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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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之一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法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 要派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負連帶賠償責任。 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者,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違反本法及其他安全衛生規定時,應負之職災補償或賠償責任。惟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派遣事業單位或要派單位支付費用補償或賠償者,其得主張抵充,以確保派遣勞工之勞動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