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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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律師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律師之使命
一、章名新增。 二、本次係全案修正,修正後條文達一百四十六條,為利呈現本法體系架構,爰分章敘寫。
第一條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 第一條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第二條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本條未修正。
第二章 律師之資格及養成
章名新增。
第三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 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 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達六年。 非領有律師證書,不得使用律師名銜。 第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五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專技考試法)第二十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二十條,外國人得應我國律師考試,及格者亦得請領律師。是以,得請領我國律師證書者,並不限於中華民國人民。又現行第三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第五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即可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二者之規定不同,致取得律師資格之時點不明,究係指「取得律師證書之時」抑或「職前訓練合格之時」,不無疑義,爰整併現行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修正為第一項,明定律師考試及格後,應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領有律師證書者,始具有律師資格。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增列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二、專技考試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該法第十六條取消檢覈規定並新增減免應試科目之規定,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第十六條移列至第十三條,並增列減免條件等規定,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申請減免之程序、基準及審議結果,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其申請減免之審議費額,由考選部定之。」故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關於檢覈之規定已無必要,且依專技考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律師考試應考資格及免試規定,為考試院主管之考試職權,自應適用律師考試規則規定有關律師應試之免試資格及免試科目之標準,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檢覈規定。 三、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考量免予律師職前訓練者所需具備之實務經歷,將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曾任法官、檢察官」,於第一款明定為曾任實任、試署以及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六年者」。另符合上開免予職前訓練規定者,如為增進執業知能,亦得於執業前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併予敘明。 四、按專業證照既應經考選銓定,則現行法對於「未領有律師證書」卻使用律師名銜,並未加以規範。為維護專業證照制度及法律服務品質,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律師名銜之專用權。
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 前項訓練之實施期間、時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但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 第七條 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不在此限。 前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九十一年本法修正後,對律師之執業區域已無僅能向四地方法院登錄之限制,因此現行向法院聲請登錄之制度已無存在實益,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聲請登錄之制度。 三、為落實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爰增訂第一項,明定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自行辦理。至於各地方律師公會如欲辦理律師職前訓練,倘經全國律師聯合會評估後認為妥適,自得委託各地方律師公會辦理。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授權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相關訓練規定,並按訂定事項之性質分別報法務部備查或核定。
第五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撤職處分。 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法務部認定。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前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修正如下: (一)現行第一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須係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者,始足當之,致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執業者,縱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其有害律師信譽之情形,然因其並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罪,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一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顯有未洽,實務上貪瀆司法官仍能因此而轉任律師,更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是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避免上開無法規範之情形,爰刪除「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配合第一款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不得充任律師規定,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不發給律師證書之規定。 (四)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內容未修正。另曾任法官、檢察官,於法官法施行前,受有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仍有本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現行第四款修正後移列為第六款。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避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用語及適用,對身心障礙者形成不當歧視且侵害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權益,爰修正本款,至所稱「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係指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第五條有關「合理之對待」規定,為職務再設計、輔具等支持與合理調整措施後,仍認定其身心狀況無法執行業務之情形者,併予敘明。 (六)現行第五款及第六款移列為第七款及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七)律師執行職務,對外彰顯之行為及應具之職業倫理,關乎律師團體之職業形象,為確保律師之高度素質以回應社會期待,對律師最低資格品位之要求,故發給律師證書與否,並非僅限於第一款至第八款列舉之事由,爰參酌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德國聯邦律師法第七條第八款規定及考量社會各界對司法廉潔性與獨立性之期待,增訂第九款規定,以維護律師職業之信譽及綱紀。 三、為期法務部審查律師證書核發之標準與律師執業行為之標準相合,並兼顧律師自律自治精神,爰增訂第二項,若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九款之事由,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四、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於第九條規範,爰予刪除。
第六條 請領律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法務部審查通過後核准發給。 第六條 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至於相關證明文件及書表,由法務部另定之。
第七條 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條所列罪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一號解釋意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關於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不得為教育人員之規定,乃因其暫不適宜繼續執行教育職務,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要,與憲法並無牴觸」。因律師為在野法曹,其業務之執行,攸關委任當事人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具有重大公益色彩,故對於請領律師證書者,倘其涉及本條所定特定重大刑事案件而經起訴者,縱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仍有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增進公共利益必要之意旨,增訂法務部得停止審查規定之必要,以避免其進入律師執業市場,進而影響委任人之權益及公眾對司法制度之信賴。 三、所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包括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以及自訴。 四、又法務部雖有得停止核發律師證書之審查機制,惟為免審判程序過於冗長致影響當事人權益,爰於但書增訂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條所列之罪者,即應重新審查。
第八條 法務部受理律師證書之請領,除有前條情形外,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延長,應通知申請人。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法務部受理律師證書請領之處理期間及程序。 三、又法務部受理律師證書之請領,逾本條所定期間未為准駁時,申請人即得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提起訴願,併予敘明。
第九條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發現申請人於核准前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該條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原因,於撤銷前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命其停止執行職務。停止執行職務之律師於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七年者,不予廢止。 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一、第一項規定由現行第四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之修正,明定核發律師證書後,應撤銷律師證書之情形;而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其原因消滅後即得再申請律師證書,故增訂第一項但書,明定撤銷其律師證書處分前,原因已消滅者,不予撤銷其證書。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核發律師證書後,律師如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不應發給律師證書之情形者,應廢止其證書。 三、第三項前段規定由現行第四條第三項修正後移列。律師取得證書執業後,如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法務部應停止其職務,惟因該情形非屬律師受除名處分,停止執行職務原因消滅後,仍得申請回復執行職務,爰增訂後段之規定。 四、至律師取得證書後,如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款情形,其既已為執業律師,自應移付律師懲戒委員處理。又律師執業後,倘有修正條文第七條之情形,為保障委任人權益,更有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之必要,因斯時律師既已執業,即應由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爰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定相關程序。 五、本法本次修正前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於本法本次修正後,應由法務部廢止其證書,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增訂但書,有但書所定情形則不予廢止。
第十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刪除,惟因係部分條文修正,而保留條次,本次為全案修正,依法制體例配合將條次予以刪除。
第十條 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 律師資格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檢察司司長及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各一人、律師四人、學者專家二人組成之;召集人由法務部次長任之。 前項委員之任期、產生方式、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職司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停止律師執行職務或回復其執行職務等事項。又律師資格審查會性質上應屬因應特殊目的而設立之任務編組,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規定律師資格審查會成員之資格及人數。 四、關於律師資格審查會成員之任期、產生方式及第一項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規定,因屬執行層面細節,爰增訂第三項授權法務部另以規則定之。
第三章 律師入退公會
章名新增。
第十一條 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本法規定,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加入律師公會之申請方式,係向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第十二條 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辯護士法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賦予地方律師公會對於申請入會有實質審查權,並明定地方律師公會得拒絕入會之事由,以發揮律師公會自治之功能。其中第二款所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包括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及自訴。 三、為保障領有律師證書者之執業權,第二項規定地方律師公會應於一定期限為同意與否之決定及逾期未決定之效果,俾督促地方律師公會應速為決定。 四、第三項規定補正事宜,及補正期間應不計入審核期間。 五、第四項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因不可抗力不能進行審核,審核期間之計算方式。
第十三條 律師經地方律師公會審核同意入會者,即成為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審核入會申請後,應將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轉送全國律師聯合會。如審核不同意者,並應檢附其理由,送請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地方律師公會同意入會申請之效果。 三、第二項明定地方律師公會審核入會結果後應行之程序。如審核不同意者,尚未發生效力,仍須送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審查。
第十四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認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無理由者,應逕為同意申請人入會之決定,申請人即成為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 全國律師聯合會認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有理由者,應為維持之決定。 全國律師聯合會對於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之複審,應於收件後三十日內作成決定,並通知送件之地方律師公會及申請人。逾期未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全國律師聯合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三項審核期間,於全國律師聯合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對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之決定,經複審認原決定無理由與有理由之處理方式。 三、為保障申請人之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複審之審查期間及於逾期未決定之效果。 四、第四項規定補正事宜,及補正期間應不計入審核期間。 五、第五項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因不可抗力不能進行審核時,審核期間之計算方式。
第十五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認原同意入會之決定違法者,得廢止之。 前項情形,由地方律師公會廢止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前條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為在野法曹具有公益使命,且其執業品質攸關委任人權益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如使不應入會而不得執行律師業務者執業,將嚴重斲傷司法威信,故如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事後發現原同意入會決定違法,皆得隨時廢止原決定,而無期間之限制,惟基於法秩序安定性考量,尚非撤銷原同意入會之決定使其自始失效。至所謂違法者,係指原入會申請時未發現申請人有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或申請人以偽造文書等虛偽不實之違法手段欺騙律師公會,以取得入會同意而言。 三、又地方律師公會廢止原同意入會之決定,其性質即相當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二項後段之不同意入會,故後續相關不同意入會之複審程序,均應予以準用,以符體例一致,亦使會員資格遭廢止之人有救濟管道保障其工作權,爰明定第二項準用之規定。
第十六條 申請人對全國律師聯合會不同意入會或廢止入會之決定不服者,得提起請求入會之民事訴訟。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律師自治自律原則,律師公會對申請入會者固得審查其是否具備入會條件,但應賦予被拒絕入會者及被廢止入會者救濟管道。為避免救濟程序屬民事救濟或行政救濟之疑義,明定對全國律師聯合會之不同意入會或廢止入會之決定不服者,得提起民事訴訟。 三、申請人取得前開確定訴訟勝訴判決,即得同時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且自該判決確定時起即生入會之效力,併予敘明。
第十七條 律師僅得加入一地方律師公會。 律師為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得向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前項申請,應提出入會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並附具已向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退會之證明。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第二項申請後,應逕予同意,並通知申請人、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不適用第十二條規定。 前項同意,自申請時生效。但退出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效力發生在後者,自退出時生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律師單一會籍制度,爰為第一項規定 。 三、又律師單一會籍制度,並未限制律師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為保障律師選擇執業地點之執業自由,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律師雖可變更所屬地方公會,然為落實律師單一會籍制度,避免產生多數會籍,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因律師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僅為會籍變更,究與第一次申請入會不同,其入會資格既已由前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予以審核,則毋庸再適用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所定之審查入會程序,受理申請之地方律師公會應逕予同意,然為會籍管理之需,有通知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必要,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因變更會籍涉及原公會會籍之喪失、新公會會籍之取得及因此所生律師執業權利義務之變更,故有明定生效時點之必要,爰為第五項規定。
第十八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律師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律師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死亡者,應由律師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律師申請退會及其未主動退會者,律師公會除去會員資格之事由。其中第三款所稱公務員,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三、第二項規定律師死亡者,應由律師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
第四章 律師職務之執行
章名新增。
第十九條 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 第九條 律師依第七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 二、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行職務之機關。 第十一條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在同一組織區域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一、現行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整併為本條。 二、現行律師欲於全國執業,須加入全國各地方律師公會始得為之,迭有律師認為對律師執業形成過重之限制,然本法本次修正後,律師既成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為便利其執業,自得使其於符合本法所定條件下,於全國各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執業,爰於本條明定之。 三、現行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規範,爰予刪除。
