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周春米
周春米
張宏陸
張宏陸
吳秉叡
吳秉叡
連署人
何欣純
何欣純
余宛如
余宛如
蔣絜安
蔣絜安
陳曼麗
陳曼麗
吳玉琴
吳玉琴
李麗芬
李麗芬
吳思瑤
吳思瑤
蕭美琴
蕭美琴
王定宇
王定宇
王榮璋
王榮璋
林淑芬
林淑芬
趙正宇
趙正宇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洪宗熠
洪宗熠
鍾孔炤
鍾孔炤
葉宜津
葉宜津
蔡易餘
蔡易餘
段宜康
段宜康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三十三條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於預估追徵之價額後,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應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並登載扣押原因及第二項預估追徵之價額;已存有民事或行政執行查封登記者,主管機關應於扣押登記完竣時,通知執行機關。 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準用之。 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扣押命令應記載扣押原因及第二項預估追徵之價額。 第一百三十三條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 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一、於保全將來可能之追徵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時,固尚難完全確定追徵之價額,惟仍須預為估計,俾作為扣押財產範圍及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四第二項參與分配之依據,爰修正第二項。至如何決定該預估價額,則委諸扣押機關依個案情節加以裁量,附此敘明。 二、第一百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區分「可為證據之扣押物」與「非可為證據之扣押物」,前者受刑事扣押禁止處分效力之拘束;惟就後者,如受扣押以外之人向民事執行機關聲請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或權利人於扣押前已取得以之為擔保之權利,或對第二項之財產實行其他金錢請求權,而向民事或行政執行機關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則不受該效力之拘束。為藉由登記之公示性以保護交易安全,扣押機關不僅應通知主管機關就不動產、船舶或航空器為扣押登記,且於通知時應一併敘明其扣押原因為第一項「可為證據」、「得沒收」或第二項「保全追徵」中之何者或兼具兩者(「可為證據」兼「得沒收」,或「可為證據」兼「保全追徵」),如其扣押原因為「保全追徵」,並應敘明預估追徵之價額,主管機關於受通知為扣押登記時,亦應同時登載該等扣押原因及預估追徵之價額,用以辨別是否係因可為證據而被扣押,俾利實務查核,暨作為如就第二項之財產為民事或行政執行時參與分配之依據;再者,於扣押登記前已存有民事或行政執行之查封登記者,主管機關應於扣押登記完竣時,將扣押登記之事通知執行機關,俾使其知悉,以利後續相關程序之處理,爰修正第四項,以資明確。至本法扣押相關規定所稱「行政執行」,乃包含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行政執行,及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所為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三、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之情形,不論係為確認證據之狀況,抑或於將來可能之變價時決定相關拍賣公告事項,均有於扣押時進行現況調查之必要,爰增訂第五項,明定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此等情形準用之。 四、就扣押債權之情形,亦應於扣押命令記載扣押原因,以及扣押原因為「保全追徵」時,其預估追徵之價額,俾利實務查核,暨作為如就第二項之財產為民事或行政執行時參與分配之依據,且為配合第五項之增訂,爰將原第五項移列修正為第六項。 五、原條文第六項刑事扣押禁止處分效力之規定,已移列至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爰予刪除。 六、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扣押原因及前條第二項預估追徵之價額。 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
一、第一項之扣押裁定,應記載扣押原因,以及扣押原因為「保全追徵」時,其預估追徵之價額,俾利實務查核,暨作為如就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財產為民事或行政執行時參與分配之依據,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又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扣押裁定時,應以書面記載前開事項,附此敘明。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三 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但不妨礙下列事項: 一、民事或行政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或其他依法所為之禁止處分。 二、除民事或行政執行以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移轉或變更。 因前項依本法所為扣押之效力而無法繼續執行,或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四第四項停止執行者,買受人得聲請執行機關撤銷已為之拍賣或其他變價程序。 行政執行有前項無法繼續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情形者,法定之執行期間就扣押標的停止進行。
