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余宛如
余宛如
陳瑩
陳瑩
劉世芳
劉世芳
連署人
蔡適應
蔡適應
蔣絜安
蔣絜安
吳思瑤
吳思瑤
趙天麟
趙天麟
林靜儀
林靜儀
蘇巧慧
蘇巧慧
羅致政
羅致政
吳焜裕
吳焜裕
邱泰源
邱泰源
郭國文
郭國文
周春米
周春米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江永昌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引導個人匯回境外資金,及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於符合國際規範下,促進我國整體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 二、有關本條例所涉國際規範有二部分,其一係洗錢及資恐防制規範: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 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APG)要求其會員實施自願性稅務遵從(Voluntary Tax Compliance)計畫者,應合於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小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FATF)訂定洗錢及資恐防制規範,並於該計畫實施前向其秘書處報告供其檢視;其二係禁止有害租稅措施規範: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發布構成有害租稅措施(Harmful Tax Practice)之認定原則,並要求其會員國修正或廢止有害租稅措施;歐盟亦針對第三國稅制進行檢視並發布稅務不合作國家名單,要求其修正或廢止有害租稅措施。爰本條例規劃及執行係遵循並符合上開國際規範。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條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指自然人。 二、營利事業: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三、境外資金: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之資金。 四、境外轉投資收益:指營利事業自其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轉投資事業獲配之投資收益。 五、受理銀行:指與個人或營利事業簽訂契約,受理開立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之銀行,包括國內之外匯指定銀行及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六、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以下簡稱外匯存款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於前款銀行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專供存入依本條例規定匯回資金之用。 七、信託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外匯存款專戶同一受理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將匯回資金信託予受理銀行而開立之帳戶。 八、證券全權委託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金融機構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並由該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中所約定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為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金所開立之投資專戶。前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為外匯存款專戶同一受理銀行。 前項第四款營利事業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推動「金融產業發展戰略」,可藉由境外回流資金扶植我國資產管理及財富管理產業,以實踐金融帶動產業成長之目標,吸收資產管理及財富管理人才回台發展。在不影響匯率下,實踐行政院金融發展行動方案:引資攬才,建構國際理財平台。並考量現狀台商境外資金多數存放於新加坡、香港或台灣的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在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下能買賣金融商品,資金使用彈性大、自由度高。為使本條例發揮最大效益,暨減低本條例對臺灣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業務的衝擊,故特別定義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亦為受理銀行。
第四條 個人匯回境外資金、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個人以境外公司之名義匯回境外資金或申報既存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資產及個人申報境外資產但未匯回者,得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徵基本稅額及所得稅,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前項個人以境外公司之名義匯回或申報境外資產者,嗣後由境外公司帳戶匯給個人股東帳戶,不視為所得實現。 個人及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規定匯回境外資金、境外轉投資收益之計算、申報、繳納應納稅額及處罰,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個人及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規定匯回之境外資金、境外轉投資收益,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但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經濟部核准投資用於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之執行,應符合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一、考量多數台商以境外公司持有海外資金,為便於台商資金匯回,適用本條例,應增訂台商以境外公司持有之帳戶視為等同個人持有,以簡化法令適用程序。故規定個人以境外公司之名義匯回境外資金或申報既存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資產亦得選擇依本條例課稅。 二、考量部分個人境外資產有不易變現之性質,因此納入透過本條例申報但未匯回外幣存款專戶亦可適用本條例,有助於解決過往徵納雙方對於海外所得舉證之歧見,帶來簡化稽徵之效益;同時,增加稅捐稽徵對境外資產掌握,從而擴大將來課徵大陸來源所得的綜合所得稅、海外所得最低稅負,以及財產無償移轉的遺產稅及贈與稅等稅基。 三、未來境外公司實際匯給台商個人帳戶恐被視為所得實現,產生爭議,故建議增訂第二項適用本條例之資金,嗣後由境外公司帳戶匯給個人帳戶時,不視為所得實現,以資明確。
第五條 個人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經稽徵機關洽受理銀行依前條第五項規定審核後核准,於下列期間將境外資金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由受理銀行按下列稅率代為扣取稅款: 一、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稅率為百分之四。 二、於本條例施行滿一年之次日起算一年內,稅率為百分之五。 個人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申報境外資產但未匯回或申報既存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資產時,由所在地稽徵機關依第一項各款規定稅率核定開立稅額繳款書徵收。 營利事業向登記地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經稽徵機關洽受理銀行依前條第五項規定審核後核准,於前項各款規定期間獲配且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由受理銀行依前項各款規定稅率代為扣取稅款。 個人及營利事業依前三項規定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經詢問具代表性之台商,稅率百分之八將不具吸引力。 二、依據現行「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十六點規定,計算海外所得時,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普遍的所得率為百分之二十(例如有價證券按實際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所得額),乘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稅率百分之二十,就等於資金總額的百分之四。 三、爰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建議將第一年稅率定為「百分之四」,第二款將第二年稅率定為「百分之五」,對台商增加資金匯回的吸引力但又無明顯偏低的疑慮。 四、配合前條修正增列個人申報境外資產但未匯回之情形稅捐稽徵程序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存入國內之外匯指定銀行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依下列各款規定管理運用: 一、得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提取從事投資。 