第二十條 律師於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其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數額、收取方式、公益案件優遇條件、違反之法律效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前條明定律師於全國執業之要件及實務管理所需,爰增訂本條。 三、放寬律師於全國或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以外之區域執業之要件,可能導致小型地方律師公會因會費來源驟減而功能萎縮,然因各地方律師公會之存續對維持律師風紀(依本法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對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之律師,得於調查後將該律師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律師公益使命之達成(如各級法院要求律師提供民事、刑事、家事之調解及刑事義務辯護等法律服務、協助辦理法官、檢察官評鑑及提供當地法律教育服務等)及與當地法院、檢察署溝通(與各地法院、檢察署、警調及行政機關進行業務聯繫協調,以維護會員權益,並即時處理衝突,及參與各地法院、檢察署轄區每年所召開之法官、檢察官與律師座談)有重要之功能,故相關制度設計,除涉及其個人執業地點選擇之執業自由外,故尚須綜合考量各地方律師公會存續、律師自律自治原則之達成及本法所賦予在野法曹之公益性等因素,從而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等事項,即屬律師自律自治之重要事項,本於民主原則及避免產生爭議,爰於本條明定相關事項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訂之,以資周妥。 四、又律師於無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執業,亦屬跨區執業,併予敘明。
第二十一條 律師得受當事人之委任,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移民、就業服務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 第二十條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因律師受法院或檢察官之指定處理法律事務,依相關指定法規律師即得辦理該法律事務,無須再行規定,爰刪除「或法院指定」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移民及就業服務之事務,本為律師專業能力所得處理之事項,且如由律師承辦亦因其熟稔法令而可保障當事人權益,復參照外國法制經驗,亦係由律師協助當事人辦理,故為律師處理移民及就業服務業務之實務所需,爰於第二項增列律師得辦理「移民、就業服務」業務。惟該等業務之辦理仍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律師執行職務期間,應依規定參加在職進修。 前項進修,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辦理;其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科目、收費、補修、違反規定之效果、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律師違反前項關於最低時數或科目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全國律師聯合會得報請法務部命其停止執行職務;受命停止執行職務者,於完成補修後,得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報請法務部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進修專業領域課程者,得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核發專業領域進修證明。 前項專業領域之科目、請領之要件、程序、效期、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進律師法律專業能力,提昇法律服務品質,保障委任人權益,爰參考德國律師法第四十三條a、法國律師法第五十三條與我國醫師法第八條、會計師法第十三條及社會工作師法第十八條,於第一項明定律師執業期間應參加在職進修之規定。 三、為落實律師自律自治及自主管理之原則,於第二項明定在職進修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辦理;又在職進修實施方式等相關事項,授權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訂定後,報請法務部備查。 四、第三項規定律師未遵行第二項全國律師聯合會所定最低在職進修時數或科目之效果。 五、為鼓勵律師持續在職進修,以精進律師專業領域之知識,達成保障委任當事人訴訟權益之目的,爰於第四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應核發專業領域進修證明予進修達一定要件之律師。 六、為符合實務需要、維持專業領域品質及兼顧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爰於第五項明定專業領域之科目、請領專業領域進修證明等相關事項,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第二十三條 律師因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專任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執行律師業務者,為機構律師。 機構律師應加入任職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職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機構律師之定義。 三、本條規定機構律師,係以律師名義處理任職法人之法律事務者,其與一般執業律師無異,自應適用本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惟考量實務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對機構律師具有指揮權限,因此,機構律師之自主權、獨立性及自由性,本較一般執業律師為低。從而,機構律師與一般執業律師於律師倫理規範之適用範圍,即應有若干本質及程度上之不同,宜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於修正律師倫理規範時,另行增訂機構律師執行職務時之相關規定,俾符實際需求。 四、律師如僅擔任法人之法律顧問,而非因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專任於機構者,則無本條之適用。 五、機構律師既有執行律師職務,即應加入律師公會,爰於第二項為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除機構律師外,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律師得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 律師於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並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 律師於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前項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第四項之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應陳報法務部。 第二十一條 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章律師入退公會制度之修正,爰修正現行第一項本文,明定律師應僅設一主事務所及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則加入鄰近之地方律師。另專職處理所任職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法律事務之機構律師,未設事務所恆屬常態,縱其已加入律師公會,仍有未合本條應設事務所規定之疑義,為期明確,爰將機構律師予以排除。 三、為因應全球化及兩岸三通後,新興法律服務需求增加,為滿足當事人多元服務之需求,及適度反映大型事務所跨區設立分事務所之現況,爰於第二項明定應允許律師得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 四、現行第一項但書移列為第三項。為避免律師間之不正競爭,爰明定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內事務所之設立,以一個為限,且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五、現行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為第四項。參酌會計師法第十七條規定,並落實律師自律自治精神,爰明定律師就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之設立或變更,應於十日內經各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 六、增訂第五項授權全國律師聯合會得訂定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之事項。 七、法務部為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知悉執業律師設立事務所之實際狀態,爰增訂第六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將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之相關登記及變更事項之資料陳報法務部。
第二十五條 前條分事務所應有一名以上常駐律師加入分事務所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分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前項常駐律師,不得再設其他事務所或為其他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 受僱律師除第一項情形外,應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事務所。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律師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後,並未實際於該分事務所執業而借牌與他人使用,損及當事人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分事務所應置一名以上之其他律師常駐該分事務所,並加入分事務所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所稱「常駐律師」乃指律師係以該分事務所所在地為其主要工作處所,同時擔任該分事務所之主持律師者。 三、另「常駐律師」除得對外接受委任辦理法律事務外,對於該分事務所之相關行政事務亦負有一定督管之責,爰於第二項規定常駐律師不得再設其他事務所或為其他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 四、第三項規定受僱律師原則應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事務所。惟依第一項規定,受僱律師尚有可能被派駐至僱用律師所設之分事務所擔任常駐律師,此時受僱律師之事務所即非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主事務所,而應依第一項規定以該分事務所為其事務所。
第二十六條 對律師應為之送達,除律師另陳明收受送達之處所外,應向主事務所行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法院、檢察署對於律師為送達相關訴訟文書時,於計算法定期間之應扣除在途期間時產生爭議,且現行相關訴訟法對律師為送達訴訟文書之處所,亦未有統一之規定,爰於本條增訂對律師為送達之處所,並優先於訴訟法(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法)、程序法(含所有程序法)、訴願法及行政作用法等適用。又律師主事務所之所在地,以全國律師聯合會登記錄案者為準。
第二十七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置個人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戶籍地址。 二、律師證書字號。 三、學歷及經歷。 四、主事務所或機構律師任職法人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 五、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六、曾否受過懲戒。 前項會員名簿,除律師之出生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外,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公眾閱覽。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置團體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址。 二、代表人。 第八條 各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應記載事項如左: 一、姓名、性別、年齡、住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經歷。 四、事務所。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七、曾否受過懲戒。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為配合現行第七條第一項登錄制度之刪除,並考量律師入會制度修正後,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對於律師之異動資料應更能立即有效掌握,爰將各法院及各檢察署置律師名簿修正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備置個人會員名簿,並於各款將應記載之事項酌予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為利民眾查詢及識別律師之基本個人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將為其個人會員之律師名簿記載事項對外公開。鑑於民眾對資訊取得之管道以電子化之線上查詢為趨勢,同時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惟與識別律師身分無關之資料,應不予公開,以兼顧律師個人資料之保護。 四、增訂第三項,因全國律師聯合會除個人會員外,亦有團體會員,爰明定其亦應置團體會員名簿,以促其能及時有效掌握團體會員之相關資料,又因相關資料與公眾委任律師之權益無涉,尚無須以公開方式供公眾閱覽。
第二十八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之一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律師與法院院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與檢察署檢察長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不得在該檢察署及對應配置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及以檢察署或檢察官為當事人或參加人之民事事件。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第一項之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者,應行迴避。 第三十八條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一、條次變更。 二、因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對檢察官於對應法院承辦之刑事訴訟案件及以檢察署或檢察官為當事人或參加人之民事事件有指揮監督權責,故律師與檢察長有特定身分關係時,對於上開檢察官處理之刑事訴訟案件及民事事件,亦有迴避之必要,至於法院法官依法並無在法院對應配置之檢察署辦理刑事訴訟案件之情形,故法院院長如與律師有特定身分關係,律師就此部分自無迴避之必要。茲因律師與檢察署檢察長有特定身分關係,其所需迴避之範圍,較律師與法院院長有特定身分關係者廣,爰為求法規範之明確,現行第一項以律師與法院院長及檢察署檢察長之身分關係為基準分立為二項,律師與法院院長有特定身分關係部分列為第一項,律師與檢察署檢察長有特定身分關係部分單獨另立為第二項。 三、檢察官為當事人之情形,例如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一百十條;檢察官為參加人之情形,例如政府採購法第一百十條。而此所稱以檢察官為當事人或參加人指以公益代表人身分為民事事件當事人或參加人之情形,而不及於檢察官以個人身分為當事人或參加人之情形。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列律師受委任在後者,律師始須迴避之要件,至於律師與特定司法人員或警察人員有特定身分關係,如其受委任在前者,考量保障案件當事人之權益,該律師或當事人則應依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該特定司法人員或警察人員迴避,未宜於本法中規定。另因現行司法實務上,多有司法事務官與檢察事務官辦理案件之情形,爰增列律師與司法事務官與檢察事務官有特定身分關係者亦為律師迴避之事由。又律師因本項規定迴避時,其終止契約仍應依本法或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五、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及主任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對檢察官承辦之案件,如有監督權責,皆有第三項之適用。
第五章 律師之權利及義務
章名新增。
第三十條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第二十二條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關於監護人辭任之用語,將「辭」字修正為「辭任」。 三、法院或檢察官指定律師之職務,如有法源依據,衡諸律師為在野法曹,本法復賦予律師公益使命,則律師非經釋明無正當理由,自不得拒絕,爰增訂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能辭任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第三十一條 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 第二十三條 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律師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及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第二十四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律師受任辦理之法律事務,並不限於訴訟事件,故將本條規定之「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等文字刪除;另本條固規定律師如有正當理由得單方終止契約,惟為防止律師片面、立即終止契約致損及當事人權益,應於相當期間內通知委任人;又「相當期間」之認定標準,視法律及各該法律事務之性質定之。 三、律師對當事人本負有維護其最大利益之義務,爰於後段增訂律師於終止契約前,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至律師與委任人終止契約後,亦應依雙方約定或按民法規定,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予委任人,以保障委任人之權益,爰併於後段增列相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五條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全文用語之修正,將「委託人」,修正為「委任人」。 三、又因於訴訟實務上,委任人並非皆為案件之當事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故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造成非屬委任人之當事人損害,對其亦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四、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五、依法以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前項第一款事件,律師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得受任之。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第二十六條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之「委託人」配合全文用語之修正,修正為「委任人」。 (二)律師於曾任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期間,對於其曾處理或接觸之事件,可能知悉相關資訊而對當事人造成不公或不利之影響,故對該事件亦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爰修正第二款。又所稱公務員,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之人員」。因法官、檢察官,或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規定所聘用或僱用之人員,皆屬前開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範圍,故亦屬本款規範之對象。 (三)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又律師於曾任調解人或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期間,對於其曾處理或接觸之事件,可能知悉相關資訊而對當事人造成不公或不利之影響,故對該事件亦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爰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 (五)至於第一款至第五款以外之其他利益衝突事件,基於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視其情節於律師倫理規範中規定律師應否迴避。 三、律師就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事件,倘於充分告知利益受影響之全部當事人並取得渠等之書面同意後,仍得接受委任,爰增訂第二項。惟律師如有以不實說明或提供不正確資訊等矇騙方式,取得上開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自應另以律師倫理規範處置。 四、因律師具有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之公益使命,故律師對當事人之請求仍應辨別是否屬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為使條文內容更為明確,爰將現行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明定就當事人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皆應拒絕之。
第三十五條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職務,應受尊重。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庭之秩序。 第二十七條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之職務,應予尊重。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調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受尊重之重要意涵,爰將現行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對調,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六條 律師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當事人處在完全保密、且事後不虞外洩之條件下,始可能與其律師進行充分、坦誠之溝通與意見交換,其律師方能因而瞭解、判斷案情,進而給予當事人最有效之協助,避免當事人從事錯誤行為。律師與當事人間一切溝通事項,為律師之職業秘密,應受最高度之保障,律師當然負有保密之權利及義務。爰參考日本辯護士法第二十三條:「辯護士或曾為辯護士之人,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律師之保密之權利及義務。 三、又律師之保密權利其內涵為基於保密權利,所衍生之對抗權(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賦予律師之拒絕證言權),至於對抗權利得行使之範圍或界限為何?須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司法實務發展而定,併此敘明。
第三十七條 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前項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最低時數、方式、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徵詢法務部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意見後訂定之,並報法務部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條規定律師之使命為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並應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爰於第一項明定律師應參與社會公益活動。 三、為使律師參與公益活動機制能更符合實務需要及有效落實執行,符合其於民主法治國家中在野法曹之公益角色,同時兼顧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關於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最低時數等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八條 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第二十八條 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全文用語之修正,將「委託人」,修正為「委任人」。
