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曼麗
陳曼麗
連署人
張宏陸
張宏陸
余天
余天
蔡易餘
蔡易餘
趙天麟
趙天麟
黃國書
黃國書
吳秉叡
吳秉叡
許智傑
許智傑
葉宜津
葉宜津
陳瑩
陳瑩
莊瑞雄
莊瑞雄
吳玉琴
吳玉琴
蕭美琴
蕭美琴
江永昌
江永昌
林俊憲
林俊憲
林靜儀
林靜儀
林淑芬
林淑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落實國軍眷村文化保存、活化及永續發展,並彰顯國軍眷村之特殊歷史意義與人文活動,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 一、國防部為國軍老舊眷村管理機關,熟悉眷村文化事務,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有文化資產,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二、第二項規定本條例規定事項,涉及中央及地方文化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主管機關等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以周延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及發展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軍眷村文化,係指下列事物: 一、由主管機關指定專責機關管理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為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之眷村事物。 二、經主管機關公告與國軍眷村有關之文物,包括器具、設備、匾額、圖書文獻、影音資料、紀念碑、照片、地圖、手稿、勳(獎)章、服飾及旗幟等相關事物。 一、明定國軍眷村文化之事物範圍,除專責機關列管經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為有形及無形之文化資產外,亦包含經主管機關公告與國軍眷村文化有關之文物。 二、第二款有關國軍眷村文物之指定須經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議決通過。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機關辦理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與發展等事項之規劃及執行,所需人員由專責機關現行人力調派之;必要時,並得委任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國軍眷村文化管理維護或發展等事項。 中央及地方文化主管機關應協助辦理本條例所列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及發展等各項工作。 一、為充分運用政府人力資源,落實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及發展,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宜在不變動其組織編裝及員額總數之原則,指定熟悉國軍眷村事務之所屬機關為專責機關,辦理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與發展之規劃及執行,所需人員由現行編裝人力調派;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將國軍眷村文化管理維護或發展等事項委任、委託或委辦,以符實需。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及地方文化主管機關應協助辦理本條例各項工作。
第五條 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進行下列事項之審議: 一、國軍眷村文化管理維護、再利用、搶修及修護等計畫。 二、國軍眷村文化委任、委辦及委託事項之評鑑。 三、國軍眷村文化補助基準。 四、國軍眷村文物之指定。 五、其他有關國軍眷村文化之重大事項。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再利用、搶修及修護等計畫報經文化主管機關備查及核准。為周延前述計畫之擬定,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召開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審議會,審議國軍眷村文化管理維護、再利用、搶修、修護等計畫、委任、委辦及委託事項之評鑑、補助基準、國軍眷村文物之指定及其他有關國軍眷村文化之重大事項。 二、藉由召開審議會,以協助辦理各項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工作,彌補專業性不足之疑慮,進而提升執行成效。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及發展事項,得運用或處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之不辦理改建眷村、已參與都市更新、部分待處分及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範圍所坐落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得運用或處分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主管機關應先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其運用、處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管理機關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有漏列或不應列屬使用範圍者,應由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會勘確定後,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更正。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及發展事項,得運用或處分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使本條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報奉行政院核定列為眷文基金資產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得為處分或收益,所得挹注眷文基金。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其所列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列冊報行政院核定,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運用及處分辦法。 三、第三項明定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管理機關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明定應辦理更正之情形及程序。
第七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及發展事項,應設置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基金(以下簡稱眷文基金)。 主管機關為辦理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及發展事項,應設置屬特別收入基金之眷文基金。
第八條 眷文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撥款。 二、由第六條第二項冊列報經行政院核定改列之資產及其處分收益得款。 三、發展及運用國軍眷村文化收入。 四、發展國軍眷村文化創意產業收入。 五、受捐獻及贈與收入。 六、眷文基金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明定眷文基金財源。
第九條 眷文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及發展事項之支出。 二、發展國軍眷村文化創意產業之支出。 三、辦理國軍眷村文化相關之獎勵及補助支出。 四、眷文基金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明定眷文基金之用途。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對受委任之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受委辦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受委託之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就其執行成效進行評鑑輔訪。 前項辦理評鑑輔訪之結果,不符委辦、委託契約者,得限期要求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終止契約並償還主管機關已支付之相關費用。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受委任之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受委辦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受委託之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應進行執行成效評鑑輔訪。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執行成效不彰者,經限期改善未果者,得終止契約並追回已支付之相關費用。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國軍眷村文物、紀念物等。 二、維護或傳習國軍眷村文化具有顯著績效。 三、發展國軍眷村文化或文化創意產業具有顯著績效。 四、辦理主管機關委任、委辦或委託事項,經評鑑執行成效優異。 五、其他具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特殊功績、貢獻等事由。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之事由。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獎勵補助辦法。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運用第六條第二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設置國軍眷村文化園區,以典藏、展示國軍眷村文物並協助有關研究,及提供辦理文化展演、技藝傳習、推廣教育等有關活動。 主管機關得運用列冊報奉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設置國軍眷村文化園區,以推展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等有關活動。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之日,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完成核准之眷村文化保存計畫,仍依原法令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簡稱眷改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經國防部核准保存計畫並經容積調派後,無償撥用之眷村土地及建物,仍依該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推動。至本條例規範對象係指前開眷村文化保存區以外,經地方政府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之其他國軍眷村,將來則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保存及發展工作,兩者間並無扞格或牴觸之處。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