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打造生態、安全、繁榮之優質海洋國家,維護國家海洋權益,提升國民海洋科學知識,深化多元海洋文化,創造健康海洋環境與促進資源永續,健全海洋產業發展,推動區域及國際海洋事務合作,特制定本法。 |
鑒於海洋事務涉及諸多領域,相互之間密切相關,應有整體規劃,為維護國家海洋權益,守護海洋安全,提升國民海洋科學知識,深化多元海洋文化,因應氣候變遷衝擊,創造及維護健康海洋環境,落實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第十四項目標:「保育與永續利用海洋及海洋資源以確保永續發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 Goal14:
Conserve
and sustainably use the oceans, seas and marine resources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SDG
14),健全海洋產業發展,整合協調海洋事權,並推動區域及國際海洋事務合作,俾利達成打造生態、安全、繁榮之優質海洋國家之目的,爰制定本法。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資源:指海床上覆水域與海床及其底土之生物或非生物自然資源。
二、海洋產業:指利用海洋資源與空間進行各項生產及服務活動,或其他與海洋資源相關之產業。
三、海洋開發:指對海洋資源之永續利用、合理良善治理、育成及經營等行為。
四、海洋事務:指與海洋有關之公共事務。 |
一、第一款所定海洋資源,包括海洋水資源、海洋生物資源、海洋礦物資源、海洋油氣資源、海洋能源與海洋空間資源等,可供探勘、開發、養護、管理及使用,且有益發展國民經濟、提升人民生活福祉之資源。
二、第二款所定利用海洋資源與空間進行各項生產及服務活動之海洋產業,包括運輸交通、造船、港灣、水產、科學技術研發、環境保護、海洋運動、觀光、休憩及資訊系統等。
三、第四款所定與海洋有關之公共事務,為導引國家海洋永續發展之跨領域、整合性管理事務,包括海洋、海洋資源、海洋產業、海洋開發、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育、海洋文化及歷史、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海洋環境保護、海岸海域管理與巡防、區域與國際交流合作等相關海洋政策、法令、計畫、預算、金融與組織之研究、規劃、協調及推動等事項之統籌整合。 |
第三條 政府應推廣海洋相關知識、便利資訊,確保海洋之豐富、活力,創造高附加價值海洋產業環境,並應透過追求友善環境、永續發展、資源合理有效利用與國際交流合作,以保障、維護國家、世代人民及各族群之海洋權益。 |
鑒於海洋為永續資源、氣候變遷關鍵、生活處所與貨物貿易交通之所在,深遠影響國家經濟及人民生活福祉,且二○○九年六月八日聯合國為響應全球首次之「世界海洋日」(World
Oceans Day)以「我們的海洋,我們的責任」(Our
Oceans,Our
Responsibilities)為主題,呼籲全球關心海洋,希冀後代子子孫孫擁有健康之海洋、美麗之地球;又永續海洋是全球重要之發展課題,強調海洋資源及環境永續理念,期藉由友善、合理之利用方式,永續發展海洋,並期以「世代人民」一詞喚起各世代力量,型塑海洋文化,營造全民海洋氛圍,切實守護海洋,落實世代傳承,讓海洋環境及資源永續發展,爰明定我國海洋發展之基本原則。 |
第四條 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
政府應制(訂)定海洋空間規劃之法規,因應海洋多目標使用需求,協調海域使用及競合,落實海洋整合管理。 |
一、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機關涉海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至海洋事務之推動,當應落實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第十四項目標:「保育與永續利用海洋及海洋資源以確保永續發展」。
二、第二項規定政府應制(訂)定海洋空間規劃之法規,並本海洋整合管理原則,協調海域使用及競合,以符海洋多目標使用需求。 |
第五條 政府應本尊重歷史、主權、主權權利、管轄權之原則,在和平、互惠與確保我國海洋權益之基礎上,積極參與海洋事務有關之區域與國際合作,共同維護、開發及永續分享海洋資源。 |
明定政府於參與海洋事務有關之區域與國際合作時應秉持之相關原則。 |
第六條 國民、企業與民間團體應協助政府推展國家海洋政策、各項相關施政計畫及措施。 |
鑒於國民、企業與民間團體均直接或間接地受惠於來自海洋之豐澤及福祉,亦應負有積極參與政府推展、實施國家海洋政策、各項施政計畫及措施之義務,爰明定國民、企業與民間團體之協助義務。 |
第七條 為維護、促進我國海洋權益、國家安全、海域治安、海事安全,並因應重大緊急情勢,政府應以全球視野與國際戰略思維,提升海洋事務執行能量,強化海洋實力,以符合國家生存、安全及發展所需。 |