第三十九條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第二十九條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條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 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定之。 第三十條 律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第三十五條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一、現行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五條合併修正為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現行第三十五條規定律師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並未明文禁止律師以「廣告」方式推展業務,然依一般通念,律師有廣告行為並非可認以「不正當之方法」進行業務招攬,故律師得否以廣告拓展業務,而其廣告行為得以何種態樣為之,乃長久以來備受各界關切之議題。按律師職業屬性,世界各國往往因各自國內之政經社文迥異,而賦予律師不同之定位與角色,不外乎均認律師係具專業性及公益性等特質,然對於律師得否以廣告行為推展業務,則存有正、反意見。 (二)現行我國就律師以廣告推展業務行為,因欠缺法律相關規定,致實務上衍生諸多困擾。為杜絕爭議,乃參酌美國及德國之立法例,除衡酌言論自由權及律師執業自由權之保障外,基於保護消費者之立場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等因素,關於律師推展(廣告)業務內容及其方式,應為必要性之限制。惟律師推展業務之態樣具多元性,難以逐一列舉規範之,況資訊科技日新月異,律師推展業務方式亦有不同,若於本法明文限制之,嗣後若有修正必要,勢必透過修法程序,恐曠日費時,不符實務需求,故宜於本法為原則性之規範。 二、基於律師自律自治之原則,限制律師推展業務之具體內容及方式,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於律師倫理規範中訂定,爰於第二項增訂之。
第四十一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未來法制上可能出現准許律師兼任公務員之特別規定(如政府律師),爰於但書增列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律師亦得兼任公務員。
第四十二條 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一、本條新增。 二、按律師職務係屬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之職責,通常具有一定之政治立場,故律師擔任民意代表,倘同時又可執行律師職務,恐因法律之制定或修正案及行使民意代表職權而與律師職務有利益衝突之虞。因此,為使具律師資格之民意代表得專職其民意代表工作,避免職務上利益衝突,爰於本條增訂其不得執行律師職務。惟律師於擔任民意代表期間,仍得加入律師公會或沿用律師名銜。
第四十三條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三十二條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一、條次變更。 二、如依現行第一項之「及」字,意謂本條律師懲戒事由,須律師從事之行業,除有辱律師尊嚴外,尚須有辱名譽,始足當之,倘僅有其一情事者,尚不足構成移付懲戒之事由,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立法意旨,將「及」修正為「或」。 三、另統一全文之用詞,第二項規定之「委託」修正為「委任」;「業務」,修正為「職務」。
第四十四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第三十三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一、條次變更。 二、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 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 第三十四條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並未明確規範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權利之情形、期間及方式等,致律師縱使已處理完當事人委任之案件或非其受任處理之案件,得否受讓當事人間系爭權利或標的之疑義。為杜爭議,爰具體規定限制之範圍,俾臻明確。 三、另本法並未就約定後酬有規定,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後酬,倘僅係以「訴訟標的之一定比例」或「訴訟標的價額之一定比例」作為酬金之計算方式或數額,而不涉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應與本條無違,併予敘明。
第四十六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 第三十六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所列舉之起訴、上訴或抗告等訴訟行為,不足涵蓋目前之訴訟型態,為免掛一漏萬及因新增訴訟類型或訴訟行為名稱變更而頻為修法,爰增列「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
第四十七條 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 第三十七條 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當事人決定委任該律師前,得就酬金之計算方式及數額進行合理評估,以求其透明化及可預見性,爰修正本條,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及資訊透明化,並杜酬金之爭議。 三、至於律師於決定前項酬金數額時,應就案件為整體合理考量,考量事項得包括受託案件所需人力、時間、難易度及當事人財力等因素,併此敘明。
第六章 律師事務所
一、章名新增。 二、關於律師執業設立事務所之型態,無論係以個人、合署或合夥等方式經營,其主體及責任範圍皆有不同,為使當事人於選擇委任對象時,能獲得充分資訊,律師事務所型態應有明示之必要,並就各種不同事務所型態為必要之規範,故增訂本章。
第四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之型態分下列四種: 一、獨資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二、合署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三、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四、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前項第一款稱獨資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單一律師設立之律師事務所。 第一項第二款稱合署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二人以上律師合用辦公處所及事務所名稱,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之事務所。 第一項第三款稱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二人以上律師,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之事務所。 第一項第四款之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另以法律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會計師法第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律師事務所之四種型態。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分別明定獨資事務所、合署事務所及合夥事務所之定義。 四、有關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因屬實務上事務所新經營型態,其定義、型態、權利義務與責任歸屬等相關事項及配套機制,甚為複雜,各國立法例容有不同規定,加諸相關立法亦關乎事務所之永續經營發展,爰於第五項規定,該等事務所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條 獨資及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使用之名稱或標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事務所全體律師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
一、本條新增。 二、合夥之律師或法律事務,因其律師人數較多且連帶對當事人負無限責任,常使民眾或消費者認為其專業能力較強且較能承擔風險履行責任,對民眾之權益更有保障,而有利事務所獲得當事人之委任,因此獨資及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使用之名稱或標示(例如使用○○合夥律師事務所),應以適當方式使外界知悉其非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如以事務所之招牌、律師名片、契約明定或口頭說明等方式適時澄清),凡足以使他人誤認其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為保護民眾或消費者之權益,自應使其負民法之合夥連帶責任。
第五十條 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報合夥人姓名;合夥人有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就前項申報事項為適當之揭露。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合夥執業型態,為體現律師自治自律精神,全國律師聯合會應為相當程度之掌握,故於第一項規定合夥律師事務所負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報之義務。 三、又為使一般人瞭解律師執業型態,第二項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對第一項申請事項負有揭露之義務。
第七章 公  會
章名新增。
第一節 地方律師公會
節名新增。
第五十一條 每一地方法院轄區設有事務所執業之律師三十人以上者,得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並以成立時該法院轄區為其區域。 無地方律師公會之數地方法院轄區內,得共同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 數地方律師公會得合併之。 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在同一組織區域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一、現行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整併後移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使每一法院轄區內之律師達成由其等自律自治之目的,參照人民團體法第八條有關發起人應有三十人以上始可組成人民團體之規定修正。 (二)本項係就地方律師公會之設立為規範。原則上地方律師公會應以地方法院轄區為其區域,且一地方法院轄區內僅得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如該地方法院轄區於律師公會成立後,因故劃分為數地方法院管轄,且該轄區復未設立地方律師公會,致生該法院管轄區域究屬何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之疑義,爰將現行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地方律師公會之組織區域規定及第四項整併修正一地方法院轄區內僅得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該地方律師公會以其設立時之法院轄區為其區域,縱嗣後該法院轄區有變更,該公會之區域亦不隨之變更,以臻明確。 二、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已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係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組成,尚無須再踐行現行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程序,爰予刪除。 三、目前尚無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或現行已成立之公會亦得共同成立或合併之,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五十二條 地方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所在地地方檢察署。 地方律師公會應以提升律師之品格、能力、改善律師執業環境、督促律師參與公益活動為目的。 第十二條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皆為法務部及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與現行其他人民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層級體制不符,爰將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地方律師公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規定為法務部及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並明定地方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又本節係地方律師公會之相關規定,有關全國律師聯合會之規定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以下。 (二)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將「地方法院檢察署」修正為「地方檢察署」,俾符合審檢分隸原則。 (三)本項規定地方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法定社團法人),故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如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地方律師公會雖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並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惟經核准立案後,其無須依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三、增訂第二項,參考日本辯護士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地方律師公會成立之目的。
第五十三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由會員或會員代表中選舉之。 第十三條 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地方律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一、條次變更。 二、本節係地方律師公會之相關規定,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地方律師公會理、監事名額之規定,移列為本條,並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由會員或會員代表中選舉之」,是否置會員代表由地方律師公會自行決定,置會員代表者並應於章程中明定其名額及產生標準。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至第六十四條規範,爰予刪除。 三、因理事及監事任期及可否連任相關事項,本於律師自治自律原則皆宜由各地方律師公會以章程定之,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亦將相關事項列為章程應記載事項之一,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四條 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預算之決議及決算之承認。 二、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三、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之訂定及修正。 四、重大財產處分之議決。 五、公會解散之議決。 六、章程所定其他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地方律師公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掌理之事項。
第五十五條 地方律師公會以理事長為代表人。 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無副理事長或副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置有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無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理事一人代理;理事長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新增地方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之規定及參照日本辯護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地方律師公會之代表人為理事長。 三、第二項規定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之代理人選及序位,並依各地方律師公會有無置副理事長及常務理事等職,而定其代理人員之序位。
第五十六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每年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經會員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請求時,理事長應召開臨時會。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會員代表應親自出席。 第二項會員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任其他會員代理。但委任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且每一會員以受一人委任為限。 章程所定開會之應出席人數低於會員二分之一者,會員應親自出席。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以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之除名。 三、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罷免。 四、重大財產之處分。 五、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十四條 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會員大會應由會員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該條就定期會議之召開,並未限制人民團體僅能召開會員大會,尚允許定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因此,為免會員較多之部分地方律師公會於召開會員大會時,因未達到二分之一之法定出席人數而無法順利召開會議,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地方律師公會亦可選擇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該等大會之臨時會召開方式,以資明確。 三、修正第二項,增訂會員代表大會之應出席人數,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會員代表既已為代表,則開會時其自應親自出席,如得再委任其他會員代表或會員出席,將影響會議召開之民主正當性,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會員代表應親自出席。 五、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之法定出席人數得否委任其他會員出席,爰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第四項增訂上開規定。 六、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增訂第六項,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一般決議事項及特別決議事項之可決人數,予以明定,以杜爭議。
第五十七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訂定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檢察署、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備查;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第十五條 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及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應訂立律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法務部備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本條。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修正地方律師公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修正章程訂定或變更時應報備查之機關,並增訂亦應報全國律師聯合會備查。另將「地方法院檢察署」修正為「地方檢察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說明二(二)。 二、現行第二項關於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第五十八條 地方律師公會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所在地及其組織區域。 二、宗旨、任務及組織。 三、理事長、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任期、職務、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 四、置有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者,其名額、任期、職務、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 五、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掌。 六、理事長為專職者,其報酬事項。 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八、會員之入會、退會。 九、會員應繳之會費。 十、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十一、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及會員個人資料編製發送事項。 十二、置有會員代表者,其名額及產生標準。 十三、律師倫理之遵行事項及方法。 十四、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十五、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十六、律師在職進修之事項。 十七、律師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十八、經費及會計。 十九、收支決算、現金出納、資產負債及財產目錄之公開方式。 二十、重大財產處分之程序。 二十一、章程修改之程序。 前項章程內容牴觸依法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訂定且需全國一致適用者,無效。 第十六條 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有關章程應記載事項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參考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章程應記載事項,於第一款增訂「其組織區域」,並增訂第二款、第十八款及第二十一款。 (二)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配合實務運作需要,酌作修正。 (三)考量實務上有地方律師公會置有副理事長等職,爰增訂第四款。 (四)因地方律師公會之理事會及監事會為公會主要之執行及監察組織,爰增訂第五款,明定章程中應訂定理監事會之職掌。 (五)考量未來實務上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有設專職之需求,爰增訂第六款,明定其報酬應於章程中規定。 (六)現行第三款移列至第七款,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規定,增列「會員代表大會」之文字。 (七)現行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移列為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四款,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現行第六款授權律師公會訂定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因公平交易委員會認此規定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事業聯合限制交易價格類型之一,而違反該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爰刪除現行第六款,俾維護專門職業人員服務市場之自由競爭與公平交易。 (九)有關會員之權利義務等事項應為章程之重要規範事項,爰增訂第十款及第十一款。 (十)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規定,增訂第十二款有關會員代表之名額及產生標準。 (十一)現行第七款移列為第十三款,文字酌作修正。 (十二)配合法律扶助法之施行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將現行第九款「平民法律扶助」之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十五款。 (十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律師在職進修之規定,於第十六款增訂之。 (十四)為發揮地方律師公會之功能,保障會員律師之福祉,爰增訂第十七款規定。 (十五)律師公會經費之支用及重大財產處分應受全體會員監督;為使會員得隨時檢視監督公會財務收支及處分重大財產之情形,爰增訂第十九款及第二十款。 (十六)現行第十款刪除,以第一項各款所列舉者係章程應記載之事項,其他事項地方律師公會如認有必要,本得於章程中規定,尚無待現行第十款規定始得為之。 三、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同時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為避免地方律師公會之章程牴觸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而使律師會員無所適從,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九條 地方律師公會舉行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檢察署。 第十七條 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項會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派員列席。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本條。地方律師公會定期或不定期舉行之會議,並非皆須陳報,為明確起見,爰將現行規定之「會議」,修正定明為「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另「地方法院檢察署」修正為「地方檢察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說明二(二)。 三、基於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及尊重地方律師公會對其所召開會議之規劃,爰刪除第二項,使主管機關不派員列席地方律師公會所舉辦之本條會議。
