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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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但拋棄繼承權者,已明示向法院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後,法院不得選任之。 |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
一、本條第二項新增但書規定。
二、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既無意管理則與遺產管理之本旨不相符,更難期待無意願之人會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圓滿達成遺產管理工作;又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或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為避免被繼承人之前債務延續影響其他已拋棄繼承之遺族,爰增訂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