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使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以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特制定本法。 |
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意旨,並符合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通過之公民投票案第十案及第十二案,使相同性別二人之永久結合關係獲致法律承認。 |
第二條 稱同性結合關係者,謂相同性別之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
將相同性別之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明定為同性結合關係,既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用語,並與公民投票案第十案及第十二案通過確立之立法原則相符。 |
第三條 未滿二十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 |
鑑於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已於西元二零一二年內國法化,並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通過之第二十一號一般性建議,以及西元一九九三年通過之《人權宣言暨行動綱領》第十六條第二項與《兒童權利公約》均規定防止締約國允許未成年者結婚或使該等婚姻生效。復以成立同性結合關係,承擔經營共同生活照顧責任,需有充分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有完全行為能力,爰將成立同性結合關係之最低年齡定為二十歲。 |
第四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同性結合登記。 |
一、因成立第二條關係後,當事人間即產生身分上之效力,為確保當事人之真意,並有對外公示外觀,爰參酌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明定成立第二條關係之形式要件。
二、鑑於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就民法異性婚姻稱為「結婚」,故成立本法第二條關係者,不應為結婚登記,而應為同性結合登記,始符體例。
三、再者,因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就異性婚姻之雙方當事人稱謂為「配偶」,故依本條規定辦理同性結合登記後,該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相關之稱謂欄,亦應以「伴侶」為註記,體例建制始為妥適。
四、至於各該相關戶籍登記與註記事項及辦法等,由戶政主管機關研議訂之。 |
第五條 與下列相同性別之親屬,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四親等旁系血親,輩份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份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因收養關係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
一、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間固因無法自然受孕,尚無優生學之顧慮,惟為維持我國固有倫常觀念,爰參酌民法第九八三條禁婚親之立法例定之。
二、又成立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並未與他方之血親成立姻親關係,故本條所指之姻親,係指民法異性婚姻下之姻親關係,併此敘明。 |
第六條 相同性別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 |
為避免監護人濫用其地位,使受監護人與其成立第二條關係,爰參酌民法第九百八十四條規定,明定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以維受監護人權益。 |
第七條 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與他人成立第二條關係。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條關係,或同時與二人以上分別為民法所定之結婚及成立第二條關係。
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與他人為民法所定之結婚。 |
一、因第二條關係具有排他性,爰參酌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禁止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先後或同時與他人成立婚姻及成立第二條關係。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已有民法姻關係或成立第二條關係之人,禁止其再成立另一第二條關係。第二項則明定禁止一人同時成立兩個以上第二條關係,或兩個以上婚姻及第二條關係。而第三項係明定已成立第二條關係之人,禁止其再與他人成立民法婚姻關係。 |
第八條 非出於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或非以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意思,而締結第二條關係者,其關係不成立。但不得以其關係不成立對抗善意第三人。
就前項情事,當事人之三親等內血親、檢察官、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得訴請確認其關係不成立。 |
一、按異性婚姻同樣存在虛偽成立之可能,惟鑑於同性結婚無助於自然孕育下一代,為免性傾向不明顯或未確定之同性性傾向者、甚或異性戀者,徒因新制施行而率爾嘗試;或非出於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或非以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意思,而締結第二條之關係者,爰特參酌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訂定之,申明本法旨在保障同性性傾向二人相互愛戀,以成立永久結合關係之權益。
二、就虛偽成立之第二條關係(如國人以協助外籍人士取得本國籍之意思而締結第二條關係),允許近親、代表公益之檢察官及主管社會行政、衛生福利機關得以訴請確認其關係不成立;至於有法律上利害之第三人(如勞工保險局或退撫基金給付遺屬年金)者,則宜促請檢察官或前述主管行政機關行使之,俾使國家資源免遭誤用。 |
第九條 第二條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四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
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者,其結婚無效。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及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情形準用之。 |
一、依第四條規定成立第二條關係,須踐行一定之程序序,屬要式行為,若未踐行此程序,應屬無效;另當事人如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一定親屬關係,或有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先後或同時與他人成立婚姻及第二條關係者,實有悖倫理,其第二條關係亦應解為無效,爰參酌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基於第二條關係之排他性,已成立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再與其他異性結婚者,該結婚應屬無效,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先後成立婚姻及第二條關係,原則上成立在後之婚姻或第二條關係,應屬無效;惟成立在後之婚姻及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如係善意信賴前婚姻或第二條關係為合法解消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優先保護成立在後之婚姻或第二條關係,,爰於第三項明定準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及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之規定。 |
第十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參酌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第九百九十條及第九百九十一條規定,分別明定違反最低年齡及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時,得予撤銷之規定。 |
第十一條 第二條關係撤銷之要件及效力,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其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
