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析治療師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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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析治療師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透析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透析治療師證書者,得充透析治療師。 本法所稱之透析治療師,指血液透析治療與腹膜透析治療人員。 一、透析治療師資格取得要件。 二、本法所列人員包括血液透析治療師與腹膜透析治療師。
第二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透析治療師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透析治療學系、所、組,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一、明訂透析治療師之應考資格。 二、有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係屬考選部權責,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職業管理法規,其有關考試之規定與本法抵觸者,應適用本法」。本條所定得應透析治療師考試之應考資格,係本會現狀相關規定納入草案,以供日後考選部訂定相關考試規則參考,需經考選部瞭解認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
第四條 請領透析治療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請領透析治療師證書之要件及發證機關。
第五條 非領有透析治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血液透析治療師或腹膜透析治療師之名稱。 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明定未具透析治療師資格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利管理。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透析治療師;其已充透析治療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透析治療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本法受廢止透析治療師證書處分。 充任透析治療師之消極資格要件。
第二章 執  業 章名
第七條 透析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前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建立醫事專業人員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定期更新制度,以提昇透析治療服務水準,明訂透析治療師執業應申請執業登記及接受繼續教育,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等應遵行事項。
第八條 透析治療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前項透析治療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建立醫事專業人員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定期更新制度,以提昇透析治療專業知識與服務水準。 二、透析治療師執業應申請執業登記及接受繼續教育等相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等應遵行事項。
第九條 透析治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透析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透析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體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透析治療師執業之消極資格。
第十條 透析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為加強醫事人員執業管理,參照各類醫事人員法規立法體例,透析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於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機構為之(未來居家透析治療)。
第十一條 透析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透析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透析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一、為健全透析治療師執業管理,確實掌握該專業人員執業動態,明定透析治療師歇業、停業、變更執業處所及復業時之報告義務。 二、透析治療師死亡時,應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十二條 透析治療師應加入所在地透析治療師公會。 透析治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為促進公會組織之健全發展,從而發揮自治精神,爰參照各類醫事人員法規立法體例。
第十三條 透析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腎臟替代治療(血液與腹膜透析、血漿淨化)之操作與照護。 二、腎臟替代治療之評估與衛教。 三、腎臟替代治療之指導與諮詢。 四、逆滲透機操作與逆滲透水質監控。 五、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第五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前項所定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透析治療師業務範圍。
第十四條 透析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親自製作記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二、執行透析治療之方法及時間。 三、醫師之照會或醫囑內容。 透析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有製作紀錄之義務,並明列其紀錄應載明之內容,以保障病人權益,以利查考。 配合衛生福利部推行醫療電子化作業,並促進醫療資訊電子化應用。
第十五條 透析治療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透析治療師受有關機關詢問之義務。
第十六條 透析治療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之秘密,依個資法不得無故洩漏。 透析治療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有保守業務上秘密之義務,以保障病人權益。
第三章 罰  則 章名
第十七條 透析治療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透析治療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為防止透析治療師利用其證照協助他人違法執業。
第十八條 未取得透析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透析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院所並在透析治療師指導下之實習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一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透析治療之醫療院所不容留未具透析治療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透析治療師業務之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第十七條,非法使用透析治療師名稱;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條 未取得透析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透析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透析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所、組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所、組自取得學位日起一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護理人員、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未取得透析治療師資格而執行透析治療業務之處罰,惟應醫事人才培育需要,訂定但書,在透析治療師指導下之第二條所定國內外大學以上相關系、所之學生,及自取得學位日起一年內之畢業生排除適用。
第二十一條 透析治療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其透析治療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透析治療師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之處罰。
第二十二條 透析治療師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透析治療師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九條一項,未申請執業登記即執業;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違反第十條,非在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場所執業;違反第十一條,其執業情況變更未依限報核;違反第十二條,執業未加入公會;或違反第十四條,未製作記錄者,均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依第一項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遵行者,處以停業處分。 三、公會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三條 透析治療師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透析治療師執行業務,違反「應經醫師診斷後,依醫師之照會或醫囑為之」規定之罰則。
第二十四條 透析治療師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透析治療師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執行業務記錄、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無故洩漏者;無故洩漏之規定者;其執業機構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
第二十五條 透析治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透析治療師證書。 參照醫師法、呼吸治療師法、營養師法、聽力師法規定,對受停業處分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予以處罰,以加強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透析治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本法所定懲處之執行機關。
第二十七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明定依本法所處罰鍰,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程序。
第四章 公  會 章名
第二十八條 透析治療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透析治療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二十九條 透析治療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全國聯合會。 透析治療師公會之體系。
第三十條 透析治療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透析治療師公會之組織原則,在同一區域內,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透析治療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透析治療師五十一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五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直轄市、縣(市)透析治療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第三十二條 透析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及七個以上之縣(市)透析治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透析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第三十三條 透析治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透析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透析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透析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透析治療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透析治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透析治療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各級透析治療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第三十四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透析治療師公會之理事、監事任期,及其連選連任之限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透析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透析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透析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其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透析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及直轄市、縣(市)透析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其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透析治療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透析治療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一、透析治療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二、透析治療師公會得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程序規定。
第三十七條 透析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透析治療師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
第三十八條 各級透析治療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或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與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各級透析治療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監督。
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透析治療師公會對上級透析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直轄市、縣(市)透析治療師公會對上級透析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以強化公會之自律功能。
第四十條 治療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者,人民團體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參照醫師法修正草案體例,規定各級透析治療師公會,如有違反上級公會章程、決議等情形,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本法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
第四十一條 透析治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透析治療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
第五章 附  則 章名
第四十二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透析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透析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透析治療師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透析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將外國人及華僑應透析治療師考試及其執業規範納入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本法公布實施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透析治療業務滿二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透析治療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 大學或獨立學院透析治療學系、所、組之畢業生及符合第一項規定資格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依第十八條規定處罰。 一、為兼顧現行從事透析治療業務人員之權益,明定其符合本法所訂資歷並經審查合格者,得參加特種考試,以取得透析治療師資格合法執業。 二、特考辦理年限及次數。
第四十四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收取規費之依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費額。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