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六十四條 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二、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四、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五、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六、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七、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八、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九、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十、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一、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十二、關於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 十三、關於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 十四、關於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 十五、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 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第一百六十四條 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二、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四、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五、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六、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七、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八、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九、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十、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一、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十二、關於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 十三、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 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一、因應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監護」增訂第三節「成年人之意定監護」節名及條文,其中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五第三項所定受監護宣告之本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以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六第四項所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解任意定監護人之事件,非屬現行本條所定之監護宣告事件類型,爰配合於第一項增訂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現行第十三款改列第十五款,以資適用。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
(照委員段宜康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一百六十五條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六十五條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
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得聲請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五第三項之修正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受監護宣告之本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顯見於是類事件亦應賦予受監護宣告之人程序能力,以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爰配合修正本條規定。
審查會:
一、照委員段宜康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段宜康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六十五條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