二、按百分之五計算之限額內,得提取自由運用。 三、按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限額內,得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並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內從事新臺幣計價金融投資。 四、前兩款以外資金得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並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內從事外幣存款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幣計價金融商品投資。 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存入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依下列各款規定管理運用: 一、按百分之五計算之限額內,得提取自由運用。 二、前款以外資金得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並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內從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銷售之外幣計價金融商品投資。 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管理運用之資金,應自該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屆滿三年始得提取二分之一,屆滿四年得全部提取。未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管理運用之資金,應於外匯存款專戶內存放達三年,於期限屆滿後,依前開規定分二年提取。 受理銀行應自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本條例規定匯回資金於外匯存款專戶、信託專戶及證券全權委託專戶之管理及運用情形,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報該管稽徵機關備查並副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違反第二項規定自專戶提取資金,應由受理銀行於其提取時,就該提取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代為扣取稅款;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資金自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五年內經查獲用於購置不動產者,應由稽徵機關就該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各該資金已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第一項第三款信託專戶及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內資金管理運用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一、本草案條文第一項規定匯回資金應存入「國內之外匯指定銀行」,以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建議將受理銀行區分國內之外匯指定銀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並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提取從事外幣存款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幣計價金融商品投資」。係考量若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之從事投資之標的不足或未能找到適合投資標的,則資金得在專戶存放五年,此將造成資金運用的不效率。資金運用靈活度低以及可能的不效率,將降低台商資金回台之意願。故建議開放得提取從事外幣存款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幣計價金融商品投資,並可避免大量資金匯回兌換台幣造成之匯率波動。第三款增列「新台幣計價」,與外幣計價金融商品投資區隔,以資明確。 二、草案條文第二項規定存入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管理運用,以配合第三條第五款建議將受理銀行定義區分為國內之外匯指定銀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第二項第一款係考量現狀台商境外資金可能存放於新加坡、香港或台灣的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在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下能買賣金融商品,資金使用彈性大、自由度高;又,可藉由境外回流資金扶植我國資產管理及財富管理產業,以實踐金融帶動產業成長之目標,吸收資產管理及財富管理人才回台發展。故建議在不影響匯率的情況下,允許投資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銷售之外幣計價金融商品,以提升台商資金回台意願並發展我國資產管理及財富管理產業。 三、「屆滿三年始得提取二分之一,屆滿四年得全部提取」,係考量若投資標的不足或未能找到適合投資標的,則資金得在專戶存放五年,此將造成資金運用的不效率。資金運用靈活度低以及可能的不效率,將降低台商資金回台之意願,故定為三年,並得分二年提取。
第七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提具投資計畫向經濟部申請核准投資產業,並依核定投資計畫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從事投資。投資計畫應於核准之日起算二年內完成投資,未能於期限完成投資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經濟部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二年為限。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前項投資期間之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計畫辦理進度報經濟部備查,於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並應自取得完成證明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稅款之百分之五十。 依第一項規定提取之資金,未依核定投資計畫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者,或未依前項規定將投資辦理進度報經濟部備查,經該部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經濟部應通報該管稽徵機關就該移作他用之資金或未報備查之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該部分資金已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經濟部辦理前三項事項,得請與第一項產業相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或協助。 個人及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具投資計畫或已提具投資計畫未經經濟部核准者,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核定投資計畫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後,未依投資計畫從事投資者,應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並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投資產業之項目、投資計畫支出範圍、申請核准程序、條件、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備查、核發完成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二項退還稅款之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定明個人及營利事業從事直接實質投資以享有減半課稅優惠者,應於一年內提具投資計畫經經濟部核准,始得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又投資計畫應於二年內完成投資,並考量投資計畫或有不可抗力因素致未於規定年限完成投資,爰定明得向經濟部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二年為限,以促進業者加速投資。 二、為控管適用本條例之資金確實依投資計畫期程進行實質投資,以避免移作他用,有違本條例立法目的,第二項定明個人或營利事業應每年定期將辦理進度報經濟部備查,並於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核發證明;以及申請退還稅款之期限及比例。 三、第三項定明如有未依核定計畫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或未將投資辦理進度報經濟部備查之情形,經濟部應通報該管稽徵機關就該移作他用或未報經濟部備查之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補徵差額稅款。 四、鑒於個人及營利事業投資之產業可能屬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主管,爰於第四項定明經濟部辦理前三項事項時,得請與第一項產業相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或協助,由經濟部彙辦核發相關文件。 