第六十條 地方律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命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解散。 前項警告及撤銷決議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檢察署報經法務部核准後,亦得為之。 第十八條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上級法院檢察署亦得為之。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地方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對地方律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時,得為處分之種類,酌予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地方律師公會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務亦有監督之責,為使地方檢察署之監督更為周延,明定地方檢察署須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始得為警告或撤銷決議之處分。另將「地方法院檢察署」修正為「地方檢察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說明二(二)。
第六十一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將下列資料,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 一、會員名簿或會員代表名冊及會員入會、退會資料。 二、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 三、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 前項第一款資料應陳報全國律師聯合會。 第十九條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前項陳報層轉法務部備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又所定「地方法院檢察署」修正為「地方檢察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說明二(二)。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增訂「會員代表大會」,將現行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字,酌作修正,並將現行第三款移列至第二款。另因現行第二款及第四款,皆屬前開會議紀錄之內容,為免重複規定,爰刪除之。 (三)配合主管機關監理及實務運作之需要,爰增訂第三款。 三、因地方律師公會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團體會員,而其會員亦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地方律師公會就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與其會員相關資料,其應陳報全國律師聯合會。 四、有關地方律師公會會務運作之重要資料,依修正後本條之規定除陳報其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外,亦須陳報全國律師聯合會,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予以監督,衡諸實務運作及監督之必要性,相關資料已無須另由地方檢察署報法務部備查,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第二節 全國律師聯合會
節名新增。
第六十二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為社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以促進法治社會發展、改善律師執業環境、落實律師自律自治、培育律師人才、提升律師服務品質及保障人權為目的。 第十二條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第一項前段增訂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法人地位。第一項後段則由現行第十二條修正移列,依現行條文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皆為法務部及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實務上運作多所不便,亦與現行其他人民團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制不符。爰將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地方律師公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規定為法務部及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主管機關並明定為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二、第一項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為社團法人(法定社團法人),故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如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雖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並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惟經核准立案後,其無須依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三、參考日本辯護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成立之目的。
第六十三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分為下列二種: 一、個人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 二、團體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 各地方律師公會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當然會員。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之種類。另依現行規定,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之成員為各地方律師公會,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之意見常被認係代表全體律師,為強化其為全體律師代表之基礎,爰於第一款規定律師個人亦應為其會員,並改制為全國律師聯合會。 三、為符合律師自治自律之精神及達成本法所賦予律師之公益使命,使全國律師聯合會能積極整合律師界各方之意見並予之有效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當然會員。
第六十四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設理事會、監事會,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其名額及組成如下: 一、理事會:理事三十七人至四十五人,其中一人為理事長、二人為副理事長。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兼任當然理事外,理事長、副理事長及其餘理事由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之。 二、監事會: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之。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最長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全國律師聯合會得置常務理事。常務理事之名額不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除理事長、副理事長為當然常務理事外,其餘名額由第一項理事互選之。 全國律師聯合會得置常務監事。常務監事之名額不超過監事名額三分之一,由第一項監事互選之;常務監事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監事之名額、選任及解任方式,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 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一、為符合未來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整體架構,並參考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之現行實務運作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意見,爰於第一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名額、組成及選舉方式。 二、現行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為兼顧各地方律師公會之代表性並落實直接民權之精神,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理事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兼任當然理事外,理事長、副理事長及其餘名額之理事及監事應由個人會員直接選舉,以更強化理事會之代表性;此外,因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人數眾多,為避免召開會議選舉不易,明定其選舉方式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為之。又因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將依本法規定組改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為因應過渡階段辦理組改任務所需,該時期理事會及監事會之組織與本項所定組改後之組織容有不同,本法已於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予以特別規定,爰以除書敘明不適用本項。 三、現行第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明定理事、監事之任期及其得否連任,以維持理事會、監事會之順利運作。 四、增訂第三項、第四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得置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其選舉方式及名額。 五、增訂第五項,因理事長等職務之名額、選任解任方式影響重大,為杜爭議,爰明定應於章程中定之。又因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將依本法規定組改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為因應過渡階段辦理組改任務所需,該時期理事長等職之名額、選任及解任方式,與本項所定組改後之規定容有不同,本法已於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予以特別規定,爰以除書敘明不適用本項。
第六十五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預算之決議及決算之承認。 二、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三、律師倫理規範之訂定及修正。 四、會員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之訂定及修正。 五、重大財產處分之議決。 六、公會解散之議決。 七、章程所定其他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為公會之最高意思決定機構,其就公會之財務、章程與律師倫理規範之訂定及修正、重大財產處分及公會解散等事項,應有決定權,爰於本條明定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掌事項。
第六十六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理事長為代表人。 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無副理事長或副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置有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無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理事一人代理;理事長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新增全國律師聯合會為法定社團法人之規定,及參照日本辯護士法第五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之代表人,並於第二項規定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之代理順序。
第六十七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每年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請求時,理事長應召開臨時會。 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者如下: 一、當然會員代表:由全體理事、監事兼任。 二、個人會員代表:由全體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之,其任期最長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名額、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三、團體會員代表: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推派其會員擔任,並得隨時改派之;其名額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人數及決議事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臨時會之時間及方式。 三、第二項規定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者區分為當然會員代表、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及其產生之方式。又因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將依本法規定組改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為因應過渡階段辦理組改任務所需,該時期之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之名額、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與本項所定組改後之規定容有不同,本法已於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予以特別規定,爰於第二款及第三款以除書敘明不適用本項。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人數及決議事項準用地方律師公會之相關規定。
第六十八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將其章程,報請法務部及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查;章程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訂定律師倫理規範,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法務部備查。 第十五條 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及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應訂立律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法務部備查。
一、本次修法因增訂律師公會章,並分為二節,故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公會章程之規定,分別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及本條第一項規定;另因全國律師聯合會之主管機關,應係「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而非「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文字酌作修正。另為符合法制用語,同項之「備案」二字,修正為「備查」。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配合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名稱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九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宗旨、任務及組織。 三、理事長、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任期、職務、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 四、置有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者,其名額、任期、職務、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 五、團體會員代表之名額。 六、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掌。 七、理事長為專職者,其報酬事項。 八、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九、個人會員之入會、退會。 十、會員應繳之會費。 十一、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十二、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及會員個人資料編製發送事項。 十三、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數額、收取方式、公益案件優遇條件、違反之法律效果等相關事項。 十四、對於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務協助及經費挹助之方式。 十五、律師倫理之遵行事項及方法。 十六、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十七、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十八、律師在職進修之事項。 十九、律師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二十、經費及會計。 二十一、收支決算、現金出納、資產負債及財產目錄之公開方式。 二十二、重大財產處分之程序。 二十三、章程修改之程序。 第十六條 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本次修法因增訂公會章,並分為二節,故現行條文第十六條規定,分別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及本條規定。 二、有關章程應記載事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參考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章程應記載事項,增訂第二款第二十款及第二十三款。 (三)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配合實務運作需要,酌作修正。 (四)考量實務上全國律師聯合會可視需要置有副理事長等職,爰增訂第四款。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所定團體會員代表,為利會員代表大會之運作及避免爭議,爰增訂第五款明定團體會員代表之名額應於章程中明定。 (六)因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理事會及監事會為公會主要之執行及監察組織,爰增訂第六款,明定章程中應訂立理監事會之職掌。 (七)考量未來實務上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有設專職之需求,爰增訂第七款,明定其報酬應於章程中規定。 (八)現行第三款移列至第第八款,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規定,將「會員大會」修正為「會員代表大會」。 (九)現行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移列為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現行第六款授權律師公會訂定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因公平交易委員會認此規定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事業聯合限制交易價格類型之一,而違反該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爰予刪除,俾維護專門職業人員服務市場之自由競爭與公平交易。 (十一)有關會員之權利義務等事項應為章程之重要規範事項,爰增列第十一款、第十二款。 (十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爰增訂第十三款有關全國或跨區執業之事項。 (十三)為避免部分地方律師公會會員人數過少,推動會務不易,且為免各地方律師公會對協助及挹助事項產生爭議,爰增訂第十四款以章程事前明定協助及挹助事項之方式。 (十四)現行條文第八款移列為第十六款,內容未修正。 (十五)配合法律扶助法之施行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將現行第九款「平民法律扶助」之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十七款。 (十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律師在職進修之規定,於第十八款增訂之。 (十七)為發揮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功能,保障會員律師之福祉,爰增列第十九款規定。 (十八)律師公會經費之支用及重大財產處分應受全體會員監督;為使會員得隨時檢視監督公會財務收支及處分重大財產之情形,爰增訂第二十一款及第二十二款。 (十九)現行第十款刪除,以各款所列舉者係章程應記載之事項,其他事項地方律師公會如認有必要,本得於章程中規定,尚無待現行第十款規定始得為之,爰予刪除。
第七十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應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 第十七條 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項會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派員列席。
一、本次修法因增訂律師公會章,並分為二節,現行第十七條規定,於修正後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均有適用,爰將現行條文分別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及本條規定。 二、全國律師聯合會定期或不定期舉行之會議,並非皆須陳報,為明確起見,爰將現行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會議」,修正定明為「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全國律師聯合會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四、基於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及尊重全國律師聯合會對其所召開會議之規劃,爰刪除現行第十七條第二項,使主管機關不派員列席全國律師聯合會所舉辦之本條會議。
