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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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
目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對於個人隨意丟棄一般廢棄物之罰鍰上限為六千元,處罰之行為包括不依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十一條)、不依規定之方法處理一般廢棄(第十二條)及其他法律禁止之行為(第二十七條)等,然而查該條所規範的行為,有危害不下於隨意棄置事業廢棄物者,如拋置危險性化學品;或是清理需耗費較多資源者,如禽畜飼養的廢棄物,本條規定罰鍰上限六千元,參酌本法其他罰則規定顯然較低,可能難以嚇阻違規情事發生,故將罰鍰上限提高至兩萬,使行政機關能針對個別事案進行告妥適的裁量,以達到防止違規情事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