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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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之一 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第二項意思表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派遣勞工因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者,其與派遣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且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前項派遣事業單位應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及期限,發給派遣勞工資遣費。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實務上常見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約定所謂「人員轉掛」服務,爰參考日本勞動派遣法,制定第一項。
三、為保障派遣勞工之工作權益,要派單位違反第一項規定時,派遣勞工得於九十日內向要派單位主張成立勞動契約。要派單位應於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勞動條件並訂定勞動契約。另為避免雇主拒絕協商或怠於協商,亦規定要派單位屆期未與派遣勞工議定勞動條件者,應以其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內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之內容。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協商意思表示而對其有不利益之對待。並於第五項明定該不利處分無效。
五、另為避免派遣勞工與派遣事業單位終止勞動契約時,違反原勞動契約服務年限之約定,爰為第六項規定,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不因契約轉換而遭受損害。
六、又為明定派遣勞工基於契約轉換導致原有工作年資中斷之不利益,有向派遣事業單位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爰為第七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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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七十八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為明確禁止轉掛之行為及避免派遣勞工因提出直接僱用之意思表示而遭不利對待,同時為避免派遣事業單位規避本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所定資遣費之給付責任,爰增加要派單位、派遣事業單位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七項之行政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