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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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教職員已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仍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 第七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故意致該退休教職員、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教職員已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仍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考量教職員與其遺族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以及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等權利之情形,因其身份有異而有不同之法定事由,並參考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之立法體例,特將教職員其遺族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以及喪失繼續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法定事由,另於本法中新增條文予以明確規範。
二、原第一項第五款移列項為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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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之一 教職員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為支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故意致該退休教職員、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如教職員有前條之情形,其遺族僅得發還該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 |
本條新增,移列原第七十五條之部分文字,並基於體現人權公約之內涵,不分種族膚色平等照護教職員之遺族,刪除原國籍限制之規定,俾以確保外籍配偶及其所生子女於婚姻及家庭生活下本應存有相關權益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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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喪失第八十三條所定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權利。 | 第八十五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喪失第八十三條所定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權利。 |
本條文字配合條次異動酌作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