一、鑒於全球有關海洋法律、政治、經濟、環保、科學、技術、軍事、戰略安全等議題之新發展趨勢與伴隨之新挑戰及新威脅,勢將影響政府為維護、促進海洋權益、國家安全及海事安全所訂定相關政策、施政計畫及措施之有效執行;又國際、區域及我國周遭地區出現之重大緊急情勢,也必然威脅我國海洋權益、國家安全及海事安全,實有必要密切關注全球海洋事務之發展,爰明定政府應採全球視野與國際戰略思維,提升海洋事務執行能量,強化海洋實力。
二、前開全球海洋事務之發展事項,包括海上恐怖主義、海洋垃圾及塑膠污染問題、全球暖化、海平面上升、藍色經濟、永續海洋觀光、遙控無人駕駛貨櫃船、北極新航線開通可能、南極科學研究、國家管轄權外海底礦產與有生物資源之研究、開發、保育、海上浮動核電廠、非法、未報告及未受規範漁業(Illegal,Unreported
and Unregulated fishing, IUU
fishing)、軍備擴張、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非本國軍機艦所從事威嚇或情報蒐集活動、海洋資源雙邊或多邊共同開發等,併予敘明。 |
第八條 政府應整合、善用國內資源,訂定海洋污染防治對策,由源頭減污,強化污染防治能量,有效因應氣候變遷,審慎推動國土規劃,加強海洋災害防護,加速推動海洋復育工作,積極推動區域及國際合作,以保護海洋環境。 |
明定政府應整合、善用國內資源,訂定海洋污染防治對策,並積極推動區域及國際合作,以達保護海洋環境,建立韌性家園之目的。 |
第九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輔助海洋產業之發展,並結合財稅與金融制度,提供海洋產業穩健發展政策,培植國內人才及產業鏈,促成海洋經濟之發展。 |
一、明定政府應積極發展海洋產業,提供相關配套制度,培植國內人才及產業鏈,以促成海洋經濟之永續發展。
二、基於海洋經濟強調人類活動與海洋之調和及共生(symbiosis),海洋活動場所及海洋資源為海洋開發之各種經濟活動總合。發展海洋經濟意謂國家及區域性海陸資源之重新配置,藉著環境及資源潛力重新調查以統籌海陸經濟發展之佈局,並建構以海洋環境之整治及相關自然防災系統性整合強化海洋開發之強度及利用,同時藉由友善海域空間之使用規劃俾提高海洋產業之綜合性開發水準,亦即同時考慮環境、經濟及社會三大層面,以有效利用海洋現有之資源,創造三贏之局面,併予敘明。 |
第十條 政府應建立合宜機制,尊重、維護、保存傳統用海智慧等海洋文化資產,保障與傳承原住民族傳統用海文化及權益,並兼顧漁業科學管理。
政府應規劃發揮海洋空間特色,營造友善海洋設施,發展海洋運動、觀光及休憩活動,強化國民親海、愛海意識,建立人與海共存共榮之新文明。 |
一、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確認海洋國家之海洋多元文化,並保障原住民族之權利。海洋文化是依海為生之國民,與海洋互動過程中所發展出之意識型態、社會組織及生活方式,政府應尊重、維護、保存該等智慧結晶及資產,並應建立合宜之機制(如政府與原住民族共管機制),一方面維繫傳統智慧,另一方面建立堅實夥伴關係;對於原住民族之用海權益,政府更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等相關規定予以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行為,使用海域之權利,並兼顧漁業科學管理,尋求管理及傳統文化間之平衡點。另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規定之文化資產定義,本項所稱海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之海洋相關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並以傳統用海智慧作為例示,具體內涵即包括海洋知識、民俗禮儀與節慶、傳統漁具、漁法、船舶及航海技術等,併予敘明。
二、早期基於國防安全考量,海岸與海洋常被劃設為海岸管制區或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導致民眾失去親近海洋之機會,並在傳統陸權思維下,形成以陸看海、畏水懼海之心態。為鼓勵民眾認識海洋、親近海洋,強化國民親海與愛海意識,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應規劃發揮海洋空間特色,營造友善親民之海洋設施,發展海洋運動、觀光及休憩活動,以鼓勵國人從事海上活動,陶冶冒險犯難精神,建立人與海共存共榮之新文明。 |
第十一條 政府應將海洋重要知識內涵,納入國民基本教育與公務人員培訓課程,整合相關教學資源、培訓機構或團體,建立各級學校間及其與區域、社會之連結,以推動普及全民之海洋教育。 |
明定政府應將海洋教育納入國民基本教育及公務人員培訓課程,以推動普及海洋教育,培養海洋意識。 |
第十二條 政府應促成公私部門與學術機構合作,建立海洋研究資源運用、發展之協調整合機制,提升海洋科學之研究、法律與政策研訂、文化專業能力,進行長期性、應用性、基礎性之調查研究,並建立國家海洋資訊系統及共享平台。 |
為提升國家海洋科學研究能力及統合科學研究資訊,爰明定政府應促成公私部門與學術機構合作,橫向協調整合海洋研究資源之運用與發展,提升相關研究能力,以強化海洋相關領域學術及產業之應用研究,支持、促進海洋產業等各領域之發展。 |
第十三條 政府應本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方法,優先保護自然海岸、景觀、重要海洋生物棲息地、特殊與瀕危物種、脆弱敏感區域、水下文化資產等,保全海洋生物多樣性,訂定相關保存、保育、保護政策與計畫,採取衝擊減輕措施、生態補償或其他開發替代方案,劃設海洋保護區,致力復原海洋生態系統及自然關聯脈絡,並保障原有海域使用者權益。 |