第七十一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命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解散。 前項警告及撤銷決議之處分,法務部亦得為之。 第十八條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上級法院檢察署亦得為之。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後移列,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變更,並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就全國律師聯合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時,得為處分之種類酌予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變更,明定法務部亦得為警告或撤銷決議之處分。
第七十二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將下列資料,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 一、會員名簿及會員之入會、退會資料。 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 三、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 第十九條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前項陳報層轉法務部備查。
一、本次修法因增訂律師公會章,並分為二節,現行第十九條規定,於修正後之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均有適用,爰將現行第十九條分別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及本條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之規定,文字酌作修正。 三、現行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移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主管機關監理及實務運作之需要,增訂第三款。 四、現行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刪除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第八章 律師之懲戒
一、章名新增。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所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是以訴訟權既屬憲法上之基本權,自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適用。因此,相關之訴訟程序自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明文定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文、第三九五號解釋理由書、第三九六號解釋理由書、第四四二號解釋文、第四四六號解釋理由書、第五一二號解釋理由書、第五七四號解釋理由書及第六一○號解釋意旨均闡釋甚明。另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文:「依律師法……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議決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提起行政爭訟……」。現行律師懲戒處分,既經司法院解釋認屬司法裁判,然現行律師懲戒程序,係依現行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概括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訂定律師懲戒規則。為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爰就涉及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措施之核心內容部分,於本章明文規定,以符訴訟程序法定主義之要求。
第一節 總  則
節名新增。
第七十三條 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二、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第三十九條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加強落實律師職業倫理及對不適任律師之懲戒淘汰制度,爰有必要將律師應付懲戒要件予以明定。 三、第一款修正如下: (一)現行第一款所列懲戒事由,其中現行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等懲戒事由,於實務適用上如一違反無論其情節輕重,一律皆移付懲戒,恐有失彈性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宜於情節重大時始移付懲戒,爰移列至第三款規範。 (二)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現行條文雖未列為懲戒事由,惟考量違反該等規定恐有損司法之威信,爰增訂為移付懲戒之事由。 (三)本次修正新增之律師基本義務中,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時,亦有移付懲戒之必要,爰予增訂。 (四)配合援引之條次及項次變更,酌作修正,並酌作其他文字修正。 四、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三款修正如下: (一)除將現行第一款部分懲戒事由移列本款外,另增列違反本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而情節重大,應移付懲戒之情形。 (二)違背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如列入懲戒事由,倘各律師公會章程所定標準寬嚴不一,將有損律師自律自治原則,對律師工作權之保障並不周延,又現時律師倫理規範已對律師之行為有相當周延之規範,故如相關行為尚有須移付懲戒者,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列入律師倫理規範統一規範方為妥適,爰將違背律師公會章程部分予以刪除。
第七十四條 律師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並應將停止執行職務決定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律師有前項停止執行職務情形,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第七條所定之罪者,得向律師懲戒委員會聲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未依前項規定回復執行職務者,自所涉案件判決確定時起,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失其效力;其屬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如有第七條所定犯特定重大之犯罪而遭檢察官起訴之情形,為保障委任人權益、避免有損司法之威信及律師公益之使命,爰於第一項明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於衡量其所涉情節之輕重後,命其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並將該決定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三、依前項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雖得暫時命律師停止執行職務,惟為免審判程序過於冗長,過度影響律師之工作權,爰於第二項明定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第七條所列之罪者,受停止執行職務之律師即得向律師懲戒委員會聲請回復執行職務。 四、律師懲戒委員會命涉案律師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既為一暫時決定,則於該律師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該決定即應隨之失效,惟如該律師受有罪判決確定,仍應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將該律師移付律師懲戒,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七十五條 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案件,經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後,為移付懲戒以外處置,或不予處置者,受處置之律師或請求處置人得於處理結果送達二十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之。 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處理前項申覆案件,應設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應由現非屬執業律師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前項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就申覆案件,依其調查結果得為移付懲戒、維持原處置、另為處置或不予處置之決議。 第二項委員會之委員人數、資格、遴選方式、任期、主任委員之產生、組織運作、申覆程序、決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依律師倫理規範第四十九條規定意旨,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者,由所屬律師公會審議後,其處置方式包括勸告、告誡及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等三類,因該地方律師公會作成處置或不予處置者之審議決定是否妥適合理,除移送懲戒之處置外,依現制該受處置之律師及請求處置人並無救濟程序,為保障受處置律師及請求處置人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受處置之律師及請求處置人得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救濟之。至於受處置之律師倘遭移送懲戒,其自得於律師懲戒委員會進行申辯救濟,而無須再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 三、第二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處理第一項申覆案件應設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及其組織、組成之基本架構。又為使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得建立具公信力之獨立調查機制,調和律師自治自律及他律,該風紀委員會之職權行使須具獨立性,其委員組成不可全由律師擔任,故其委員應由三分之一以上現非屬執業律師之外部委員擔任,以使其運作及決定更客觀中立。 四、第三項明定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依調查結果可為之四種決議類型。 五、第四項明定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之委員人數、資格等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請法務部備查。
第七十六條 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務之律師為之。 二、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之。 三、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個人會員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為之。 律師因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四十條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其因辦理第二十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整併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現行法律對於違反相關規定之律師,亦定有相關機關、團體具有移付律師懲戒權,例如法律扶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於法律扶助之律師,有未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或律師未有正當理由拒絕經選定或指定擔任法律扶助,情節重大者,具有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權限。是為免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發生疑義,爰於序文增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等文字,即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可移付懲戒之機關、團體,僅就該法律規定之事由具有移付懲戒權。另本法所定之移付懲戒機關、團體,對於律師有違反該法律規定之事由,亦具有移付懲戒權。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賦予律師懲戒委員會於律師有修正條文第七條所定情形時,得命其停止執行職務,爰於序文增訂律師有第七條所定情形,本項各款所列之機關及團體亦得將該律師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三)依現行規定,檢察署對於律師至其轄區執行職務者,皆有移付懲戒權,故凡律師於檢察署轄區內執行職務(包含辦理非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如有移付懲戒事由,該檢察署即具移付懲戒權,故為臻明確起見,爰修正第一款文字,以杜爭議。另將「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修正為「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說明二(二)。 (四)第二款為現行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五)增訂第三款,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所設之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既得將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申覆案件,於調查後為移付懲戒之決定,則自應將全國律師聯合會明列為移付律師懲戒之團體,以資明確。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二項,並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所引條次;另為避免具移付懲戒權之機關過度擴張,乃就律師於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事務有應付懲戒事由時,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始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又所謂中央主管機關非指本法之主管機關,而係律師辦理該項規定事務所涉相關法規之中央主管機關。 四、另律師受委任辦理刑事案件而有應付懲戒事由者,因司法警察機關僅居於偵查輔助機關之性質,是故,該刑事案件自非屬司法警察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例如內政部)之主管業務範圍,而仍應由第一項具有移付懲戒之機關、團體移付懲戒,併予敘明。
第七十七條 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應提出移送理由書及其繕本。 前項移送理由書,應記載被付懲戒律師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應付懲戒之事實及理由。 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為提出第一項移送理由書,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函詢法院、檢察署或其他機關。有詢問被申訴律師之必要時,得通知其到場,並作成筆錄。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移送懲戒之方式及移送理由書之內容,係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六條而增訂。 三、為實務上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提出移送理由書之所需,爰於第三項規定上開機關、團體為調查證據,得向各機關函詢及詢問被申訴律師。至於各機關是否回復,仍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或偵查不公開原則等法規辦理。
第七十八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三人及律師七人擔任委員;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第四十一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衡平法官與檢察官之人數比例,將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人數提高至三人;惟提高上開檢察官人數後,現行律師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中所占人數,相對修正後之審檢合計人數,反呈相對少數,故為彰顯律師自律自治精神,爰再將本條律師人數提高至七人。 三、將「高等法院檢察署」修正為「高等檢察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說明二(二)。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九條 被付懲戒律師或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四十二條 被懲戒律師、移送懲戒之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移付懲戒機關、團體之修正及用語之精簡,凡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機關、團體,或第二項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如有不服者,皆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爰酌作文字之修正。
第八十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三人、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三人、律師七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擔任委員;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第四十三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律師五人及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衡平法官及檢察官人數比例,爰調降法官人數為三人,並提高檢察官人數為三人;惟因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提高律師懲戒委員會之總人數後,將與現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總人數相同,與一般設有上級審覆審機制中,覆審程序之審議人數通常較原程序審議人數為多之慣例有違,故將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律師人數提高至七人,亦可彰顯律師自律自治精神。 三、為使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來源多元化,俾使懲戒處分之決議更加客觀公正,增列「社會公正人士」亦得作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及文字酌作調整。 四、將「最高法院檢察署」修正為「最高檢察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說明二(二)。
第八十一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律師應付懲戒行為之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律師或其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律師或其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律師或其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於訴願、訴願先行程序或訴訟程序中,為被付懲戒律師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六、曾參與該懲戒事件相牽涉之裁判、移送懲戒相關程序。 七、其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懲戒程序審議之公正性、保障被付懲戒律師權益,並維護司法威信,本條規定懲戒委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第八十二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被付懲戒律師或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得聲請迴避。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如認委員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決定。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委員有前條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自行迴避時,或其自認無須迴避而仍執行職務者,應許被付懲戒律師或移送懲戒機關、團體,聲請委員迴避。 三、第二項明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如發現委員有應自行迴避原因而未為迴避,被付懲戒律師或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亦未依第一項聲請迴避,為期決議作成之公正,該等委員會應依職權作成令該委員迴避之決定。
第八十三條 委員迴避之聲請,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定之。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決定。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認該聲請有理由者,不待決定,應即迴避。
一、本條新增。 二、委員應否迴避,事涉懲戒事件之進行及審議有無違背法律之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自應慎重處理,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定之。為確保審議之公正,並避免申請人之懷疑,於第一項後段明定被申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決定。 三、第二項明定被聲請迴避之委員如認該聲請有理由,不待第一項之決定,應即迴避。
第八十四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細則,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律師懲戒程序,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一、本條由現行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移列。 二、本章已就涉及律師懲戒程序保障措施之基本核心內容,明文規定,其他有關律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之事務性事項,基於落實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爰明定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第二節 審議程序
節名新增。
第八十五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將移送理由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律師。被付懲戒律師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不遵限提出者,於懲戒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移送機關、團體、被付懲戒律師及其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但有依法保密之必要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拒絕或限制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七條規定,增訂本條。 三、第二項但書規定相關卷證內容,屬於依法應保密之事項(如偵查不公開)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包括初審或鑑定意見)時,律師懲戒委員會得予拒絕或限制;惟如僅係其中一部分,則就無此情形之其他部分仍應許其閱覽、抄錄。
第八十六條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律師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懲戒程序。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與懲戒事件相關之刑事案件於偵審中,得否停止懲戒程序,爰參考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九條規定。