五、第五項定明未依規定期限提具投資計畫或已提具投資計畫未經經濟部核准者,其資金應於外匯存款專戶內存放達五年,屆滿五年後始得分三年提取。另已依核定投資計畫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後,未依本條規定從事投資者,亦應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併同專戶內資金管理運用達規定年限,期滿始得分年取回資金。 六、第六項定明第一項規定申請投資產業之項目、投資計畫支出範圍、申請核准程序、條件及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備查、核發完成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二項退還稅款之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向經濟部申請核准透過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並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從事投資。 個人及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投資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期間應達四年,且其投資之事業或基金於前開投資期間內對前項產業之投資應達一定比例。但因不可歸責於個人或營利事業之事由,該事業或基金未能於前開投資期間內對前項產業之投資達一定比例者,該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投資期間內向經濟部申請核准變更投資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投資期間之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情形及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第一項產業之情形報經濟部備查,於投資期滿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並應自取得完成證明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稅款之百分之五十。 經濟部辦理前三項事項,得請與第一項重要政策領域產業相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或協助。 依第一項規定提取之資金,未依該項及第二項規定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者,或未依第三項規定報經濟部備查,經該部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經濟部應通報該管稽徵機關就該移作他用資金或未報備查之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該部分資金已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個人及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出投資申請或已提出投資申請未經經濟部核准者,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核准投資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後,如未依規定從事投資者,應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並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範圍、投資申請之核准、第二項之一定比例、申請變更投資之程序、依第三項辦理備查、核發完成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三項退還稅款之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定明個人及營利事業從事間接實質投資以享有減半課稅優惠者,應於一年內經經濟部准予透過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始得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 二、第二項定明個人及營利事業投資事業或基金之投資期間應達四年,且該事業或基金投資第一項產業應於四年內達一定比例,以及個人及營利事業得申請變更投資之情形。至如經核准變更投資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該事業或基金仍應適用本文規定,於個人及營利事業原投資期間內對第一項產業投資達一定比例,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定明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情形及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第一項產業之情形報經濟部備查。另定明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之期限,及申請退還稅款之期限及比例。 四、鑒於間接投資產業可能屬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主管,爰於第四項定明經濟部辦理前三項事項時,得請與第一項產業相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或協助,由經濟部彙辦核發相關文件。 五、第五項定明如有未依規定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或未將投資情形報經濟部備查之情形,經濟部應通報該管稽徵機關就該移作他用或未報經濟部備查之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補徵差額稅款。 六、第六項定明未依規定期限提出投資申請或已提出投資申請未經經濟部核准者,其資金應於外匯存款專戶內存放達五年,屆滿五年始得分三年提取。另已依核准投資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後,如未依本條規定從事投資者,亦應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併同專戶內資金管理運用達規定年限,期滿始得分年取回資金。 七、第七項定明第一項之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範圍、投資申請之核准、第二項之一定比例、申請變更投資之程序、依第三項辦理備查、核發完成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三項退還稅款之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受理銀行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受理銀行繳納稅款及申報之程序。
第十條 受理銀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四項及前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已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扣取稅款而未依前條規定繳清,或已依前條規定申報而對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四項及前條規定應扣繳之稅款有未扣繳或短扣繳情事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扣繳稅款及補申報外,應按未扣繳、短扣繳或未繳清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受理銀行已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四項及前條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前條規定申報者,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受理銀行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之處罰。
第十一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核准適用本條例後,經發現其申請時填載之資料或檢附文件內容有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個人及營利事業於核准適用本條例後,經發現其申請時填載資料或檢附文件內容不實之處罰。 二、如前開申報不實情節重大,致違反本條例適用要件者(例如非屬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定義之境外轉投資收益),除依本條規定處罰外,並不得適用本條例規定,應回歸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徵基本稅額及所得稅。
第十二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本條例規定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之資金,因管理、處分或運用所發生之收益及所涉資金、財產之移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本條例規定存入專戶之資金,因受理銀行之管理、處分或運用所涉課稅事項,應回歸各稅法之規定辦理,例如:存款或債券產生利息時,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財產繼承或贈與事實發生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鑒於本條例公布後,尚須訂定相關法規命令,需有適當作業期間以利執行,爰定明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