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項賦予刑事扣押禁止處分之效力,旨在達到保全證據、沒收及追徵與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其效力固及於民事或行政執行機關為變價處分之情形,惟並不妨礙民事或行政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或其他依法所為之禁止處分,例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且不妨礙除民事或行政執行以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諸如繼承、徵收、法院之確定判決等所生之法律上權利移轉或變更;原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項就前述行政執行不受妨礙之部分、其他依法所為之禁止處分及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移轉或變更,均漏未規定,又體系上有必要就刑事扣押之效力,為獨立及完整之規範,爰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並增補上開缺漏。 三、刑事扣押固不妨礙民事或行政執行之開啟,惟由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故扣押前已啟動之變價程序,如因此無法繼續執行,或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四第四項停止執行者,應准買受人聲請民事或行政執行機關撤銷已為之拍賣或其他變價程序,俾保障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又買受人應於該等無法繼續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內為撤銷之聲請,此乃當然之理。 四、為避免因刑事扣押之禁止處分或停止執行,致行政執行逾法定之執行期間後,無法再執行扣押標的,爰增訂第三項,明定行政執行有第二項無法繼續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情形者,法定之執行期間就扣押標的停止進行。又所謂「法定之執行期間」,除指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期間外,包含同條第二項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執行期間之情形,以及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所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準用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執行期間之情形,附此敘明。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四 下列情形,以非可為證據而扣押者為限,不受前條第一項依本法所為扣押效力之拘束: 一、受扣押人以外之人向民事執行機關聲請對扣押物行使物上請求權者。 二、對扣押物於扣押前已取得以之為擔保之權利,而向民事或行政執行機關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者。 三、向民事或行政執行機關對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財產,實行前款以外之金錢請求權者。 前項第三款情形,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預估追徵之價額得比照普通債權之順位,視為於扣押時聲明參與分配,並免徵執行費。但民事或行政執行事件繫屬在後者,視為於繫屬時聲明參與分配,且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五項所實施之程序,視為於該執行事件所為。 強制執行法關於查封或扣押發生效力時之規定,於前項所定之扣押時,準用之。 第一項情形,執行機關應即通知扣押機關。扣押機關認有不應執行之原因者,得以書面附具理由通知執行機關停止扣押標的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執行機關收受通知,應即依通知之範圍停止執行。 前項後段之原因不存在或消滅者,扣押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執行機關,該管刑事法院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裁定,並送達執行機關為通知。執行機關收受通知,應即撤銷停止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顧交易安全之維護及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合法權益,受扣押人以外之人應得向民事執行機關聲請對非可為證據之扣押物,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例如所有權人得依同條第一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聲請對其土地上經刑事扣押之建物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又如權利人對非可為證據之扣押物於扣押前已取得以之為擔保之權利,亦即抵押權、海事優先權等民法或民事特別法所規定之擔保物權或具有擔保物權性質之法定優先權者,應准其向民事或行政執行機關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而實行該權利,亦即得進行拍賣或其他變價程序,均不受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刑事扣押禁止處分之效力所拘束;再者,向民事或行政執行機關對非可為證據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財產,實行其他金錢請求權者,亦不受該效力之拘束,爰增訂第一項。至可為證據之扣押物既有維持其原物狀態之必要,自仍受該禁止處分之效力所限制,而不得為查封、扣押以外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預估追徵之價額得比照普通債權之順位,視為於扣押時聲明參與分配,並免徵執行費;但民事或行政執行事件繫屬在後者,視為於繫屬時聲明參與分配,且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五項所實施之現況調查程序,視為於該執行事件所為,俾利實務運作,爰增訂第二項。 四、認定何為第二項所稱之「扣押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查封或扣押發生效力時之規定,例如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關於通知到達登記機關時,發生不動產查封之效力,或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關於債權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等規定,以資明確,爰增訂第三項。 