第八十七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之。有詢問被付懲戒律師之必要時,得通知其到會,並作成筆錄。 前項職權調查證據,委員長得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為之。 第一項規定之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復,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
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調查證據之方式,爰參考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四十二條,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關於受託法院或機關於調查證據後,除應製作調查筆錄外,並應向律師懲戒委員會為書面答復。
第八十八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所為詢問及調查,均不公開。但被付懲戒律師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前條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時,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懲戒事件之審議與民、刑事訴訟不同,或涉及委任人之秘密及被付懲戒律師之名譽,於決議前,不宜公開,惟被付懲戒律師如聲請公開,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於審酌後許可公開其程序,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時,應於囑託函文中,表明調查程序不公開或公開之意旨,俾受託法院或相關機關得依適當之程序進行調查,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八十九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受理懲戒事件後三個月內完成審議,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 律師懲戒委員會開會審議時,應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場陳述意見。被付懲戒律師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審議。 前項到場陳述意見,被付懲戒律師得委任律師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之期間及程序。
第九十條 被付懲戒律師有第七十三條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決議;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七十三條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決議。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於本條規定懲戒案件應為懲戒處分或不受懲戒決議之情形。
第九十一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一、同一行為,已受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確定。 二、已逾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十六條,於本條規定懲戒案件應為免議決議之情形。
第九十二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移付懲戒之程序違背規定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被付懲戒律師死亡。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懲戒案件應為不受理決議之情形。惟如屬可補正者,並經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律師懲戒委員會始得為不受理之決議。
第九十三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審議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但委員有第八十一條應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應出席人數。 審議應以過半數之意見決之。 審議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均未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達過半數之意見為決議。 審議不公開,其意見應記入審議簿,並應嚴守秘密。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關於懲戒委員會出席人數、決議方式及是否公開之規定而增訂之。
第九十四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審議,應作成決議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律師之姓名、性別、年齡及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二、懲戒之事由。 三、決議主文。 四、事實證據及決議之理由。 五、決議之年、月、日。 六、自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覆審之教示。 出席審議之委員長、委員應於決議書簽名。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範懲戒決議書應記載之事項,爰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增訂之,並增訂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提起覆審之教示條款。
第九十五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決議書正本,送達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及被付懲戒律師。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八條關於決議書送達之規定而增訂之。
第九十六條 律師懲戒審議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關於送達、期日、期間、通譯及筆錄製作,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懲戒審議程序,本章已為若干規定,另就有關送達、期日、期間、通譯及筆錄製作等程序,於本條明定均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俾有依據。
第三節 覆審程序
節名新增。
第九十七條 被付懲戒律師或移送懲戒機關、團體,不服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請求覆審者,應於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為之。 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律師懲戒委員會。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範請求覆審之方式,爰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九條而增訂之。
第九十八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請求覆審理由書繕本送達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被付懲戒律師。 前項受送達人得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限屆滿後,速將全卷連同前項意見書、申辯書送交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範覆議理由書繕本之送達、意見書、申辯書之提出及全卷之送交,爰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而增訂之。
第九十九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原決議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請求覆審為無理由。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議更為決議。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就請求覆審案件,應為駁回之決議或更為決議之情形。另第一項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例如移付懲戒機關、團體未依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法定請求覆審期間內請求覆審,或未提出理由書及繕本等。 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於第二項規定請求覆審為無理由之情形。
第一百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節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第四節 懲戒處分
節名新增。
第一百零一條 懲戒處分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六小時至十二小時之研習。 二、警告。 三、申誡。 四、停止執行職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五、除名。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應併為第一款之處分。 第四十四條 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職務二年以下。 四、除名。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現行懲戒處分種類僅有四種,輕重之間差距極為明顯,於懲戒實務適用上,有權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虞,為達適切之懲戒效果,宜有其他處分,以彈性運用。爰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及美國各州對律師進行懲戒的種類「恢復性處罰」,增訂第一款。又本款並非課予律師應予付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研習之處分,凡律師公會舉辦之律師倫理規範研習課程,無論須否付費,受本款懲戒處分之律師得自由選擇接受研習;倘律師公會舉辦之研習課程係採付費制,該受懲戒處分之律師自不得要求政府機關(構)應支付其研習所須之費用,併予敘明。 (二)現行第一款至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四款並明定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之下限。 三、為提昇及強化受懲戒處分人之律師倫理自覺效果,增訂第二項規定,使受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職務之律師,應併同受律師倫理規範研習之處分。
第一百零二條 律師有第七十三條應付懲戒情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逾十年者,不得予懲戒處分;逾五年者,不得再予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 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移付懲戒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法官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本條增訂懲戒權之行使期間,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之意旨,為符合比例原則,爰就懲戒處分之種類,依其輕重訂定不同之行使期間。
第一百零三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之主文,應由司法院公告之。 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無人請求覆審或撤回請求者,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時確定。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則懲戒之決議性質即相當於司法判決,且因懲戒決議既影響律師個人之執業工作權,則懲戒決議之主文自應比照司法判決之主文予以公告,爰於第一項明定懲戒決議之主文應由司法院公告之。 三、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懲戒處分決議之確定時點。 四、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作決議係屬最終決定,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於主文公告時確定。
第一百零四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決議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並應於懲戒處分決議確定後十日內將全卷函送法務部。 法務部應將前項決議書,對外公開並將其置於第一百三十六條之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 前項公開內容,除受懲戒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籍、事務所名稱及其地址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懲戒決議(確定或未確定之懲戒決議皆包括在內)作成後能即時通知司法院及法務部為後續之因應措施,並為保障社會大眾了解律師執業狀況之權益;又懲戒決議確定後應立即送法務部執行,爰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另為落實律師自律自治精神,決議書亦應通知該律師所屬之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三、為方便民眾於委任律師前能瞭解律師之執業品德,得以知悉律師受懲戒處分之真實原因等資訊,公開懲戒處分決議書之內容,亦屬監督律師執業之機制,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法務部就懲戒決議書之對外公開方式。 四、為保障個人生活私領域免受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決議書關於個人資料部分,不應公開。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三項明定公開之內容,原則上受懲戒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籍、事務所名稱及其地址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決議書內容中所揭自然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第一百零五條 懲戒處分之決議於確定後生效,其執行方式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之研習、警告或申誡之處分者,法務部於收受懲戒處分之決議書後,應即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督促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執行。 二、受除名處分或一定期間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法務部應將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起訖日期或除名處分生效日通知司法院、經濟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及移送懲戒機關、團體。
一、本條新增。 二、因律師所受懲戒處分之種類不同,其執行亦難作相同之處理,爰參酌德國律師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依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懲戒處分,明定其執行方式,以落實懲戒處分之執行,避免延宕而影響懲戒時效。 三、為落實律師自治自律之精神,明定第一款之處分,應由律師公會執行。 四、第二款係規範受除名處分或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執行方式,爰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四條增訂之。
第五節 再審議程序
節名新增。
第一百零六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確定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議。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決議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決議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決議。 五、原決議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決議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決議。 八、就足以影響原決議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決議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一、本條新增。 二、為匡正懲戒事件決議之不當,以保障國家對律師懲戒權之正當行使及受懲戒處分人之權益,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四條有關再審之規定,增設再審議制度。
第一百零七條 聲請再審議,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依前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依前條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四、依前條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再審議自決議確定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但以前條第四款至第九款情形為聲請再議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意旨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聲請再審議之期間,並分別明定各該期間之起算點,俾有依據。
第一百零八條 再審議事件由作成原確定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審議。 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決議書影本及證據,向為原確定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出。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明定受理再審議之機關及聲請之程序。
第一百零九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應將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相對人,並告知得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但認其聲請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無正當理由,屆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得逕為決議。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再審議之審議程序。
第一百十條 聲請再審議,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明定聲請再審議之效力。
第一百十一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議更為決議。 前項情形,原懲戒處分應停止執行,依新決議執行,並回復未受執行前之狀況。但不能回復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確規範律師懲戒委員會就再審議之聲請,於認定不合法或有、無理由時之決議方式。 三、第三項規定原確定懲戒處分撤銷後之效力。
第一百十二條 再審議之聲請,於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前得撤回之。 再審議之聲請,經撤回或決議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議。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明定再審議聲請之撤回及不得再聲請再審議之情形。
第一百十三條 再審議程序,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節、第三節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範再審議程序準用審議及覆審之規定。
第九章 外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
章名新增。
第一百十四條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經法務部許可執行職務及經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律師。 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第四十七條之一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依本法受許可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律師。 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該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第一百十五條 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並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受任處理繫屬於外國法院、檢察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庭及調解機構等外國機關(機構)之法律事務。 二、我國與該外國另有條約、協定或協議。 依前項但書第一款規定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律師,其執業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一年累計不得逾九十日。 第四十七條之二 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及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參酌現行第四十七條之六,增訂外國律師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加入公會。外國律師如未進入我國境內,對我當事人跨境提供法律服務,則不在禁止之列。 (二)考量外國律師如非以常駐我國執行職務為目的,僅係短期進入我國境內提供法律服務之需求,且未影響我國律師業之市場,例如:(一)外國政府委任該國律師,至我國與我國政府人員進行諮商談判;或(二)外國律師於國外受當事人委任,親自或陪同當事人進入我國,而與在我國之相對人僅係就繫屬於外國相關政府機構之法律事件進行協商談判;或(三)該外國律師進入我國領域,為我國民眾於國外涉訟事件(包括該繫屬於行政機關或仲裁、調解之事件),提供法律服務等,如要求渠等於進入我國境內提供上開法律服務前,應依本條規定先向法務部申請許可、設立事務所及加入律師公會為會員,緩不濟急;此外,為配合我國與他國另簽定條約、協定或協議時,基於平等互惠原則,部分國家如要求開放該國律師得短期進入我國境內執業時,即可不適用上開應經許可及加入公會之規定,爰增訂但書規定排除之。 三、為防免外國律師以短期進入我國提供法律服務之目的為由,而實際於我國常駐執業之流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進入我國境內之外國律師之每次執業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且其一年內累計之總執業期間,不得逾九十日。另為保留我國與他國簽定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彈性,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短期入境我國執業之外國律師,則視我國與他國簽定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內容而定,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百十六條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行職務,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但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原資格國法律事務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或於其他國家、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之經歷,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期間。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受僱滿二年者。 第四十七條之三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但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本國法律事務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者,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者,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經驗中。 二、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僱期間屆二年者。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及第一款文字酌作修正,並依世界貿易組織在我國生效之日期,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七條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或廢止律師資格、除名處分或停止執業期間尚未屆滿。 第四十七條之四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受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其律師資格或受除名處分者。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款,配合援引之條次及項次調整,予以修正。 三、外國律師於大陸、香港、澳門地區受上開地區之法院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亦不得許可其執業,故於第二款增訂之。 四、外國律師取得原資格國之律師資格後,始發生不得擔任律師之情事,而非取得律師資格前即有不得擔任律師之情事,此時原資格國應係廢止其律師資格,爰於第三款增列受原資格國廢止其律師資格者,亦不得許可其執業之規定,俾臻周延。又外國律師如受原資格國為停止執業之處分,且其期間尚未屆滿,亦應併同規範。
