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情報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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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情報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勢力、境外機構、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 三、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 四、情報協助人員:指具情報工作條件,知悉工作特性,由情報機關遴選並接受指導、運用協助從事情報工作,經核准有案之人員。 五、資訊:指以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訊息。 六、間諜行為:指為外國勢力、境外機構、境外敵對勢力對本國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資訊者。 七、境外機構:係指由境外之政府、主權實體、組織,或其支助、支配、管理或監督之所屬機構者。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構),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 三、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 四、情報協助人員:指具情報工作條件,知悉工作特性,由情報機關遴選並接受指導、運用協助從事情報工作,經核准有案之人員。 五、資訊:指以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訊息。 六、間諜行為:指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對本國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資訊者。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構),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
本法各條文中,「外國或敵對勢力」之要件往往因認事用法者之憲政意識形態而有差別性認定,進而在解釋上有不包含中國大陸之可能,此等法條適用之「空洞化」與「無力化」將恐造成無法有效對「間諜行為」科以刑罰之漏洞,此亦為我國近年來層出不窮之「共諜案」屢屢被依它法規輕判之緣由所在。相較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之「危害國家安全罪」章節各條文之刑度與適用範圍,明顯有過窄、過輕之嫌,亦形成臺灣海峽兩岸就同一犯罪類型並不對等之處罰模式,不利我國國安維護之發展,極有法律漏洞填補之必要,以杜情報工作之後患。於本法相關條文之刑責提升,或加入「境外機構」要件加以規範,實有必要。而「境外機構」之定義範疇包含「外國或敵對勢力」,乃屬當然,有關條文並列之並非互斥之概念,而係供認事用法者適用時應予各構成要件是否該當須加以留意,並就其惡性重大程度為量刑之參考,爰針對本條文第一項第二、六、七款加以修正。
第七條 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下列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 一、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大陸地區或外國資訊。 二、涉及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外諜、敵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外恐怖份子之滲透破壞等資訊。 三、其他有關總體國情、國防、外交、兩岸關係、經濟、科技、社會或重大治安事務等資訊。 四、涉及經行政院依職權核定之關鍵技術產業,其範疇有關營業秘密之洩露、盜取等不正事端之徵候或情資。 前項資訊之蒐集,必要時得採取秘密方式為之,包括運用人員、電子偵測、通(資)訊截收、衛星(光纖)偵蒐(照)、跟監、錄影(音)及向有關機關(構)調閱資料等方式。 情報機關執行通訊監察蒐集資訊時,蒐集之對象於境內設有戶籍者,其範圍、程序、監督及應遵行事項,應以專法定之;專法未公布施行前,應遵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或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查(約)訪。拒絕接受查(約)訪者,移請權責機關依法令處理。 第七條 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下列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 一、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大陸地區或外國資訊。 二、涉及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外諜、敵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外恐怖份子之滲透破壞等資訊。 三、其他有關總體國情、國防、外交、兩岸關係、經濟、科技、社會或重大治安事務等資訊。 前項資訊之蒐集,必要時得採取秘密方式為之,包括運用人員、電子偵測、通(資)訊截收、衛星(光纖)偵蒐(照)、跟監、錄影(音)及向有關機關(構)調閱資料等方式。 情報機關執行通訊監察蒐集資訊時,蒐集之對象於境內設有戶籍者,其範圍、程序、監督及應遵行事項,應以專法定之;專法未公布施行前,應遵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或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查(約)訪。拒絕接受查(約)訪者,移請權責機關依法令處理。
法務部調查局自一百零二年一月營業秘密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以下刑事罰則後,迄一百零七年底止,共計偵辦移送八十九案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案件,相關損失超過新台幣一千七百億元。近年因涉及營業秘密法而遭重判之案例,首推「高雄大連化工案」;大連化工高雄大社廠前生產部長陳朝儀,涉嫌受中國雲南正邦科技高薪利誘,在退休前以隨身硬碟竊取十一萬筆VAE乳膠生產技術、製程、配方等機密資料,替正邦科技在中國建廠,致大連化工損失逾新台幣一百二十億元。但關鍵產業技術之洩露若僅能在事後才能追究,無法彌補企業、整體產業競爭力之損失。國安單位過往雖並非無法源,但因相關規定未臻明確,事前保護之作為顯有不足,需將「經濟安全」作為情報工作客體之依據明確化,爰針對本條文第一項增列第四款之規定,明確賦予情報機關之相關權能。
第二十二條之一 從事間諜行為之人自首其曾對本國從事間諜行為所涉犯罪,因而查獲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事間諜行為之人因間諜行為所涉犯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其刑。 我國人民曾有違法失職情事,致遭境外機構掌握並脅迫為其擔任間諜,在尚未從事間諜行為前自首犯行者,原所涉犯罪,得減輕其刑。公務員主動向所屬機關陳報失職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行政責任。 前三項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有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二十二條之一 從事間諜行為之人自首其曾對本國從事間諜行為所涉犯罪,因而查獲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事間諜行為之人因間諜行為所涉犯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其刑。 我國人民曾有違法失職情事,致遭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掌握並脅迫為其擔任間諜,在尚未從事間諜行為前自首犯行者,原所涉犯罪,得減輕其刑。公務員主動向所屬機關陳報失職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行政責任。 前三項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有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本條文第三項,以「境外機構」之中性名詞取代「外國」、「敵對勢力」等恐因主觀認定問題而有所差異之定義,該項所定之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之判斷亦不因其境外機構之次屬性區別進而有所差別。
第三十條 違法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法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法毀棄、損壞或隱匿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退(離)職未滿五年,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條 違法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法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法毀棄、損壞或隱匿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退(離)職未滿一年,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加重有關刑責。
第三十條之一 從事間諜行為而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於外國勢力、境外機構、境外敵對勢力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洩漏或交付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事間諜行為而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刺探或收集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條之一 從事間諜行為而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於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洩漏或交付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事間諜行為而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刺探或收集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加重有關刑責,並新增「境外機構」於構成要件中。
第三十一條 現職或退(離)職之情報人員為外國勢力、境外機構、境外敵對勢力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非秘密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一條 現職或退(離)職之情報人員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非秘密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加重有關刑責,並將境外機構之要件加入之。
第三十二條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假借第九條及第十條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項之罪,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十二條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假借第九條及第十條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項之罪,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加重有關刑責。
第三十二條之一 涉犯本法之罪刑,其追訴權時效為終身,不受刑法第八十條之限制。
一、本條新增。 二、揆諸德國、西班牙、日本、奧地利、丹麥、義大利乃至於法國,都對於重大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容設有例外或排除適用之規範,至於作為追訴權時效法理基礎之「痛苦代刑說」、「秩序回覆說」、「證據消失說」等,都顯示「追訴權時效」之訂定並非為一靜止或恆定之狀態,需綜觀國民法律感情以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現實情形加以訂定之。我國目前針對中國對我之滲透情報工作能夠加以反制之法律暨政策工具,追訴權時效之訂定亦應考量其中,若能針對有關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延長,不僅係提醒偵查機關應慎重且妥適行使追訴權,且不因其怠於行使或犯罪發現較晚而不存在其權力,更能令反情報相關犯罪之人所需負擔之「犯罪成本」提高,令我國情報工作保障更臻完善,故將本法各犯罪之類型,增訂排除我國刑法第八十條之追訴權行使期間之規範,排除針對有關「間諜行為」之追訴權時效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