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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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二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且其原因可歸責於受判決人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 第四百二十二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明白宣示一事不再理原則,強調就被告同一行為,不得為兩次以上之追訴、審判,此為法治國原則下被告享有之程序上保障。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置重於促使檢察官在偵查、審理階段,即善盡訴追之職責,應儘量避免於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後,再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此於自訴人聲請再審亦然。
二、依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檢察官、自訴人即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第四百二十條」後漏載「第一項」,應予增補。又上開情形於原因可歸責於受判決人時(例如受判決人教唆偽證、賄賂司法人員而獲得無罪之判決),其固不受法安定性之保護,期能藉由再審程序達成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惟現行條文第一款之適用,並未以其原因可歸責於受判決人為限,以致對原因非可歸責之受判決人遭受重複審判,與一事不再理之旨未盡相符,爰修正第一款規定,增列「且其原因可歸責於受判決人」之要件,適度限制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適用,以與上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被告就同一行為不受重複審判之精神相契合,併修正序文「左列」為「下列」,及增補前揭漏載文字,以符法制。
三、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是舉凡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人身自由所普遍賦予之權利與保護,均屬憲法第八條所定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俾提供對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款關於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部分,並非可歸責於受判決人之事由,非但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之意旨,亦與德、美、日等法治先進國家所遵守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致受判決人遭受雙重審判之危險,爰予刪除,以符上開公約所揭示之精神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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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六條 (再審之管轄法院)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 第四百二十六條 (再審之管轄法院)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三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併增補「第四百二十條」後漏載之「第一項」,以符法制。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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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九條 (聲請之程式)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 第四百二十九條 (聲請之程式)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
聲請再審固應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以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惟原判決之繕本如聲請人已無留存,而聲請原審法院補發有事實上之困難,且有正當理由者,自應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其理由,同時請求法院為補充調取之權利,以協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爰增訂本條但書。又如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應依第四百三十三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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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一 (聲請再審得委任代理人) 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聲請再審之案件,聲請人得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及聲請人委任之律師在聲請再審程序中之稱謂,本法並未明文規定,致實務上當事人欄之記載不一。為應實務上之需要,並期以律師之專業學識協助聲請人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以求明確。
三、委任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俾有所依憑,自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另代理人之人數及文書之送達亦應有所規範,參照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有關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規定,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限制不得逾三人,而代理人有數人時,其文書應分別送達,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及準用之規定。
四、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聲請權人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均得準用第三十三條卷證資訊獲知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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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二 (聲請再審之通知義務)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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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 (法院得為查明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依職權調查證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款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至再審程序中證據之調查,應適用總則編第十二章「證據」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乃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宗旨。是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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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三條 (聲請不合法者以裁定駁回)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第四百三十三條 (聲請不合法者以裁定駁回)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時效利益等權益,諸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爰增訂本條但書,以保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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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四條 (聲請無理由之裁定)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 第四百三十四條 (聲請無理由之裁定)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
一、新增第二項。
二、考量再審駁回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為能有更加充分時間準備抗告,爰參考《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規範十日之特別抗告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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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條之一 (再審受無罪判決者得請求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置) 受判決人或聲請人於聲請再審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司法院為回復受判決人名譽之適當處置。 前項回復名譽之適當處置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彌補定讞後救濟改判無罪者所受到人格權侵害,平撫司法誤判之傷害,爰新增本條,經開始再審改判無罪者,得請求司法院為名譽回復之適當處置。
三、考量刑事司法程序涉及司法、行政兩院之職權,名譽回復之相關措施由行政院轄下機關為之,爰授權司法院應會同行政院制定回復名譽適當處置之相關辦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