五、為使扣押機關儘速獲知依第一項行使物上請求權、實行擔保權利或其他金錢請求權之情形,執行機關應即通知扣押機關,倘有二以上扣押機關,例如偵查中所為之刑事扣押(包括由偵查輔助機關所為者,或經聲請法院裁定者),其扣押機關應係檢察機關,如起訴後第一審法院復為刑事扣押,此情形即有二個扣押機關,執行機關均應通知之;惟若起訴後各審級法院皆未再為刑事扣押,則僅須通知原扣押機關即檢察機關即可。且為尊重扣押機關在案件處理上之裁量權,如其認為權利人於取得擔保權利時即知標的物係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權利人與犯罪行為人勾串而成立虛偽之債權、權利人無正當理由不先執行其他足以取償之標的而濫用其權利,或有其他不應准許執行之原因,得以書面附具理由通知執行機關停止扣押標的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執行機關於收受該附理由之通知後,應即依通知之範圍停止執行,爰增訂第四項。 六、第四項後段不應執行之原因不存在或消滅者,扣押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執行機關;該管刑事法院亦得依債權人、買受人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裁定該原因不存在或消滅,並將此等裁定送達執行機關而為通知。執行機關於收受扣押機關或法院之通知後,應即撤銷停止執行,以資衡平,並在聲明異議等原有之救濟程序外,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審視實體原因之特別救濟途徑,俾保障其權益,且不排除其得同時以民事訴訟程序確認或處理相關爭議,爰增訂第五項。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五 執行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執行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應囑託主管機關塗銷扣押登記。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得價金於清償順位較優先之法定稅捐或費用與擔保之債權後之餘額,或同條項第三款預估追徵之價額所獲分配額,為原扣押效力所及,由執行機關解交扣押機關。 前項解交扣押機關之餘額或分配額,未經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應發還者,應解還執行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實行擔保權利或其他金錢請求權之情形,既不受刑事扣押禁止處分之效力所拘束,則縱有扣押登記,亦已無實益,且影響依執行程序取得權利者之權益,自應由執行機關於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囑託主管機關塗銷扣押登記,爰增訂第一項。至其他非依前開規定執行之情形,於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始扣押者,權利人如認其權益遭受侵害,自得依刑事訴訟法扣押第三人之物之相關規範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執行之情形,所得價金於清償順位較優先之法定稅捐或費用與擔保之債權後之餘額,或依同條項第三款執行之情形,預估追徵之價額所獲分配額,原扣押效力應對該餘額或分配額繼續存在,並由執行機關解交與扣押機關處理,俾回歸原本保全沒收或追徵之規範目的,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二項之餘額或分配額,除經沒收或追徵外,原民事或行政執行之效力仍屬存在,僅因為刑事扣押效力所及,而由執行機關解交扣押機關;如該解交之餘額或分配額未經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應發還者,即應解還執行機關為後續之處理,爰增訂第三項。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六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權利移轉或變更之情形,原扣押效力依下列各款定之: 一、可為證據之扣押標的,除已滅失者外,對該標的之扣押效力不受影響。 二、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扣押標的,原扣押效力及於其變得之財產,且及於受扣押人之繼承人。 前項第二款之變得財產,原扣押機關得命提出或交付,如為補償給付、損害賠償或其他金錢請求權者,給付義務人應逕解交原扣押機關;依法經登記始得處分者,應於辦理登記時,一併為扣押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不妨礙權利移轉或變更之情形,若係可為證據之扣押標的,除已滅失者外,不論基於何原因所生之權利移轉或變更,對該標的之扣押效力均不受影響;若係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扣押標的,原扣押效力及於其變得之財產,且及於受扣押人之繼承人,俾分別貫徹原本刑事扣押所欲達成之目的,爰增訂第一項。至兼具本項兩款事由者,自須同時適用,例如被公用徵收土地之扣押原因為「可為證據」兼「得沒收」時,原扣押效力不僅就該土地本身不受影響,且及於原權利人得領取之徵收補償,附此敘明。 三、第一項第二款為原扣押效力所及之變得財產,包括經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所分得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及補償給付(例如公用徵收補償、裁判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損害賠償(例如扣押物命所有人保管期間,因遭他人毀損而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金錢請求權(例如扣押之動產因與其他動產或不動產附合,所取得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就該變得財產,原扣押機關得命提出或交付,且若屬金錢請求權者,諸如核發徵收補償費之機關等給付義務人,應將之逕解交原扣押機關處理;又變得財產依法須經登記(例如共有物分割登記)始得處分者,應於辦理此等登記時,一併將扣押登記(含原扣押原因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預估追徵之價額)登載於該變得財產,以落實原本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目的,爰增訂第二項,俾就扣押變得財產為特別之規範。至本章其他關於處置扣押標的之規定,因原扣押效力繼續發生而仍有其適用,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