月
陳素月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且本身未有子女者;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而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保護令期間屆滿者,亦同。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遭遇特殊狀況的外國人雖能合法繼續居留,但仍有其門檻。 二、現行申請歸化條件如下,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二、因其限制對於特殊境遇可依外籍配偶條件進行歸化者,將延遲申請國籍之權益。其中不乏因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留在台灣者。 三、為保障受暴、喪偶,遭遇以上特殊處境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使其在台仍有基本的身分保障,穩定生活,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規範之精神,修訂第一項第二款之歸化條件: (一)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