第一百十八條 外國律師申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外國律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住所、取得外國律師資格年月日、原資格國名、事務所。 二、符合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法務部受理前項申請得收取費用,其金額另定之。 第四十七條之五 外國律師申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外國律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住所、取得外國律師年月日、原資格國名、事務所。 二、符合第四十七條之三規定之證明文件。 法務部受理前項申請得收取費用,其金額另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款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十九條 外國律師申請加入律師公會及退會之程序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第四十七條之六 外國律師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向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該律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定外國律師加入及退出律師公會,準用本國律師執業入會及退會程序規定,爰將現行第四十七條之六有關外國律師申請入會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準用本國律師退會程序之相關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辦理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國民或相關不動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婚姻、親子或繼承事件,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合作或取得其書面意見。 第四十七條之七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所得執行下列法律事務,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共同為之或得其提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 一、有關婚姻、親子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之代理或文書作成。 二、有關繼承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遺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及文書作成。
一、條次變更。 二、按國際法並不存在何國採行之概念,爰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以資簡明。
第一百二十一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第四十七條之八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一、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二、另本條規定之律師公會章程,包括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其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之章程,併予敘明。
第一百二十二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時,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並告知其原資格國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除受僱用外,應設事務所。 第四十七條之九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除受僱用外,應於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務所,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三、因本法對於本國律師執業僅規定應設事務所,並未限制應於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務所,爰就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義務,經法務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定之。 第四十七條之十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外國法事務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者,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其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分為二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 二、申請許可所附文件虛偽不實。 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一百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廢止。 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 五、未於受許可後六個月內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第四十七條之十一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者。 二、申請許可有虛偽或不實者。 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四十七條之四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撤銷者。 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者。 五、受許可後六個月內未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者。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十者。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所列各款情事,亦有於日後取得執業許可後始發生者,爰於序文增訂「或廢止」之文字。 三、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其中第三款係申請人取得執業許可後,始因其個人因素而自行中止執業,故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第三款及第六款所列條文條次,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條次調整。
第一百二十五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二、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之十二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四十七條之八或第四十七條之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懲戒處分準用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另第一款所列條文條次,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條次調整;又違反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部分,因該條第一項之行為已得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予以刑事處罰,無再移付懲戒之必要,爰僅列違反該條第二項為懲戒事由。 三、配合本次修法增列懲戒章規定,現行第二項已可包含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爰予刪除。
第一百二十六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其移付懲戒、懲戒處分、審議程序、覆審程序及再審議程序準用第八章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之十三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由所屬律師公會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外國法事務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條次變更。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有應付懲戒事由者,其移付懲戒程序,應準用本國律師之移付懲戒程序。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本條,文字酌作修正。
第四十七條之十四 被懲戒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所屬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已就外國法事務律師之懲戒程序及覆審程序等設有準用本國律師之懲戒程序及覆審程序等規定,為免贅述,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十章 罰  則
章名新增。
第一百二十七條 無律師證書,除依法令執行業務外,意圖營利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辦理訴訟事件、非訟事件、訴願事件、訴願先行程序等對行政機關聲明不服事件。 二、以經營法律諮詢或撰寫法律文件為業。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八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依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將現行「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以符修正意旨。 (二)現行就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意圖營利辦理律師執業事項之範疇,僅處罰辦理訴訟事件部分,並未及於其他法律事務範疇,顯有未足而有擴大之必要。蓋律師之所以得辦理其他訴訟以外之法律事務,乃係因律師具有比其他職業人員更專業之法律知識及能力,得為委任人預防紛爭之發生或擴大,且律師執業亦須遵守本法及律師倫理規範,未遵守者將受懲戒,而能保護委任人之權益。尤其在多元之現代社會,律師已不僅係於法庭上維護當事人之訴訟利益,於日常生活中,律師更常以建言者或代言人身分,參與仲裁、談判、或形成政策,甚至扮演紛爭預防者之角色,協助委任人在交易時避免法律上風險。是以為保障委任人權利及維護律師執業權益,除辦理訴訟事件外,無律師證書者就非訟事件、訴願事件、訴願先行程序等對行政機關聲明不服事件亦不得辦理,另其等亦不得以經營法律諮詢或撰寫法律文件為業,如有違反者,自應以刑罰處罰之。然如無律師證書者依其他法令得執行上開法律事務者,自非本項規定處罰之對象,併予敘明。 (三)鑑於現行條文規定之法定刑度不足以有效遏止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執行律師職務之犯行,致嚴重影響人民權益,爰參酌會計師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與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提高法定刑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併予提高。 (四)外國人或外國律師依本法修正條文之相關規定,經許可於我國執行律師職務、外國法事務律師職務或擔任律師之顧問或助理工作等,自不屬本項處罰之列,併予敘明。 三、配合本次修正條文條次之調整,修正第二項所列條次,並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第一百二十八條 律師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辦理訴訟事件、非訟事件、訴願事件、訴願先行程序等對行政機關聲明不服事件。 二、以經營法律諮詢或撰寫法律文件為業。 外國法事務律師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人辦理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法律事務者,亦同。 第四十九條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係規範律師應親自執行職務,如借牌與他人,縱其具有律師資格而處於不得執行職務之狀態(例如未加入律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亦非法之所許;又現行條文規定「提供與……使用」用語未臻明確,且因本項涉及刑事處罰,處罰類型應予明確規範,因其危害與前條無律師證書而執行律師業務者所造成負面效果雷同,爰參照前條規定,分款敘明受處罰之類型。 (二)另鑑於現行條文之法定刑不足以有效遏止律師借牌之犯行,嚴重影響人民權益,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法定刑之修正,將現行規定之刑度,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併予提高。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明定提供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人「使用」之行為為辦理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法律事務。
第一百二十九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僱用律師、與律師合夥或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而共同辦理下列各款法律事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訴訟事件、非訟事件、訴願事件、訴願先行程序等對行政機關聲明不服事件。 二、以經營法律諮詢或撰寫法律文件為業。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前二項之受僱律師、合夥律師或共同辦理法律事務之律師,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處斷。 第五十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無律師資格或取得律師資格後喪失律師資格者,皆有現行條文第一項之適用,並配合修正第三條規定,文字酌予修正,又因本項涉及刑事處罰,處罰類型應予明確規範,爰對照前二條處罰類型,分款敘明受處罰之類型。 (二)鑑於現行關於「合夥」型態,依民法之規定過於狹隘,不足以規範,爰增列「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而共同辦理」之型態併予處罰。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刑度之修正,提高刑度。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現行條文並未明文將受僱律師、合夥律師列為處罰之列,致生上開律師究否應併為處罰之疑義,為臻明確,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一百三十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條之一 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條 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意圖營利而自行或與律師合作辦理下列各款法律事務者,由法務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律師證書: 一、訴訟事件、非訟事件、訴願事件、訴願先行程序等對行政機關聲明不服事件。 二、以經營法律諮詢或撰寫法律文件為業。
一、本條新增。 二、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公會始得執行律師職務,未入會即對外執業者,雖有律師資格,惟為免規避本法及律師倫理規範於執業上之專業及倫理要求,因而免受懲戒之情事,爰參考會計師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明定處罰依據。又因本條涉及刑事處罰,處罰類型應予明確規範,爰對照本章各條之處罰類型,分款敘明受處罰之類型,以資明確。
第十一章 附  則
章名新增。
第一百三十二條 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之條件、期限、廢止許可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勞動部定之。 第二十條之一 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外國法事務律師亦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之規定,並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就本條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酌予修正。 三、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第一百三十三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第四十五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法務部許可。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三、外國人應我國律師考試及格者,得依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請領證書,無須另經許可,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第一百三十四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法務部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證書註銷。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本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三條刪除外國人領有中華民國律師證書而在中華民國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經法務部許可之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三條刪除外國人領有中華民國律師證書而在中華民國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經法務部許可之規定,且如違反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本得依相關規定處理,尚無另為規範之必要,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我國政府機關執行職務時,應使用我國語言及文字。 第四十七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一、條次變更。 二、在我國境內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我國其他政府機關執行職務,亦應使用我國語言文字。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三條刪除外國人執行中華民國律師職務,應經法務部許可之規定,文字酌作修正。
第一百三十六條 法務部應於網站上建置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 前項查詢系統公開之律師懲戒決議書,應註明該懲戒決定是否已確定。 第一項查詢系統得對外公開之個人資料如下: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出生年。 四、律師證書之字號及相片。 五、事務所名稱、電子郵件、地址及電話。 六、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七、除名、停止執行職務及其他懲戒處分。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執行業務,攸關民眾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是為便利人民利用政府資訊,以查詢律師是否確實具有充任律師之資格、相關執業資訊及懲戒紀錄,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法務部自宜建置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以公開上開資訊供民眾查詢,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因律師受懲戒決議後得請求覆審,而懲戒決議與懲戒覆審決議之結果,有不同之可能,為使民眾能獲得正確之律師受懲戒資訊及避免影響事後確定不受懲戒律師之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法務部固係本法之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定職務,得蒐集律師之個人資料,惟公開上開部分個人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上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且涉政府資訊公開,雖該相關公開符合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然為完備相關公開法制,仍應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妥,爰為第三項規定,並於各款中列舉第一項查詢系統中得對外公開之律師個人資料。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第三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經律師考試及格領得律師證書,尚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除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予職前訓練者外,應依○年○月○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申請加入律師公會。 第五十一條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為增強律師之執業能力,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本法時,增訂現行第七條律師應接受職前訓練之規定,並為保障該次修法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之權益,增訂現行第五十一條規定。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之權益,仍有保障之必要,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免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本法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取得律師證書者,仍有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之情形,而因本法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生無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之情形,而因本法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生無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即可加入律師公會之誤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仍應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申請加入律師公會。另將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予職前訓練者列為除外規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二以上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個月內,擇定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該地方律師公會並應將擇定情形陳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由其轉知有關地方律師公會。 