一、當事人之一方成立第二條關係時,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或有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事,應許其回復常態、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請求法院撤銷之,爰於第一項明定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及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以及民法第九百九十八條結婚撤銷後之效力規定。
二、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時,其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允宜有明確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
第十二條 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鑒於第二條關係具有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明定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 |
第十三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
一、第二條關係成立後,雙方當事人間即負有同居之義務,為決定其共同住所,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之規定,明定雙方當事人之住所以共同協議為原則;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二、另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二項雖規定,法院為共同住所之裁定前,以共同戶籍地推定為住所。考量當事人訴請法院裁定共同住所,多為戶籍地各異之情形,該項適用之機會甚少,爰未予參考明定,併予敘明。 |
第十四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第二條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鑒於第二條關係具有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有關日常家務,常有互為代理之需,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規定,明定雙方當事人日常家務之代理權及代理權濫用之限制。 |
第十五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雙方當事人負連帶責任。 |
家庭生活費用為維持圓滿共同生活之基本需求之一,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規定,明定雙方當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及對債務之連帶責任。 |
第十六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財產制,準用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
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其關係成立前各自財產及關係存續中財產,允有相關規範,爰明定雙方當事人財產制,準用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
第十七條 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 |
一、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如已無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之意願,應許其合意終止,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為求審慎,並昭公示,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合意終止之方式。 |
第十八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
一、與他人重為民法上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
二、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 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重大不治之病。
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九、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
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
一、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如具有不適於與他方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之情事,他方應得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第二條關係,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判決終止之法定事由。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與他人重為民法上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他方得請求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之情形,係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有配偶或第二條關係者,先後或同時與他人成立婚姻或第二條關係,其中有效婚姻之配偶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終止而言,併此敘明。
二、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明定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九款請求法院終止第二條關係之限制。 |
第十九條 第二條關係之終止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二條關係消滅。
前項情形,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民法之離婚事件應先試行調解,亦得為訴訟上之和解,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第二條關係經法院調解或和解終止成立者之效力。
二、另法院調解或和解終止成立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第二十條 第二條關係終止者,其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 |
第二條關係終止時之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允有明確規範,爰明定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 |
第二十一條 於第二條關係存續期間內,一方當事人得就受其監護之未成年子女,與他方當事人約定共同行使及負擔其對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之權利、義務。
他方當事人於前項約定之權限範圍內,視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本條第一項所為之約定,任一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
本條第一項所為之約定及其終止,均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登記。
本條第一項所為之約定於第二條關係終止時,當然終止之。當事人應於向戶政機關辦理第二條關係終止之登記時,同時為該約定終止之登記,或由法院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辦理之。 |
一、鑑於本法係本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而立,而該號解釋理由說明其僅就婚姻章規定作成解釋,不及於其他,因此,本法即應僅就第二條之關係為規定,而不應逾越該號解釋,另為其他涉及第三人身分關係變動之規範,例如:親屬、親子等身分關係之變動,以免改變既有異性婚姻所建構之社會秩序與倫常。又公投第十二案所確立之立法原則,亦係限於僅就相同性別之「二人間」永久共同生活之權益為規範。而第二條關係下之共同收養或繼親收養不僅會使異性婚子女親子身分關係發生變動,與該號解釋及公投第第十二案所揭櫫之意旨及立法原則不相符合,亦將使未成年子女對原有異性婚姻下之父母觀念和認知發生混淆,改變既有異性婚姻所建構之社會秩序與倫常,對子女權益有無影響,仍值商榷,不宜貿然准許,爰先敘明。
二、惟第二條關係存續期間內,一方之未成年子女,可能在就學、醫療、生活照顧等方面,常受他方之關照,為便利他方協助照顧保護共同生活之一方之未成年子女,於不發生身分關係之異動情況下,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一方得與他方約定共同行使及負擔其對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之權利、義務(準共同監護),俾符合共同生活之實際需要。
