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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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之方式行之。 公民投票案間若有相關聯或競合之情事,應合併進行投票。 第四條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之方式行之。
新增第二項。配合新增多選項擇一之投票模式,於總則編中明示相關聯或競合者應合併進行之原則。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二個月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有牴觸憲法之虞者。 二、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三、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了解其提案真意。 六、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二個月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後提案之領銜人收受主管機關通知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應包含提案通過之影響評估,並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相關機關於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事項公告前,得重新提出意見書,並以最後提出者為準公告之。 提案如與其他已通過審核或審核中之提案屬相關聯或競合者,應註記之。主管機關應充分告知未來各經註記之提案若成立,將合併於單張公民投票選票進行投票。 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與參與聽證會之利害關係人。領銜人應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了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一、修正第二項。為使公投提案過程審慎,避免處理時間過短或倉促導致疏漏。故延長審核期間與補正期間為兩個月,令主管機關與提案人有充裕時間審核與補正修改。 二、新增第二項第一款。現行公投為法律性質之公投,亦不得牴觸憲法,不僅指限制人民基本權之公投類型、亦可能包含以國家組織或憲政體制類為標的之公投。且行政機關原本就有適用憲法之義務,不得違反憲法而執行職務。為避免違憲提案通過審核,主管機關審核提案提如認提案有牴觸憲法之虞者,應召開聽證會釐清提案真意並要求補正,符合合憲要求。提案人若認為其遭駁回之提案並無牴觸憲法,得依相關規定提起行政爭訟,自不待言。 三、原第二項第一到五款因應新增第一款,修正為第二到六款。 四、修正第三項。為明確補正期間起算日,鑒於實務上聽證會結束後,主管機關尚須一定時間整理相關資料並發函通知提案之領銜人,為避免認知上之歧異,爰明確起算日為領銜人收受主管機關通知日。 五、修正第七項。為促進公民社會充分了解議題內容、考量後續影響而充分討論,政府機關除提供意見書外,並應告知社會公民投票通過後對未來之影響。又公投審核期間至最後投票公告前,已經過相當期間,過程中相關機關可能因民意、科技、政治或其他情事變更,而有改變意見之情形,應給予重新提出意見書之機會,使社會了解政府最新之意見而作為投票參考。爰明定相關政府機關之意見書應包含影響評估、提高文字上限至三千字且開放相關機關得重新提出意見書。 六、新增第八項。公民投票案為法律性質,雖有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但同日投票通過後之各案並無效力高低區分。以2018年11月24日之公投為例,第十案(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與第十四案(您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章保障同性別二人建立婚姻關係?)即屬相關聯或相競合之狀況。為避免產生歧異或相衝突導致政府機關無從遵循之窘境,應合併處理,以多選項擇一之方式,於單張選票上進行投票。故主管機關應針對相關提案先行註記,並事先告知未來將合併投票。 七、原第八項修正為第九項。配合本條修正後第二項第一款、新增之第十條之一及新增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如有違憲疑慮之提案經審核完畢認為合憲且符合規定,主管機關亦應通知利害關係人,如仍認為提案違憲,得提出行政爭訟,配合相關流程與保全程序救濟之。
第十條之一 依前條第三項提一款舉行之聽證會,應確保提案之領銜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參與權。 前項以外之人民、機關及團體,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提出具參考價值之意見書供聽證會參考。 程序應符合公正、公開、充分知情及充分審議原則。其程序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如認提案有違憲疑慮,召開之聽證會除領銜人外,亦應確保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 三、除領銜人與利害關係人外,如有其他人欲針對有違憲疑慮之公投議題提供參考意見,亦得提出供聽證會及主管機關後續審核參考。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個月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修正第一項。為使社會充分了解公民投票之相關資訊,並有充分時間閱讀、討論及判斷,並使辯論會有更充裕之時間舉行。爰修正主管機關公告相關事項之期日為公民投票日之二個月前。
第十七條之一 公民投票日確定後,主管機關應於前條第一項事項公告前十日,針對經註記為相關聯或競合之數提案中已成立之公民投票案,通知各案之領銜人合併並決定選項號次。 前項順序號次,應以隨機、亂數之原則決定,其細節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數案合併後之公投票,應以複數選項之方式,印製於單張公投票上供投票人單選圈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多選項擇一之投票模式,新增本條以明確合併流程 三、確定投票日後,主管機關應針對先前經註記之數提案中已成立可進行投票者,進行公平之選項次序抽籤。確定次序後,即以單張選票多選項單選擇一之方式,供選民圈選其認為最適宜之選項。
第二十一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或複數選項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二十一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修正第一項。配合新增多選項擇一之投票模式,有別於「同意或不同意」,公投票上應增加「複數選項」之類型,爰增訂之。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三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修正第一項。為避免各公投議題投票過於倉促,而無法充分經過社會討論,爰延長公民投票案至少應於公告成立後三個月舉行。
第二十九條之一 依第十七條之一合併之公民投票,以公投票各選項中最高票且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為通過。若無任一選項達投票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均為不通過。 前條規定於數案合併之公投票之情形,不予適用。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多選項擇一之投票模式,爰增訂此類投票模式通過或不通過之判斷標準。
第五十三條 主管機關駁回公民投票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提案人之領銜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於第十條之一之聽證會程序中,曾提出違憲主張之利害關係人不服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該提案者,亦得於收受主管機關通知審核完畢後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第五十三條 主管機關駁回公民投票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提案人之領銜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一、新增第二項。原第二到四項因應新增第二項,修正為第三到五項。 二、因應新增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新增第十條之一,為避免違憲之公投提案順利經過連署乃進行公投,並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有違憲疑慮之公民投票提案,開放曾於聽證會中表明提案違憲之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爭訟甚至提起大法官解釋或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