明定政府應本保全海洋生態系之基本理念,強調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方法(Ecosystem-based
approach),並自願遵守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所定保全海洋生物多樣性及保護海洋生物棲息地之義務;另為落實有效之海洋生態管理,政府訂定保育政策應採取衝擊減輕措施、生態補償或其他開發替代方案。又海岸應保持自然,非必要不得以人工造景改變海岸,且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政府於依法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諮商,並取得其同意,以保障原有海域使用者之相關權益。 |
第十四條 政府應寬列海洋事務預算,採取必要措施,確保預算經費符合推行政策所需。
政府應依實際需要合理分配、挹注資源,補助、表彰相關學術機構、海洋產業界、民間團體與個人等,共同推動相關海洋事務及措施。
中央政府得設立海洋發展基金,辦理海洋發展及資源永續等相關事項。 |
一、第一項規定政府應寬列海洋事務預算,以保障海洋事務推動時之經費充裕。
二、第二項規定政府應合理分配、挹注資源,並對相關學術機構、業界、民間團體及個人等提供補助或表彰其貢獻。
三、為順遂各項海洋事務推動,增加多元預算與預算管理及運用之彈性,爰於第三項明定中央政府得成立海洋發展基金;其財源將配合海洋事務之推動與發展所需,於各海洋相關作用法中明定新增之相關規費、特別公課及罰鍰等,應納入中央海洋專責機關特種基金管理運用,並於取得新增適足財源且報行政院同意後,始依財政紀律法、預算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等相關規定設立該基金。 |
第十五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發布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並依其績效及國內外情勢發展定期檢討修正之。
各級政府應配合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檢討所主管之政策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其規定者,應訂定、修正其相關政策及行政措施,並推動執行。 |
一、第一項規定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發布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並定期檢討、修正。又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國家海洋發展之願景及目標、(二)海洋發展策略之基本理念及方針、(三)有效實施、推動海洋策略之步驟及具體措施、(四)其他為推進國家海洋政策之必要事項。
二、第二項規定各級政府應配合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檢討並推動執行其所主管之相關政策及行政措施。 |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規,有不符本法規定者,應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之。
前項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海洋專責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
一、為落實本法,確保海洋事務之有效推動發展,爰於第一項明定限期檢討法規。
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海洋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由中央海洋專責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確實執行海洋相關法規,對於違反者,應依法取締、處罰。 |
為使本法提供各級政府強而有力之支持,可作為爭取執法所需人力、設備及經費之法律依據,並落實相關海洋執法,參照環境基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
第十八條 為促使政府及社會各界深植海洋意識,特訂定六月八日為國家海洋日。 |
一、為共同響應世界海洋日(World Oceans
Day),深植海洋意識,爰明定國家海洋日,由有關機關(構)、學校及團體舉行慶祝活動。
二、查每年六月八日為世界海洋日,係緣於一九九二年巴西里約熱內盧召開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所確定,並迄二○○九年,聯合國正式將世界海洋日列入官方正式節日,並進行首次慶祝活動,併予敘明。 |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