律師未依前項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者,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代為擇定,並通知該律師及有關地方律師公會。 依前二項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律師與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關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消滅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視為消滅。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採地方律師公會會籍單一化之立法原則,要求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原則上並應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不得同時兼為二以上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參照)。惟修正施行前,律師設所、入會,既不受上開限制,因應制度變革,實有設計過渡期間相關轉銜處理機制之必要,爰增訂本條。 三、為充分尊重律師執業自由並簡化相關作業程序,於第一項規定促請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加入二以上地方律師公會之律師,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二個月內,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視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擇定一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經擇定之地方律師公會並應將擇定情形陳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再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轉知有關之地方律師公會。 四、本法本次修正施行二個月後,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逐一檢視已加入二以上地方律師公會之律師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情形,對於未依第一項規定擇定之律師,有確定渠等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必要,俾憑辦理後續全國律師聯合會之選舉及定移送懲戒之團體(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爰於第二項授予其有代為擇定之權,使其綜合考量律師設所、執業等各項情節,以判斷其執業重心,據以代為擇定,並應於擇定時,將其情形通知該律師及有關之地方律師公會。 五、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律師與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關係不因而消滅。實則,律師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過渡期間內,仍得依其意願決定是否、何時向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申請退會(但申請退會後,不得再申請入會,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參照)。惟於過渡期間屆滿後,倘律師與其他地方律師公會間仍保有會員關係,顯無從貫徹地方律師公會會籍單一化之立法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會員關係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視為消滅。至於律師於過渡期間後,雖基於前述會籍單一化之立法原則,而未能與各地方律師公會間均延續長年維繫之會員關係,但各地方律師公會在合於本法意旨之前提下,自得本於團體自治之精神,於章程中另設贊助會友或榮譽會友等制度,以鼓勵資深律師會員繼續參與會務活動,乃屬當然。 六、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律師如嗣有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需求,無論過渡期間是否屆滿,均得依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第一百三十九條 律師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於所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及無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外,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向該區域之地方律師公會申請跨區執業。但專任於公益法人之機構律師,無償受委任處理公益案件者,不在此限。 律師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前項規定申請跨區執業者,應依下列規定之服務費數額,按月繳納予該地方律師公會。但該地方律師公會之章程關於服務費數額有較低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地方律師公會所屬會 員達一百五十人者,新臺幣三百元。 二、地方律師公會所屬會員未達一百五十人者,新臺幣四百元。 律師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跨區執業者,其執業區域之地方律師公會得對該律師於跨區執業期間,按月收取新臺幣五百元之服務費。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為使律師於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之跨區執業自由化,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明定律師「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惟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相關遵行事項猶待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過渡期間內,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組織尚未改制為全國律師聯合會,自無從以章程規範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爰增訂本條資為律師於過渡期間內跨區執業之依循。 三、第一項規定律師於過渡期間內,除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外,如仍保有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會籍,得於該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執行職務;至律師如擬於不具會員資格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內執行職務,則應向該區域之地方律師公會申請跨區執業,以明確其得執行職務之區域範圍。又依現行規定,律師於無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執業,均應自二以上之鄰近地方律師公會擇一入會,不以加入特定地方律師公會為必要,為避免律師於過渡期間內難以確定應申請跨區執業之對象,衍生法律適用之疑義,爰將律師應申請跨區執業之範圍,排除於無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執業之情形。 四、本次修正考量律師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增訂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義務,茲為肯定律師從事社會公益活動,制度上允宜相應調整,予其積極、正面之優遇,俾彰顯本法對於律師從事公益活動之重視,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專任於公益法人之機構律師,就其無償受委任處理之公益案件,免其申請跨區執業之義務。 五、第二項規定律師申請跨區執業後,於過渡期間內對該地方律師公會繳納月服務費之義務。關於月服務費之數額,原則上依該地方律師公會所屬會員人數規模,視有無達一百五十人,而定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但如該地方律師公會之章程另有較低之規定者,則從其規定。至於計算地方律師公會所屬會員之人數時,於律師加入二以上地方律師公會,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情形,雖律師尚保有該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會籍,仍應不予計入,併予敘明。 六、第三項規定律師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跨區執業時,其執業區域之地方律師公會得對該律師於跨區執業期間,按月收取新臺幣五百元之服務費,略施懲處。又關於本條月服務費之收納,純屬民事法律關係,倘遇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第一百四十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地方律師公會者,於修正施行後,當然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個人會員。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個人會員,應按月繳納會費新臺幣三百元,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要求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申請同時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參照),俾使律師取得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資格,得直接選出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參照),並透過全國律師聯合會組織之直選化,以體現全體律師之意向,落實直接民主原則。惟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既以地方律師公會為限,而不許律師申請加入為個人會員,為使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組織依本法意旨在維持組織同一性的前提下進行改制,有使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之律師取得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個人會員資格之必要。考量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之律師,其入會申請前業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同意,依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允宜逕予其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資格,無另行申請或審查程序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渠等自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當然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個人會員。 三、雖因組織改制所需,而使律師因第一項或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個人會員資格,惟因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原無個人會員制之設,亦未有個人會員權利義務關係之相關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個人會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過渡期間內,有按月繳納會費新臺幣三百元之義務,以資明確。至於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以所屬會員人數計算各會員公會常年會費之規範,將各地方律師公會之常年會費轉嫁由其所屬之律師會員負擔,使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得間接對個別律師收取會費,性質上與第二項個人會員之月會費相同,並為其所吸收。因此,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即不得再依其章程上開規定對各會員公會收取常年會費,併予敘明。
第一百四十一條 各地方律師公會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四個月內,將會員名冊提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確定並造具個人會員名冊,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並公告之。 前項個人會員,有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於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相關選舉,以推動組織改制,爰增訂本條明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造具個人會員名冊之相關程序及效果。 三、考量律師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約需歷時二個月,爰於第一項明定各地方律師公會至遲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四個月內,提報所屬會員名冊於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另於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至遲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確定並造具個人會員名冊,臚列具個人會員資格之全體律師姓名及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等必要資訊,陳報有關機關並公告之。 四、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第二項規定造具之個人會員名冊,兼為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爰於第三項明定名冊所列個人會員,有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以資明確。
第一百四十二條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個人會員名冊後一個月內,辦理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選舉,由前條第二項確定之全體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出之。 參選前項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個人會員,為二種以上候選人之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第一項選舉之應選名額及選舉辦法如下: 一、理事四十五人,其中一人為理事長、二人為副理事長,採聯名登記候選方式,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其餘理事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兼任為當然理事外,採登記候選方式,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為九人。 二、監事十一人,採登記候選方式,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為四人。 三、個人會員代表七十八人,採登記候選方式,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為二十六人。 前項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任期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為期二年。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辦理第一項之選舉,應經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訂定選舉辦法,並報請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選舉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並由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確定之全體個人會員直接選出。另考量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係第一次辦理全國性之選舉,從事前期選務工作之準備時間需時較長,但確定個人會員名冊與選舉日之間實不宜間隔過久,爰參考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十五日期間,酌予延長,明定選舉應於個人會員名冊公告後一個月內舉行。 三、第二項規定各項選舉之候選人登記無效事由;第三項規定各項選舉之應選名額及選舉辦法,理事名額定為四十五人,其產生方式分三種情形:一、理事長及二副理事長採聯名登記候選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二、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共十六人兼任為當然理事,隨職務進退。三、其餘理事共二十六人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連記額數為應選名額之三分之一,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爰定連記人數為九人。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應選名額分別定為十一人及七十八人,其產生方式均比照前述其餘理事之處理。 四、第四項規定當選人之任期起迄。第五項規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選舉辦法之授權依據,其選舉辦法應規範之事項包括但不限於選舉之通知、選務人員、投票方式、規則及認定、開票、選舉爭議、當選人之通知、公告等事項。為期選舉之公正,關於選舉辦法之訂定及後續選務工作之進行,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自應本於民主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充分徵詢全體律師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意見,始為正當合宜,併予敘明。
第一百四十三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當然理事應於當選後組成組織改造委員會,依本法規定完成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組織改制事宜。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理事長應於其就任後三個月內,將組織改造委員會決議通過之章程修正案,送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辦理相關登記。 前項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者如下: 一、當然會員代表:由全體理事、監事兼任。 二、個人會員代表。 三、團體會員代表: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推派一人擔任。 第二項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會員代表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第一項之組織改造委員會成立後,關於內部規章之訂定、修正與廢止,應先徵詢其意見。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當選後,距離實際就任日可能尚有一段期間,為加速推動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組織改制,爰於第一項明定依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當然理事於當選後,即令尚未實際就任,仍應組成組織改造委員會(相當於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儘速辦理研擬章程修正案等組織改制事宜。 三、第二項規定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應於就任後三個月內(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將組織改造委員會決議通過之章程修正案,送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辦理相關登記。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會員代表大會關於組織改制之章程修正案之應出席人數及決議方式。 五、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於當選後,雖尚未實際就任,但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既已依法透過直接選舉產生最新民意結果,倘嗣有訂定、修正或廢止內部規章之需求,自應先徵詢由當選人組成之組織改造委員會之意見,以為慎重,爰為第五項規定。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本法稱全國律師聯合會者,除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外,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指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已公布施行之章程與本法牴觸者,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十一屆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任期,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透過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組織之改制,在維持組織同一性的前提下,推動全國律師聯合會組織之直選化,以體現全體律師之意向,貫徹律師自律自治原則。雖組織變革需耗費時日完成,惟相關法制不宜處於真空狀態而無以銜接,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法稱全國律師聯合會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指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但部分新制規定非由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不能行之者,則不在此列,爰於除書中排除。 三、本次修正有若干制度上變革,為避免新舊制度間之扞格,並確立本法之優位性,爰於第二項明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前已公布施行之章程與本法意旨牴觸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失其效力。 四、為使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順利改制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俾免會務運作呈現空窗期,爰於第三項明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十一屆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任期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並於第四項規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
第一百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於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會商內政部定之。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律師懲戒程序,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本條。行政院乃憲法所定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對於各部會係立於指揮、監督之地位,各部會主管政策有關之法規命令,應由各部會自行訂定發布,無須送行政院核定。又為求周延並確實了解實務運作所需,爰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修正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並會商內政部。 三、因律師懲戒程序已納入本次修法新增第八章律師之懲戒章第二節規範,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復已授權訂訂審議細則,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十四、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係全案修正,爰將現行第一項移列為本條,並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已就本法本次修正條文由改制前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由改制後之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有所規範,爰明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