三、參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於約定之權限範圍內,他方當事人視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條第一項之約定涉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和父母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許任一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
五、因本條第一項之約定涉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和父母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為確保當事人真意,其約定與終止,均應有書面記載,並有對外公示外觀,爰於本條第四項明訂其約定及終止,均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六、另因本條第一項所訂之約定乃植基於同性結合關係下共同生活照顧之便而來,因此於第二條關係終止時,該約定當然終止之,當事人並應於向戶政機關辦理第二條關係終止之登記時,同時辦理該約定終止之登記;又,如第二條關係經法院判決確定終止,或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終止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辦理之,爰於本條第五項明定之。 |
第二十二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
明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監護人之選定、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選定監護人應審酌之事項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監護人資格限制,上開有關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
第二十三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扶養之義務。
前項雙方當事人間之扶養方法和扶養費之給付,由當事人協議定之,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間之扶養,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
一、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既有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其應互負扶養義務,乃理所當然,爰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雙方當事人間扶養之義務。
二、因成立第二條關係當事人之一方,並未與他方之血親間成立姻親關係,雙方當事人間就扶養之方法如不能協議時,若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顯有困難,爰於第二項明定如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三、有關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間受扶養之順序、要件、扶養義務之免除、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於第三項明定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
第二十四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繼承之權利,為法定繼承人,準用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
一、為使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死後之財產繼承有所依據,爰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雙方當事人間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利,為法定繼承人,並準用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之規定,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配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拋棄繼承之應繼分歸屬、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不得為遺囑見證人,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配偶特留分等規定,於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
第二十五條 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
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或其規定與生殖、妊娠或其他與第二條關係本質上有不合者,不在此限。 |
一、成立第二條關係與民法婚姻關係,同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且為達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爰明定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如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四百十六條及第五百七十三條等規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另為保障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於其他法規中有與配偶、夫妻相同之權利並負擔相同之義務,明定其他法規有關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例如國民年金法所定配偶連帶繳納義務、所得稅法所定配偶合併申報、配偶免稅額、配偶扣除額及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之認定標準等),除有特別規定外,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爰於第二項明定。
三、惟於其他法規中,有與第二條關係於生殖、妊娠或其他本質上不合者之規定,例如:人工生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五項陪產假之規定等,因無準用可能,爰於條文中排除之,明定不在得準用之列,以資明確。
四、再者,鑑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僅就婚姻章規定作成解釋,不及於其他。因此,本法並不開放繼親收養、共同收養等,是於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即無得準用民法關於繼親收養之規定;同理,於其他法規中如有涉及繼親收養之相關規定者,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規定,自亦無準用之可能,亦併敘明。
五、此外,因本法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的本國法。」之結果,目前沒有允許同性結婚的國家,其國人與本國國人無法成立有效的同性結合。亦即須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之本國法,均允許同性結婚(同性結合),才得以在我國締結有效之同性結合,亦併此敘明。
六、惟因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並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之治療費用定有補助辦法,則關於上開所述成立第二條關係之一方當事人如原非本國籍者,是否同有該全民健康保險法及該補助辦法之準用,恐影響我國財政負擔甚鉅,允宜另於各該法規妥善加以規範。 |
第二十六條 因第二條關係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
明定因第二條關係所生爭議應適用之救濟處理程序。 |
第二十七條 本法旨在規範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任何人或團體受憲法保障和依法享有之自由權利,其中包括良心、信仰、宗教、言論、表現意見、教育及受教、藝術自由及工作、營業並研究自由等,均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響或限制,仍得依法享有行使之,並不違反對差別待遇之禁止。 |
將本法規範之意旨訂明,並明定任何人或團體受憲法保障和依法享有之自由權利,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任何之影響與限制,使依本法所締結之第二條關係,不得妨礙任何人或團體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其中包括良心、信仰、宗教、言論、表現意見、教育及受教、藝術自由及工作、營業並研究自由等。又,凡對本法所定第二條關係有相異認知或反對意見之人民或團體,仍得本於其等之認知,行使其權利和自由,例如:表達及教導不贊同第二條關係之意見等,並不構成歧視。 |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意旨,訂定本法施行日。 |